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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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2005年12月,某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新疆库玛拉克河塔尕克一级水电站引水渠、尾水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某水利工程局,后该公司在该项目上设立了该水电公司塔尕克水电厂。至2009年9月27日,原告水利工程局承建的工程完成了合同工程验收,并已交付该水电公司塔尕克水电厂使用,后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经了结算审核,质保期一年,因水利工程局在托管该水电公司其他项目上与该公司产生了纠纷,故在本项目上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直未支付,水利工程局于201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未付质保金及逾期支付利息。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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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DAILIYIJIAN
代理人在接受水电公司委托后,经过查阅相关文书档案,就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水利工程局与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6.1条约了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阿克苏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阿克苏地区仅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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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PANJUEJIEGUO
依法驳回了原告水利工程局的起诉。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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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CAIPANWENSHU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水利工程局起诉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水电公司塔尕克水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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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就管辖权异议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依据水利工程局与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6.1条约定可知,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阿克苏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合同签订时且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时,阿克苏地区的仲裁委员会仅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然仲裁委员会分会是否可以成为仲裁意思的选择对象呢?对此被告水电公司代理人提出,工程所在地阿克苏地区设立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故仲裁委员会分会并非一定需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后方可成为适格的仲裁主体。就此问题,代理律师向温宿县法院提供了一份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约定仲裁分会仲裁有效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说理补充。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分公司或总公司?
水利工程局称本案的被告有二,而仲裁协议仅为水利工程局与一方主体签订,对此,该协议无法约束三方,属于无效约定。对此,代理人抓住了水利工程局的自认,即水利工程局自认水电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水电公司塔尕克水电厂,事实上,在质保期到期时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催款对象也是水电公司塔尕克水电厂。那么在水电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水电公司塔尕克水电厂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也变更为分公司,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对象也变为分公司。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故而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对象应当事人水利工程局及水电公司塔尕克水电厂,而非水电公司。水电公司作为总公司,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系为《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该规定仅为最终责任承担时的约定,水利工程局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下,不应当突破仲裁条款而起诉两个民事主体,责任承担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申请。
结语与建议
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不排除仲裁管辖权。仲裁案件管辖不受级别、地域的限制,没有专属管辖的问题,也不受法律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只对法院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对于仲裁案件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如不动产纠纷等,都可以约定仲裁管辖,而不受管辖地和案件的专业性质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外,其他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约定仲裁。
当然在与分公司约定仲裁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列总公司为被申请人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们认为,仲裁与诉讼最大的区别,诉讼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其虽然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其是在公权基础上的尊重私权,即使当事人排除诉讼管辖,也不等于就绝对不能诉讼管辖,诉讼管辖应是对当事人救济的最后措施,也就是说,当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措施的时候,必须能够通过诉讼进行救济,这是国家无法推卸的责任,而仲裁是民间自治组织,其对案件的管辖,完全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里没有国家的公权力,没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空间,因此,只有当事人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仲裁机构才取得相应的管辖权,这个约定原则上应是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是应有相关的仲裁规则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而推定出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意思。从上面实体法的规定来看,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于总公司的,包括财产有相对的独立性,相应的,其意思表示更有其相对独立性,其约定仲裁管辖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对自己有约束力,但不能由此推定,该意思表示也对总公司有约束力,这是其一,从意思表示来说,分支机构的仲裁意思表示不能推定总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总公司是对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财产责任,最高法院的追加执行的规定就解决了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财产责任承担问题,而财产责任的承担和诉讼责任的承担并不是一回事,因此,不能从财产责任的承担推断出必须要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作共同被告的诉讼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且,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解决了不告法人而只告分支机构的问题。当然,刻板地认定仲裁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签字方会导致分公司权利责任不对等的情形,不利于分公司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障。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可以参照“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总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更倾向于一种公司内部关系;尽管分公司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其实质上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决策运营、责任承担等在很大程度上归于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突破了传统仲裁体制下仅仲裁协议的签字方才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则。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当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出现合并、分立、继承或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形,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扩张至承继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体。这样的规定表明,仲裁协议并非绝对地只约束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合意”也不再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边界的唯一准则;相反,仲裁协议效力扩大化的趋势已经逐步在国内法得到体现,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应当更灵活、更全面地被界定。所谓“分公司能够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其实质是在为总公司订立合同——因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分公司名称的构成即是在总公司名称后附上“分公司”字样,而并非独立名称,因此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包括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身,通通应当归属于总公司。因此,分公司签订管辖协议即成为总公司与投资公司作出协议管辖约定的意思表示,在总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能够约束总公司。因此,基于这样一种依赖于总公司并被其控制的关系,分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考虑扩张至其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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