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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史为鉴:传统中国对拐卖妇女犯罪的法律规制


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始终是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电影《盲山》讲述了一名被拐卖至山区,试图脱逃多次未果的女大学生,多年后企图向家人传递消息求救,父亲和警察在前来解救的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碍,为救父亲最终杀死“丈夫”的故事。正如导演李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的那样,关于拐卖妇女的真实故事远比电影桥段要惨烈得多。
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尤其是拐卖妇女的社会问题,历代法律规范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传统中国对这类行为的法律规制,或许能够对有效整治当前存在的拐卖妇女问题提供镜鉴。


一以重刑:

秦汉时期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制


据现有史料文献记载,归于拐卖妇女犯罪进行法律规制最早可追溯至秦汉时期。这一时期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范以重刑为特征。近年来新出土的湖南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曾有记录拐卖妇女为妻的行为,“案:夜、斗、功共撡(操)兵掔顿尼。夜略尼以为妻……”即夜存在拐卖尼作为妻子的行为事实。在汉律中已有“强略人以为妻”的法律规定,具体在《二年律令·杂律》中规定:“强略人以为妻及助者,斩左止(趾)以为城旦。”换言之,强制略取他人为妻,对该行为的主犯与帮助犯,司法态度是不分首从,一律处以斩左趾以为城旦的刑事处罚。


同时,《二年律令·收律》也对被拐卖妇女的法律保障进行了规定:“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即在一般情况下,罪人在被判处完城旦或鬼薪以上刑罚,以及因奸罪被处腐刑,一律没收其妻、子女、财产、田宅。但是,被拐卖的妻子不属于收的范畴。探究立法缘由,或许是因被拐卖的妻子是该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因此,被拐卖之妻不会成为刑事处罚罪及的对象。


传世文献中也有记载法律规范对于被拐卖妇女保障的内容。《史记·陈丞相世家》记载“(汉文帝)二十三年卒,子何代侯。二十三年,何坐略人妻,弃市”。根据文景刑制改革的内容,西汉初期曾将拐卖妇女刑罚的斩左趾改为笞五百,罪不至死。但从“何坐略人妻,弃市”的刑罚案例来看,何的行为并非“强略人以为妻”,是按略人处以死刑,所略对象也是他人之妻。由此可以看出,拐卖行为发生时,无论是否将拐卖妇女另行嫁娶,皆要处以极刑。综上,秦汉时期对待拐卖妇女犯罪是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囿于当时立法技术的局限性,秦汉法律对拐卖妇女罪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疏,区别较小,处刑较重。


区别首从:

唐宋时期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制


唐宋时期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定,根据不同行为方式、犯罪首从以及行为对象等标准进行了细致化、类型化区分。《唐律·贼盗》“略人略卖人”条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对于拐卖妇女为他人妻妾的行为,唐律明确规定处以徒三年的刑事处罚。不仅如此,唐代已经开始关注对于拐卖妇女存在需求的买方市场进行法律规制的司法态度。具体到法律规定,《唐律·贼盗》“略人略卖人”条同时规定:“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隶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买方若知晓他人是被拐卖妇女,在知情的状态下去买,同样论罪处刑,但是要减卖方之罪一等。由此可见,唐代已逐步打击买方市场,禁止买卖双方进行妇女人口拐卖的行为。同时又要看到的是,唐代统治者对买卖妇女的陋习进行社会治理主要依赖于法律惩罚与社会教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这也是对现实生活中拐卖妇女实际状况的切实反映。


宋代的拐卖妇女行为十分猖獗。这种行为的频繁发生,是在宋代商品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形成独特厚嫁之风的产物。因而导致的社会问题不仅有常见的杀女婴现象,更有拐卖妇女以获取高额厚嫁资财的现象。《宋会要辑稿》中记录了苏轼对当时这种社会现象的认识:“尤讳养女,以故民间少女多鳏夫。”在杀女婴现象频发的状况下,很多男性无法娶妻,产生大量鳏夫。但在传统中国的社会观念里,娶妻生子事关传宗接代。因此,《宋会要辑稿》中记载:“村落间,至无妇可娶,买于他州。”即在当地没有适合婚配女性的状况下,只能选择在他州购买女性,从而产生需求的买方市场。宋代也因此出现了职业的人贩子——“生口牙人”,即专门从事拐卖儿童、诱拐妇女的不良行当。宋代对这类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时人看来最为严重。《宋刑统·贼盗》“略卖良贱”条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定与唐代相同,区分略卖与和诱。宋代也同样注重对收受被拐卖妇女的买方需市场进行规制的实际情况。但宋代对于繁盛其间的拐卖妇女行为不仅是依循唐代的法律轨迹,在实践过程中更是凸显了惩罚与教化并重,以预防拐卖犯罪为主的具有善治色彩的社会治理。具体而论,第一,对于被官府解救的被拐卖妇女,送回父母身边,使家人得以团聚。宋代统治者曾多次要求地方官府“验认到(被略卖)人口,便仰根问来处,牒送所属州府,付本家。仍令逐处粉壁晓示”。不仅实现法律的惩罚效果,而且对被拐卖妇女也进行了妥善安置,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宋代在各处张贴告示,使人知晓拐卖妇女是违法行为,达到规劝犯罪的预防犯罪效果。宋太宗时期,针对当时北部边境人贩诱拐妇女人口,贩入藩界的状况,官府下令在缘边“逐处粉壁晓示”,以示警诫。南宋孝宗时期,亦曾令监司“遍碟所部州县,置立粉壁,令民通知”。这种做法是对民众进行法律宣教在拐卖妇女社会陋习中的具体表现,是实现地方社会治理、维护地方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必然之举。


