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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 专利实务005

大岭先生 大岭IP 201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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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判定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则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案例。


一、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二、问题的提出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因此,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的范畴。

 

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若零部件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仅具有技术功能,而不产生视觉效果,则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一个案例。

 

三、案例解析

 

再审申请人欧介仁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49号

涉案专利:CN 302001320 S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专利名称为“铝型材”,授权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主视图显示的是铝型材的端面造型,呈两个相对的“个”字并通过一个反“C”字(开口朝左)相连。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申公司在南京河西国际博览中心进行销售的玻璃移门。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金申公司将铝型材作为零部件制造玻璃移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欧介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际上,本案专利权人如果选择直接起诉铝型材的生产、销售企业侵权,是有可能成功主张权利的。


四、小结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如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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