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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保证合同上诉案案例解析

以案释法
YIANSHIFA

保证合同上诉案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7日,马某某、潘某作为浙江金岩控股集团公司在黑龙江省方正县的负责人,通过与龚某某熟识关系,劝导龚某某通过浙江金岩控股集团公司线上平台(金岩财富网)投资其影视基金即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金娱宝。由于龚某某对该投资比较谨慎,在犹豫过程中,马某某、潘某同意为其投资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担保,龚某某在金岩集团存二十万影视基金,¥200,000.00元正(整),担保人:马某某、潘某,2016年9月7日。担保书签订后,龚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在浙江金岩控股集团公司方正分支机构办公地刷POS机从其银行卡中划转20万元投资给浙江金岩控股集团公司,并于2016年9月8日网签了《金岩财富网借贷协议(金娱宝)》,约定:龚某某出借20万元,过往年化收益率9%,浮动年化收益率0-4%,具体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若投资项目国内票房超过1亿元人民币),出借日期2016年9月8日,收益起算日期2016年9月8日,收益截止日期2017年9月8日,乙方(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支付逾期违约金不免除逾期期间应付的收益。嗣后,龚某某认为风险过高,马某某为安抚龚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又为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200,000.00元正(整),欠款人:马某某,2016年9月8日。


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闫岩创立的杭州金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金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银一艺术品有限公司、杭州金之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驰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浙江金岩控股集团,金岩总公司作为集团母公司,其他五公司为集团子公司。金岩集团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投资和借贷,其中包括投资影视剧,电影《我想静静》就是其投资拍摄的电影之一。


2017年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侦查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黑龙江省方正县的金岩控股店面随即关门。


2017年10月13日,龚某某起诉马某某、潘某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2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万元的过往年化收益9%的利息32,498.63元,逾期还款额日万分之三违约金38,998.36元,合计金额71,496.99元,总计271,496.99元。


方正县人民法院受案后作出(2017)黑0124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龚某某的起诉。龚某某遂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24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方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黑01民终146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龚某某的上诉请求。


方正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以龚某某与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杭州金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协议有效,与马某某、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有效,其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判决马某某、潘某互负连带责任向龚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给付龚某某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借款违约金。


潘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二审程序。二审判决以马某某、潘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且涉嫌刑事犯罪金额中已包含本案款项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潘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衍生出的保证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案涉合同《金岩财富网借贷协议(金娱宝)》是否有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马某某与潘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法院是否应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包括:(1)马某某、潘某均系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人员,现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方正县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龚某某已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证据向方正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龚某某与其他受害人的存款均进入浙江金岩公司账内,已成为金岩公司非法吸收并侵占的公众存款,是否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2)案涉合同《金岩财富网借贷协议(金娱宝)》是否有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马某某与潘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在潘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提出损失赔偿,法院应否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证据)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潘某与马某某是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方正县负责人,被上诉人龚某某与浙江金岩控股集团的子公司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岩财富网借贷协议(金娱宝)》,通过POS机转入金岩公司20万元的事实,以及本庭已查明上诉人潘某提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黑0103民初8004号、8006号民事裁定书(即同类案件“柳某诉闫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证明,柳某诉闫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担保人闫某某是金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系涉案人员,柳某与其他受害人的存款均进入金岩公司账内,成为金岩公司非法吸收并侵占的公众存款,属犯罪赃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移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公安分局。上诉人潘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均系涉案人员,现被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方正县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龚某某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证据向方正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被上诉人龚某某与其他受害人的存款均进入金岩公司账内,已成为金岩公司非法吸收并侵占的公众存款,属犯罪赃款。本案与“柳某诉闫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同类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第九项即“类案裁判标准统一”的规定,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此案,参照(2017)黑0103民初8004号、800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二、案涉合同《金岩财富网借贷协议(金娱宝)》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上诉人潘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总经理、宁波分公司总经理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岩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网络媒介、广告单页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年化9-12%的现金回报,采用线下与客户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并通过POS机刷卡、线上通过“金岩财富”网络平台让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并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中认定的子公司包括案涉与龚某某签订《金岩财富网借贷服务协议(金娱宝)》的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包括上诉人潘某所在的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


上诉人提供的方正县人民检察院黑方检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上诉人潘某所在的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与客户签订《金岩财富网借贷服务协议(金娱宝)》等合同,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说,案涉龚某某与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岩财富网借贷服务协议(金娱宝)》恰恰是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签订的书面合同犯罪事实的证据,其实质目的是以合同的合意行为使其行为合法化,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即案涉龚某某与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岩财富网借贷服务协议(金娱宝)》无效,潘某与马某某代表服务方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龚某某出借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20万提供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一审认定龚某某与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协议有效,与马某某、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有效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一审认定龚某某是与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岩财富网借贷服务协议(金娱宝)》,即向龚某某借款20万的借款人是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且已注册成为“金岩财富网”的用户,即债务人为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潘某及原审被告马某某代表服务方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金岩财富网”为资金出借方(龚某某)和借入方(借款方)提供交易匹配、撮合、促成等一些列专业的居间交易和咨询服务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龚某某诉讼请求已在上诉人潘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提出损失赔偿,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龚某某在上诉人潘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提出损失赔偿证据,以及被上诉人龚某某代理人当庭对该事实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因案涉借款人(金岩公司或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潘某、马某某)均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在上诉人潘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提出损失赔偿,涉案款应依法通过追赃程序解决。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就该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马某某、潘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且涉嫌刑事犯罪金额中已包含本案款项。依据前述规定,龚某某的损失应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缴或退赔,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刑事生效判决认定马某某、潘某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龚某某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一、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自始无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使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本案中,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与客户签订《金岩财富网借贷服务协议(金娱宝)》等合同,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案涉龚某某与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岩财富网借贷服务协议(金娱宝)》无效,潘某与马某某代表服务方金岩控股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龚某某出借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20万元提供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是否应该继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涉案借款人(杭州金岩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马某某、潘某)均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龚某某诉讼请求已在上诉人潘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提出损失赔偿,故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若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事人可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语与建议

本案涵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保证合同纠纷以及合同效力认定等法律事实,既有刑事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上诉人潘某、一审被告马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龚某某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因此,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及今后司法实践所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具有迷惑性大、隐蔽性强、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手段等鲜明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重法律适用,积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力造成对对方当事人诉累的增加以及权益的损害。


同时,也建议广大人民群众审慎投资,充分认清投资是一个回报与风险并存的过程,尤其是在涉及大额投资及相关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应及时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并得到帮助,以尽可能减少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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