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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译本《狄公案》前言(三)

LYCAEUM 蓝色木Lyceum 202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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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罗佩


英译本《狄公案》前言(三)

著丨高罗佩 

译丨张凌


作为对中国探案小说的整体性介绍,希望前文已经足够。关于中文原作的细节、译本的长篇注解、中国刑法典的引述以及其他多少具有技术性的信息,全都集中在正文后的译后记里。出于汉学研究者的良心,我附上了这篇后记,其中详细罗列的内容对于正文故事来说并非必不可少,因此普通读者大可略过此篇而不会有任何不便。


然而,关于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制度的几点基本事实,将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书中描述的情形,并能读出字里行间蕴含的更多意味。因此,我将继续挑战读者的耐心,邀请他们浏览以下几点概述。


县衙大堂是地方县令的办公场所之一,在每一部中国探案小说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我们将会看到这一点。县令公署包括一大片平房,由庭院和走廊分隔开来,周围有高墙环绕。正门装饰富丽,左右两旁立着守卫,进入之后,就会看到大堂坐落在庭院后方,门前的木架上悬挂着一面大铜锣,每一个老百姓有权在任何时候敲锣,以示想要在县令面前提起讼事。


大堂十分宽敞,屋顶很高,四壁皆白,只悬有几幅颂扬律法威严的古人字句。后方有一座高台,比青石地面高出一尺左右,上面摆放着一张大案桌,桌面上铺着一块猩红锦缎,将前方完全遮蔽。桌面上有一只瓶子,里面装着细竹签,一块用来研磨红黑两色墨汁的砚台,一座用来搁置两支毛笔的三峰笔山,用锦缎包裹起来的官印。桌后摆着一张宽大的扶手椅,供县令升堂审案时就坐。高台上方垂着厚重的帷幕,退堂后会被掀开。


案桌后方,有一道门廊通向县令的内堂,即后文将会提到的议事厅。这道门廊由一面屏风遮蔽,屏风上绘有巨大的獬豸图样,此种神兽在中国古代是明察秋毫的象征。大堂关闭时,县令在内堂里办理所有例行公务。每天须升堂三次,分别在早晨、中午和下午。


从内堂朝外看去,便是二进庭院,周围建有规模较小的公房,是衙吏、档房主管、书办与其他人员办理公事的地方。穿过这些房舍,走入三进庭院,此处占地较大,建有花圃、假山,小池塘里有荷花与金鱼,后方是一座宽敞的花厅,用来举行各种公众活动或迎接贵宾。


花厅背后还有一进庭院,走到此处须得止步,因为前方便是县令及其家眷居住的宅院,自成一体。


每次升堂之前,衙役们汇集在大堂里,排成左右两列,端立在案桌前,手持竹杖、长鞭、手铐、夹棍和其他刑具。衙役身后站着几名差人,拿着写有“肃静”、“清场”等语的标牌。


等人人都各就各位后,帘幕掀起,县令走上高台,身穿墨绿官袍,头戴乌纱帽,在案桌后落座后,几名随从与主簿便站在座椅两旁。县令拿起花名册清点人员,宣布升堂。


县令召被告上堂,整个审案期间,被告必须一直跪在案桌前的石板地上。一切安排都是为了刻意让被告感到卑微渺小,与森严的律法更是形成鲜明对比。被告跪在地上,判官高高在上,地面可能还有先前审案时某人受刑留下的血迹。衙役站在被告的左右两边,时刻预备着此人稍有不逊就出口斥骂或是动手击打,被告所处的地位实在难说令人称羡。跪在石板地上已经令人非常不快,如果某个深谋远虑的衙役事先将细铁链放在被告的膝下,正如对付某些顽抗的罪犯一样,被告自然会更为恼怒。


