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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维护双方权益 书面合同可靠

2017-08-25 靖远司法


案 情 介 绍


2009年9月,男子黄某经人介绍,为市民郑某位于宏伟区某村的家中安装地暖。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40元,工程安装完毕后立即付款,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黄某完成了郑某家的全部地暖安装,并交付使用,但是郑某却未付给其工程款,黄某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某给付工程款。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虽然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涉诉地暖工程是由原告黄某负责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郑某已实际使用了涉诉房屋及地暖工程,应当认定原告黄某施工的地暖工程符合约定并通过验收,被告郑某依法应当向原告黄某支付报酬。但是,因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间约定的施工价格,故参照订立合同时的辽阳地区的市场价格,确认涉诉的合同价款为38元/平方米,被告郑某应当按此价格向原告黄某支付报酬。

案 例 评 析


本案中,虽然可以通过案件客观事实确认当事人间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对于合同价格、数量、价款给付方式、期限等合同具体内容,因一方当事人否认且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而造成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可以按交易习惯或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其订立合同时口头约定的价格是40元/平方米,但其不能就此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只能参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38元/平米方确认涉诉的合同价款。虽然可能因此而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但这已经是法律所能起到的最大限度的保护作用了。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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