减缓与趋重:

元明清时期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制


元朝针对拐卖妇女的社会现象,采取发布官方政令的方式进行规范。《元史·刑法三》详细记载了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定:“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略卖一人,杖一百七,流远;二人以上,处死;为妻妾子孙者,一百七,徒三年。”元代的这种法律规范基本承袭唐宋的立法精神,仅在量刑方面加入独具元代司法特色的“杖一百七”处罚而已。


《大明律·刑律·贼盗》“略人略卖人”条对略卖妇女人口出现的各类情形进行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此种立法模式依循前朝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规定,在量刑方面添入“杖一百”处罚。


清代法律对于拐卖妇女罪行的法律规定已经非常完备、细化。《大清律例·刑律·贼盗》“略人略卖人”条亦有相同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大清律例》在“略人略卖人”律文后添入九条例文,分别是对本律尚未涉及或规定模糊、不够清晰之处进行的补充。清代徐珂在《清稗类钞》中曾有针对拐卖妇女行为的专门论述。在“拐带妇孺”中提到:“拐带人口以贩卖于人者,凡繁盛处所皆有之,而上海独多……其受害者,则以妇孺为尤甚,盖知识幼稚之故也。其应用之方法,强力诡计相时而行,亦合棍徒骗子而为一人者也……所拐妇孺,先藏之密室,然后卖与水贩,转运出口。妇女则运至东三省者为多,小孩则运至广东、福建等省者为多。”不仅如此,徐珂还提到清代地方社会存在以拐卖妇女为业的从业人员,多形成拐卖妇女的诈骗之术。通过对地方拐卖妇女现象的描述,观察到法律规定难以涵盖地方拐卖妇女的复杂实践面向。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案汇览》《刑案汇览续编》《续增刑案汇览》《新增刑案汇览》等清代官方司法案例集中的拐卖人口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与徐珂提到受害者以女性为多的判断相符,拐卖妇女成为拐卖人口犯罪中频繁出现的犯罪对象。

惩治与教化并重:

古今之间拐卖妇女犯罪的历史经验


当代中国社会,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名在不同时期均有不同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拐卖人口罪,明确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罪名到刑罚进行了大幅度修正,并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97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次修改加强了对收买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从源头治理,遏制拐卖妇女犯罪的发生。2019年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加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标准的建议》,建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刑点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


纵览刑法针对拐卖妇女行为在定罪与量刑方面的时代变迁,可以观察到,这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的起刑点逐年提高,趋于严厉,并加大了对被拐卖妇女产生的买方市场进行刑事处罚的打击力度,并试图遏制拐卖妇女行为的发生。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及公安部公布的全国打拐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皆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明确国家对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高度重视与严厉惩治态度。


综合中国社会不同历史阶段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制,国家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应对办法主要包括不断加重刑事处罚力度与加大惩治收受拐卖妇女的买方市场两个方面。但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要求当代中国在处理拐卖妇女的问题方面是不断加强普法、进行法律宣教,真正实现当代社会的“德礼与刑罚相结合”的治理模式,这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必须也必然要面对的问题。


对妇女儿童保护的程度,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征。对女性的人身权利与人格权益的保护当属底线保护。古往今来,只有对妇女拐卖问题的既往法律规范及其相关司法裁判中所蕴含的司法规律、司法经验持有理性且客观的扬弃态度,才能真正实现在实践中将女性权益保护落到实处的目标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业务费“化民成俗:传统中国普法活动的历史经验”〈项目编号:FRF-TP-20-090A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历史与文化研究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审:季学勇 马建伟   编辑:李瑞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买家是拐卖妇女儿童的源头。买一个女的判多少年?罗翔:还不如鹦鹉。

——罗翔说刑法。


罗翔评丰县“八孩母亲”:买熊猫判10年,买鹦鹉判5年,买妇女最重判3年?


我一直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多年以来,我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与动物类和植物类犯罪的比较。


刑法第241条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按照现行中国刑法,「向人贩子购买女人」的处罚力度,不如一些珍稀动物。所以罗翔说:


「在座的女同学们,你们连金丝猴都比不上」。


还有人做了简洁的对比总结,得出的结论是「一个妇女相当于20只癞蛤蟆」。



但是,这个「三年以下」其实还是有水分的。


因为法律还留了一个「仁慈特赦」的后门。这个后门,让大多数「买家」基本上可以完全不受任何惩罚。



这种对买卖人口案件中对买方的宽松,显然在法理上有欠缺。所以,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试图提高对买方打击力度,将免责条款修改成「从宽条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种「从轻惩罚」,在实际的操作中,依然是「基本上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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