原告无论地位和年纪如何,也是处于同样的境地,因此有一点是确凿无疑的,即唯有全部试图达成庭外和解的努力统统无效时,中国人才会去官府提起诉讼。


法律允许判官对被告施以刑讯,前提是已获得了足够的罪证。中国刑法典里有一条基本原则,即一个人唯有在自行认罪后方可被判罪。即使面对无可辩驳的铁证时,某些死硬的罪犯仍会企图通过拒绝认罪而逃脱惩罚,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形,各种明令禁止的酷刑便得到了法律上的默许。但是,一旦有人在“大刑伺候”时当场身亡、过后又证明本是清白无辜的话,判官与所有涉案的衙员则会面临死罪的惩罚。


合法的用刑包括用轻鞭抽打脊背,用竹杖敲打大腿内侧,给手腕和脚踝套上夹棍,用皮条抽打脸面。案桌上的瓶子里插有竹签,每一根表示打一下。当判官命令衙役给被告用刑时,会将几枚竹签扔在地上。班头负责计数,以确保打得不多也不少。


当被告招供后,判官依据法典做出判决。这一法典的历史可上溯到公元650年,直到几十年前方才失效。这部里程碑式的著作非常有趣,总体来说是一个令人赞赏的立法典范,至于其功绩和不足之处,中国刑法权威阿查立爵士(Sir Chaloner Alabaster)曾做过精妙的总结:“说到中国刑法,虽然在审问罪犯时允许用刑是一个无法抹去的污点,虽然对叛国者和弑亲者的惩罚匪夷所思,虽然无法为颈手木枷而辩护,但是理解了这部法典的程序之后,就会觉得它比我们西方的制度体系更为精密严谨、令人满意,远非想当然的野蛮、残酷、可憎。”(《关于中国刑法的评注》,伦敦,1899年)


整体来说,判官在应用法律条款时拥有相当的自由,不像我们的法官受到阐释先例的严格约束。判官有权做出一切判罚,唯独死刑是个例外,必须经由皇帝批准。


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在公堂上所处的境地与被告一样令人不快。原告与被告都不允许有律师协助,都不能叫证人来。传召证人是官府的特权。


唯一有些类似西方律师的人物是职业讼师。这一阶层在中国社会里的地位并不高,通常是科场失意的书生,由于入仕受阻,便以为原告或被告代写诉状勉强维生,以此得到微薄的酬劳。有些讼师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程序十分精通,常常通过巧妙地叙述案情而为雇主提供间接协助。但是他们的劳动几乎得不到赞扬和荣誉,并被官府所忽视。在任何一部中国罪案小说里,都不曾赞颂过类似厄尔·斯坦利·加德纳笔下的佩里·梅森这样的人物。


乍一看去,以上的简介会给人留下一个印象,即中国法律体系是对公正的歪曲。但是整体而言,它在一千多年里的执行与运作着实令人钦佩。尽管此书的作者生活在十八世纪,笔下描述的也是他所熟悉的当时的法律体系,然而与书中所写的唐代制度事实上仍是相同的。其间虽然相隔了一千年,却是连审案程序都几乎不曾改变过,正如附图所示。此图从一幅唐代画卷中临摹而来,判官坐在高高的案桌后面,左右两旁立着助手,原告和被告则站在对面下方。

十殿阎罗之一  

依据中国上古时候的说法,死者的魂灵将会去阴司,而阴司正是阳间官府的翻版。被告站在案桌的左前方,右前方则是阴司书办,手捧记录着被告罪孽的功过簿。出于某种原因,这位书办和阎罗王左右两旁的副手皆被绘为女性。此图摹自唐代卷册《佛说十王经》。

文学上的证据显示出法律系统的运行也是一样,下文将会提到这一点。十八世纪的中国社会结构与唐代社会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对于中国司法体系,唯有将其放在中国古代官府制度和整体社会结构的特殊背景下加以观照,才能正确理解。


