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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全文)
表决现场
《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应对措施
第二节 四方责任
第三节 监督落实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节 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应对处置,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原则。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运用检测手段,科学、合理确定检测范围,针对特定人群、场所、区域组织开展病原检测等筛查措施,精准确定防控对象,缩小防控范围。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程序并按照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级别,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并对应急响应级别和应对措施适时调整:
(一)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确定定点救治医院、备用医院、临时救治和集中医学观察场所等;
(三)对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依法进行管理;
(四)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施人员健康状况动态监测,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应急接种等措施;
(五)合理使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追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播链条;
(六)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
(七)对定点医院、隔离救治场所、污水处理场站、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冷链仓储物流设施、出现特定病例的社区(村)等重点场所、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消毒;
(八)对饮用水及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全过程实施监管,对来源于疫情发生地的食品及其外包装进行检测,对餐饮、物流、交通运输、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加强健康管理;
(九)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十)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一)明确风险区域划定标准,确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
(十二)严格进出京人员管理,实施社区封闭和居民出入管理;
(十三)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四)临时调整有关部门职责;
(十五)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应急工作资金需求;
(十六)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及时发布行业和基层应对指引;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日常医疗服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指导、规范,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支持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提供中药预防方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和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有序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监管场所、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救助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场所的应对措施;对老、幼、病、残、孕产、孤寡、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以及流浪乞讨人员、滞留人员等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三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鼓励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和志愿开展科普宣传、基层应对、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应急捐赠统筹协调机制,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引导社会按需捐赠。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或者协助捐赠单位和个人精准对接需求,并督促、监督慈善组织等及时、准确、详细公示捐赠物资接收、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的前提下,统筹谋划改革、发展、稳定等各项工作,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城市平稳有序运行。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适时宣布终止应急响应,解除应急措施,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二)返还征用的财产,并对被征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三)及时调查、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评估,组织善后学习,必要时组织复盘演练,制定改进措施,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节 四方责任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政府责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落实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应对措施和任务;
(二)建立健全符合本区功能定位、职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有效的领导指挥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
(三)对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负责本辖区居住人员、境内外来京人员等相关人员的集中观察,做好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坚持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和接诉即办机制,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导社区、村以及物业服务人开展风险排查,做好应对工作;
(二)组建社区工作者、社区民警、协管员、物业服务人员、在职党员和社区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基层应急队伍,以社区、村为单元,配备人员力量,提供应急物资保障;
(三)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做好辖区居住人员的健康监测管理和卫生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
(四)及时回应辖区居民合法诉求。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部署,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和物业服务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居民、村民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开展出入人员、车辆登记排查;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协助实施人员分类管理、健康监测,为封闭管理的居民、村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六)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
(七)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失能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临时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职责,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一)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公交、轨道、出租、省际客运、货运、客运枢纽、公路等交通领域的应对工作,指导生产运营单位对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其他应对措施,保障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及时运送;
(二)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对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做好食源性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协助、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
(三)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
(四)应急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做好药品、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紧急调用,组织境内外采购配送,启动应急生产,保障应急物资需求;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管,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哄抬价格、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各定点救治医院、隔离治疗等场所做好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消毒、包装、暂存,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处置,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清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集中观察点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相关应急处置措施;
(七)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八)民政部门负责对疫情期间的困难群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被监护人予以临时生活照料,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力量参与应急工作;
