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6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12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受伤害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删除第四章章名“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七)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八)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中介居间”修改为“中介”,“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同业协会”修改为“行业协会”。
(五)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的“技术转让”后增加“技术许可”。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的“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检查费用由区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五)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将第二款中的“市专利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市专利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专利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和本市对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期权、分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六)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七)将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五条、第九条中的“工商”以及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对《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征用的,征收、征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六、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由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支付水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市和区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 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十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三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受伤害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二小时内报告区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区教育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九条 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教育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六十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教育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第二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第三十条 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区科学技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发展改革、统计、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科学技术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十九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健康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卫生健康部门任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检查费用由区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三十二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保护、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合理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划,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和投入,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专利发展评价指标,提升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完善有利于专利保护和促进的市场环境,健全政府与市场、社会的统筹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专利管理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公务员培训体系中纳入专利知识的内容,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对重大专利事件新闻报道和舆情进行收集、分析、通报。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的预防、查处、处理工作机制,重点预防假冒专利行为和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十三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行政处理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合理运用专利制度,不得滥用专利权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大型零售企业应当与供货企业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专利保护责任,预防假冒专利产品和专利侵权产品进入流通市场;专利产品的供货企业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参展方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关部门申报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在展会期间,展会的主办方、承办方、参展方应当对专利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实施假冒专利、专利侵权违法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专利举报投诉工作平台,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对于举报查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海外援助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专利海外应急预案,指导会员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依法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使用大额政府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专利评估和审议,防范专利纠纷隐患和市场风险,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专利预警制度,对重点区域、行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反馈。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专利预警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体系,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各类专业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专利运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表彰奖励。 专利奖资金应当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专利预警等方面确需获得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专利研究开发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实际成本基础上按照规定比例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认定的专利考核指标体系,并将认定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支持、奖励创新主体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产品、技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公布可以出具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机构的推荐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属于科技计划项目的,按照计划和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在项目验收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单位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单位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单位。 (六)专利维持的合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以专利出资方式设立企业的,专利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法由出资各方约定。以专利作价出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评估的。 国家和本市对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金和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期权、分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本市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拥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拥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创新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建立质押贷款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产业化和商用化。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专利中介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利中介服务市场,完善专利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商业贿赂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设立并在本市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情况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公示。 市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增强会员专利意识,规范会员行为,指导支持会员建立专利联盟和专利池,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优势,促进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可以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及的产品以及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负有专利保护和促进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保护和审查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发展首都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国家、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三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区服务。 私营企业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商务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继承和发展具有北京特色的传统产品和服务,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私营个体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守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行为,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私营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征用的,征收、征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三十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培育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会员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绿化、城市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支付水费。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五十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十日内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