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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作用 | 专利实务010

大岭先生 大岭IP 2019-04-29

本文要点

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需要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现了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步骤。但是,每一种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都有其特定的应用环境。如果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方法专利的应用环境特征,那么,在侵权比对时,是否需要考虑这些应用环境特征?如果考虑了这些未记载的应用环境特征,是否会不恰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的一个案件指出:对于虽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一、问题的提出

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需要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现了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步骤。但是,每一种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都有其特定的应用环境和操作模式。如果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方法专利的应用环境特征,那么,在侵权比对时,是否需要考虑这些应用环境特征?如果考虑了这些未记载的应用环境特征,是否会不恰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的一个案件,对于应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作用,进行了说明。


二、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案例解析

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720号

涉案专利:ZL02125007.3 

本案专利权人为华为公司,涉案专利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动态IP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

(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专利权人华为公司以中兴公司生产、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一款交换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一审、二审均认定专利权人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遂判决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为:

二审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以及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时,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附加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缩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审查的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本案中,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下,亦即在涉案专利所预设的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下,被诉侵权产品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如果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考虑应用环境特征“开启DHCP中继”,则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专利方法,并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因此,本案中,侵权判定是否应考虑方法专利的应用环境特征成为非常关键的问题。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因为涉案专利方法正是为了防止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IP地址欺骗行为,其间必然涉及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之间的通信,具体运行时也就存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的两种情形。

就涉案专利而言,首先,就权利要求作体系化解读,从属权利要求所涉的用户终端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与DHCP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均通过DHCP中继进行,并通过交换机的转发处理,将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这也意味着权利要求书是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给出了如何完成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防止IP地址欺骗的第一个步骤“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的相关启示。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DHCP动态分配是通过服务器和用户终端之间的DHCP报文交互完成的,而DHCP报文是广播报文,不能跨越网段,这样DHCP服务器只能为本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但由于资源限制,不可能为每个网段都配置一台DHCP服务器,而且出于安全性考虑,DHCP服务器通常都是处于一个单独的网段。这样就需要DHCP服务器可以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从说明书记载的该段文字来看,涉案专利即为了解决在上述跨网段的实际网络应用环境下可能出现的IP地址欺骗问题而提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涉案专利亦主张基于网络安全考量,将DHCP服务器设置于单独网段,与用户终端作跨网段设置。

再者,涉案专利的附图说明明确记载“图1为本发明的网络应用环境示意图”,亦即涉案专利方法的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而该图1正是将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分置于两个子网,通过“具备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相连接。

故综合上述内容,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涉案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并不存在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增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虽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最终,本案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才会重现涉案专利方法,并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对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维持二审判决。


四、小结

对于虽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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