有几种因素会对滥用司法权力形成制约。首先,地方县令只是庞大的全国行政机器中的一个小小齿轮,每一举措都必须向其直属上司汇报,并附上所有相关原始文件。由于每个官员都必须为下属的行为负全责,这些文件将会被仔细查阅,如果稍有可疑之处,就会下令复审。人人有权向更高一级的官府上告,可以一路上诉到地位最高的皇帝面前。另外,朝廷里还有令人生畏的黜陟使,他们时常微服出行,巡察各地,手中握有大权,只对皇帝一人负责,有权立即逮捕任何官员,并将其送往京师接受审查。


第二个制约因素是实行告发制。每个官员都有权将其上司告到更高级别的官员面前,甚至会为了自己的安全而被迫如此行事,因为司法中一旦出现过失,他将要承担和上司同样的责任。在中国法律中,“受命行事”不能作为正当理由而被接受。如果一个无辜之人死于酷刑,命令用刑的判官、执行命令的衙役和衙役班头可能会被统统砍头。


中国老百姓一贯具有的民主精神值得称赞,虽然古代官府施行独裁体制,对滥用法权进行制约的最有力因素仍是公众评议。县衙开堂一律向公众开放,全城百姓都会关注并议论审案过程。一个残酷无情、刚愎自用的县令很快就会觉察出众人对他的不满。活跃的老百姓自有其井然有序的组织,首先是联系紧密的团体,比如家庭或宗族,其次是范围稍广的职业行会、贸易协会和秘密帮会。如果众人打算有意对抗在位县令,就不会按时缴纳税款,各种记录变得一团混乱,官道无人维修。几个月之后,黜陟使就会亲自前来调查。


判官必须向百姓充分显示出自己始终依法秉公断案,至于他如何小心谨慎地做到这一点,在此书中有着生动的描述。


总体来说,中国行政司法体系的最大缺陷是对金字塔结构的顶层过于依赖。当朝廷官员日渐堕落时,这种腐败会迅速朝下扩散,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某个正直的州府官员可能会阻止颓势,但是如果中央权力机构长期衰弱的话,地方县令终会受到影响。在满清政府统治中国的最后一百年里,这种司法机构的普遍腐化变得十分显著。因此,在十九世纪时,观察中国事务的外国人对于中国司法体系少有好评是毫无疑问的。


这一体系的第二个缺陷是地方县令负有过多责任,向来劳碌过度。如果县令不曾从早到晚都埋头公务的话,就不得不将相当一部分事务交给下属去办理。此书中的狄公足可应对繁重的工作,但是不难想象那些能力稍逊者很快便会完全依赖县衙中的永久属员,例如主簿、衙役班头等等。这些下层官差总是见风使舵,极易滥用手中的权力,若是不加以严格管束,他们就会使尽手段敲诈勒索,同时压榨涉及讼案的所有人。此书中对这些“小人物”有着诙谐的描述。更为特别的一点是:众衙役虽然十分懒散,极不情愿额外出力,一向乐于四处勒索小钱,但是某些时候却非常和善体贴,且又不乏带有讽刺意味的幽默感。


还须说明一点,担任地方县令是升官的阶梯。升迁完全依据工作实绩而定,由于在一地任职一般不会超过三年,因此即使懒惰平庸之人也可尽力成为令人满意的“父母官”,以期经过一段时间后升到更为轻松的高位。


总体而言,中国的司法行政体系运行良好。史书中记载的最为恶名昭彰的违背司法公正的行径是有关政治与宗教迫害的案例——反观我们西方的历史记录,在这一方面同样不是那么清白!最后,或可引述《大清律例》的杰出译者乔治·斯当东爵士(Sir George Staunton,即小斯当东)的一段论述,以此作为对中国司法制度的称赞,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此论出现于十八世纪末期,即满清政权已逐渐崩溃瓦解、各种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随之产生的时候。这位谨慎的观察家写道:“有坚实的基础可以相信,在事实层面上,在任何阶层或职位上,都没有司法不公的丑事或重复出现的类似行为可以最终免于惩处。”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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