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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承包人如何主张工程款?

张彩儿 新则 2022-12-10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发包人出于各种原因故意拖延工程结算的情形十分常见,此时,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免不了先行确定工程结算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绕不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价款争议所涉材料繁杂,标的金额大,造价鉴定所涉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技术问题相互交织,且不论鉴定机构的不规范做法会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就算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以年为计数单位的鉴定时长,对许多垫资入场承接工程的承包人而言,无形中也是巨大损失,那么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的,有什么办法可以更快主张到工程款呢?本文对此问题梳理如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张彩儿 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提前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明确超期未回复将产生认可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如果承包人能够举证双方存在类似书面约定,只要承包人依约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留存资料移交记录、清单明细,那么在发包人拖延结算时,主张工程款的障碍就会大大减少。但是此建议只适用合同签订或履行时,发包人同意协商或承包人居于强势主体地位的情况。


无此约定的,承包人主张按照甲方的竣工结算资料认定工程款,几乎不会得到支持,但是本文注意到,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工程款之事实,承包人已经通过提交结算等资料尽力举证了,此时根据《民法典》第159条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发包人既不能证明结算资料存在误差,又故意不诚信地拖延结算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认可结算协议的效力,此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可参见(2019)陕01民终4118号案:“综合全案证据,宝鸿公司庭审中虽然不认可九洲公司的结算报告,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存在的误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前提下,应当认可该结算报告的效力。”


02.

提前约定在特定条件下,一方有权委托特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咨询、鉴定


如各方早已做出“任何一方拖延结算,非拖延方有权委托特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咨询、鉴定,咨询、鉴定结果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法院无须再启动鉴定程序。


如果说因为方法一只能用于解决承包人面临的发包人拖延结算的风险,发包人签署该条款的意愿不强,那么方法二则不同,一方不配合开展结算工作,给一方造成损失的风险并非单向性的,所以本条的可协商性更强,可行性更高。


03.

提前约定工程鉴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如果以上办法均遭到发包人拒绝,那么承包人只能再退而求其次,争取协商明确工程鉴定程序采用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于选择不同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可能会影响鉴定结果,甚至影响最终案件走向,约定鉴定计价依据和方法可以避免工程成本、利润与合同签订时的预期差距过大,也避免因双方无法就计价依据、计价方法达成一致再次变相延长鉴定时长。


04.

通过过往工程款请款流程习惯,尝试通过发包人内部审批文件载明的内容说服裁判者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510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在发包人拖延结算,无法确定结算款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属于合同生效但对价款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此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或许是一个主张工程款的切入点,承包人可以主张参照过往的交易习惯,发包人内部经过某固定的流程后签署的文件往往就是最终具备效力的文件,据此主张工程款。但这对承包人的取证、举证要求都较高,发包人提出内部文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抗辩的,可能承包人的主张依旧无法被采纳。


05.

及时移交结算资料,如发包人实际开展结算工作的,承包人应积极配合


如裁判机构根据在案材料可以直接确认工程数额,那么就无须启动鉴定程序,承包人应尽力举证,双方已经就工程数额达成一致,对于总价合同,承包人可以着重推进双方对变更部分的确认工作,对于固定单价合同的,承包人可以着重推进双方的工程量核对工作,如果实在无法确定整体工程数额,也要尽量确定大部分、部分工程数额,缩小鉴定范围,缩短鉴定时长。


另外,承包人还需确保移交的结算资料系符合约定的、完整的,不仅要制作材料清单,还需保存签收回执,签收人需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合同实际履行的长期对接的工作人员,如遇发包人提出资料欠缺情形的,应当及时补充,避免拖延,虽然承包人拖延移交结算资料之行为不会实质影响发包人拖延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会影响承包人行使向发包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一般认为,因承包人结算资料提交不完整导致结算拖延的,承包人不得要求发包人承担结算资料提交完整之前的违约责任。


参见(2018)浙11民终234号案:“兴城公司在长城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未及时进行审核或委托审计公司审定工程造价,存在拖延结算的行为...因三建公司亦存在提交资料不完整的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对兴城公司拖延结算的责任承担确定如下:因三建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才提交决算书,滞纳金从兴城公司超过六十天答复期后即2009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从2016年12月5日起,三建公司已不存在资料提交不完整等过错情形,且三建公司又致函要求兴城公司明确答复工程审定价,兴城公司未及时答复导致拖延审计,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06.

避免约定以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以免因为结算价款不确定影响承包人主张质保金


实践中不乏工程质保期经过双方仍未完成结算的情形,此时,由于发包人拖延,结算尚未完成,结算金额无法确定,若以结算金额为质保金计算基数,质保金亦无法确定,那么不仅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受到影响,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权利亦受到影响,有鉴于此,建议不要以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的计算基数,代之以合同暂定价或明确数额。


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主要有以下方式: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向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咨询(鉴定)、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核定,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协议的,应当尽量找到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结算金额,如果合同无法提供结算救济路径的,争议工程诉至法院时,由于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对自行核定工程结算金额的做法是十分慎重的,只有在确实无法鉴定或确实在案证据明晰,可以直接核定无需鉴定时,才会采用。


比如(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7号案就认为虽然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但是承包人同意按照发包人提出的更不利于己方的金额进行结算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证据和双方陈述,对结算价进行认定。


又比如(2021)辽02民终7402号案,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多年内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工程价款是双方的义务,在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均负责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因事隔多年,双方持有的资料不全,举证不充分导致可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客观地确定诉争工程造价等,双方均需依法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系基于双方现有的举证质证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依照证据优势规则和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的裁判,对双方的争议已经结合现有证据和相关规定进行逐项分析评判。”


虽然在以上案件中,法院并未委托鉴定,但由于案情各自的特殊情况,不具有普遍参考价值,所以在前述路径均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时,启动造价鉴定程序几乎成为必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1条,承包人作为主张工程款一方,对工程结算款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承包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工程结算款之事实无法查明的,将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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