(九)医疗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负责重大突发疫情等紧急医疗救治费用保障,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先救治、后付费,将相关救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监测和强制免疫,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实施野生动物疫情监测,其他相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需要依法做好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调查以及无主动物的处置、收置、防疫工作;
(十一)新闻宣传、网信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引导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舆情,强化网络宣传,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十二)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组织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治疗药物、疫苗、检测试剂、防护物品和医疗器械等的紧急研发;
(十三)外事部门负责涉外政策的解读,指导做好驻华使团、在京外籍人员和本市在境外人员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十四)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公共服务企业做好水、电、气、热、电信、网络等城市运行保障工作,保障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能源供应和信息畅通,指导分管行业企业落实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服从属地管理,落实单位责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应对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二)建立与所在街道、乡镇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对职工的工作方式作出必要调整;
(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机场、火车站、省际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进京检查站、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交通卫生检疫、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宗教活动、商务办公、商场市场、物流仓储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专人落实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对进入场所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提示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人员集中管理和健康监测,对施工场地内的生活区、办公区、施工作业区等进行环境消毒。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方案,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服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调度,配合做好社区、村群防群治工作;商务楼宇物业服务人应当督促物业使用单位落实有关应对措施,加强出入楼宇人员健康监测,配合做好有关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配合国家和本市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所在社区、村组织开展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配合有关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进入本市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观察。
第三节 监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的;
(二)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承担有关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妨害应急管理秩序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应急管理秩序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主动接受、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哨点、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职情况的指导、监督,严厉查处未取得执业许可、登记注册的机构、个人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规范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公共卫生职责。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各级各类主体开展防疫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有关公职人员应急工作中的违法线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应急工作中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当将线索转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配合应对措施、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行为。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不配合应对措施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重要制度解读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给全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市委成立专门的应对疫情领导指挥机构,集中统一指挥疫情应对工作,并果断采取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应对措施,在较短时间内有效控制住疫情在本市的蔓延,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党中央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法治建设,总书记在多次讲话中均明确提出要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并将依法防控确定为应对疫情的重要指导思想。5月16日市委十二届十三次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首都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要有重点、有步骤推进立法,加快完善公共卫生法规体系,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等方面的法规。制定《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固化和总结本市疫情防控经验,提升依法防控能力和水平建设的重要举措。根据疫情防控的特殊形势要求,为加快推进立法,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成立立法工作专班,共同开展调研起草工作。专班机制增强了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力度,加速了起草工作进度,保证了法规草案质量。目前,条例已于9月25日召开的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二、条例采取哪些措施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期监测预警和应对能力建设?
提升监测预警能力是落实传染病防控“四早原则”、提升精准防控效能的重要保障。条例在总结前期防控经验特别是新发地疫情防控经验基础上,对加强监测预警能力建设提出具体要求:一是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监测网络。将传染病专科医院,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发热、呼吸、肠道门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热哨点门诊以及诊所、门诊部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完善位于口岸、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学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零售药店、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场站等场所的监测哨点;通过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企业及其服务平台收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二是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完善发现、评估、报告、预警和先期处置等制度。三是明确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和隐患的多种渠道,包括专业机构、监测哨点报告,单位和个人的社会报告,部门间、省际间的情况通报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哪些防控、应对措施?
一是明确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应当坚持“四早”原则,并积极运用检测手段实现精准防控;二是明确市、区政府根据相关程序并按照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适时调整;三是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原则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工作,并在做好防疫的前提下持续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指导、规范,保障救治渠道畅通;四是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服务;规范养老机构等特殊场所的应对措施,对特殊群体给予应急救助;规范志愿服务和物资捐赠工作;危害或者威胁消除后,开展终止响应、恢复秩序、返还征用财产、总结评估等工作。
四、四方责任有哪些主要内容?条例规定了哪些主要措施监督落实四方责任?
四方责任是本市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总结出最为重要的防控经验,在SARS、甲型H1N1流感以及此次新冠疫情防控中都发挥了关键作用。条例总结此次新冠疫情和以往历次重大传染病防控经验,对四方防控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包括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属地防控责任以及居、村委会的社区防控责任;政府有关部门的部门防控责任;各级各类社会单位的单位防控责任;广大市民的个人防控责任。
为保障四方责任以及相关防控措施的贯彻落实,条例还明确了监督落实的相关措施。包括对公职人员履职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特别是卫健委、疾控机构开展的防疫专业、技术监督、指导;社会举报监督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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