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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岭先生 大岭IP 2019-04-29


案件导读:

一件专利要想价值“五千万”,必须得过三道“鬼门关”:专利权有效,可以证明对方侵权,可以证明侵权损害。

本案一审判决中,原告就成功闯过了这三关,一审法院判赔额高达五千万,成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作出的最高金额判决,入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典型案例。

不过,本案后续发生了反转,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而,本案在二审中被裁定驳回。

尽管如此,本案一审判决仍然十分值得学习,主要涉及以下学习要点:

  •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侵权判定前,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 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的确定:权利要求16为产品权利要求,对于其中以功能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如何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 方法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权利要求1为方法权利要求,如何证明侵权?

  • 多实施主体方法权利要求的侵权认定:权利要求涉及“用户”的操作,该如何认定侵权?

  • 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单个侵权产品价值仅几十元,专利权人如何证明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高达几千万?包括如何证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产品利润。

  • 合理支出费用的计算:是否可以支持高达百万的按时计费的律师费作为合理支出费用?

  • 诉讼举证策略:原告如何充分利用各种举证方式?包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等。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与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都是生产应用于金融领域智能密码钥匙产品(即USBKey)的企业。握奇公司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握奇公司发现,由恒宝公司制造,并向全国几十家银行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以及恒宝公司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握奇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恒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握奇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后最终判定恒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和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握奇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判决恒宝公司赔偿握奇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恒宝公司提出上诉。上诉期间,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赵永威针对握奇公司拥有的上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因此,北京高院裁定驳回本案。


判决书原文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钱云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彬,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恒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恒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握奇公司在起诉之时提交了证据1-13;2015年11月6日提交了证据14-15;2016年4月11日提交了证据16-27;2016年5月30日提交了证据28-32;2016年8月18日提交了证据33。被告恒宝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提交了证据1-3;2016年4月27日庭审后提交了证据4。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

  原告握奇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向中国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根据上述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冻结了恒宝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查封、扣押了被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EX-1、EX-12型智能密码钥匙产品样品,同时还作出裁定,要求被告恒宝公司提交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涉及USBKey智能密码钥匙产品的交易合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中国银行等单位发出了《调查函》,要求其协助查询被告恒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上述单位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即原告证据19、26、27),本院已将上述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握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菁菁、王齐,被告恒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尚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握奇公司和被告恒宝公司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孟翔、张玙亦出庭就本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陈述,本院还要求上述专家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交叉质询。庭审后,合议庭认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诉讼合理支出部分中律师费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问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法向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报告。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合议庭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审判委员会委员宿迟、陈锦川、宋鱼水、杜长辉、姜颖、张晓津、张晓霞出席了本次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握奇公司诉称,该公司系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和智能仪器开发、生产的企业,应用于金融领域的智能密码钥匙产品(即USBKey)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原告握奇公司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它也是本案诉讼的权利依据。被告恒宝公司主要从事IC卡读写机具、电子信息设备的开发、制造,智能密码钥匙产品也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原告握奇公司发现,被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产品,同时,被告恒宝公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涉及的物理认证方法还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构成方法侵权。被告恒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且给原告握奇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方法;2、判令被告恒宝公司赔偿原告握奇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被告恒宝公司辩称,原告握奇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也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恒宝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握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握奇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智能仪器、仪表、网络安全设备、应用系统,计算机系统集成等。应用于金融领域的智能密码钥匙产品,即USBKey,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

  被告恒宝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制图纸、IC卡读写机具、电子信息设备及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及产品的开发、制造,承接各类信息系统集成工程及技术服务等。USBKey产品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

  (二)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据

  原告握奇公司是“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510105502.1。2015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告恒宝公司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作出第25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含2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均为独立权利要求。诉讼中,原告握奇公司明确据以起诉被告恒宝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1和16。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是:

  “一种物理认证方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电子装置执行操作命令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当进行安全运算操作时,包括以下步骤:

  S1、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第一操作命令;

  S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S3、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否则,结束流程;

  S4、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

  权利要求16记载的内容是:“一种电子装置,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相连,其特征在于,包括:操作运算模块,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数据存储模块,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设置有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物理认证模块,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并对其进行物理认证,如果认证结果为通过,表明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并将认证结果发送给处理模块处理模块;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

  (三)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方法和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握奇公司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534号《公证书》,内容是握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22日从中国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取得EX-ZN型USBKey产品1个。证据5(2015)辽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内容是握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15日从沈阳农商银行沈河支行取得EX-15型USBKey产品1个。证据10(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838号公证书,内容是握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3日从杭州联合银行取得EX-12型USBKey产品1个。证据12本院依据证据保全裁定书,于2015年4月1日从恒宝公司保全EX-1型、EX-12型USBKey产品各1个。

  原告握奇公司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庭审中拆封了上述产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验。被告恒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四种型号USBKey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1.对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的演示

  在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在征得被告恒宝公司同意后,由原告握奇公司的专家证人使用本院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EX-ZN型、EX-15型、EX-12型USBKey分别与之相连接后进行现场转账交易演示。

  在进行转账交易前,需要安装“BUSHOUND”软件,原告握奇公司的专家证人申请使用其自带的软件版本,被告恒宝公司在查验后表示同意。随后,该专家证人将其自带的“BUSHOUND6.0.1”软件安装到上述笔记本电脑中,并启动运行,然后使用USBKey进行转账交易。

  1.1使用EX-ZN型USBKey的转账交易过程为:

  将从中国银行取得的EX-ZN型USBKEY插入计算机USB端口,计算机显示增加了一个盘符。打开该盘符,点击“setup.exe”进行软件安装。安装完成后,界面弹出中国银行首页。在该页面右侧点击“个人客户网银登录”后跳转到如下页面。在该页面上,输入用户名emily_wong1005和密码进行登录。

  “在页面右侧中行内转账交易”一栏输入收款人账号、汇款金额等信息,点击“下一步”。

  此时,计算机界面弹出提示框,要求输入USBKey密码。

  输入密码后,计算机界面弹出提示框,提示内容包括:请核对USBKEY屏幕显示的交易信息,按“C”表示“取消交易”,按“OK”表示“确认交易”。

  此时USBKEY上显示相关交易信息。

  点击USBKEY上的OK键后,USBKEY提示“交易成功”,计算机界面上显示交易完成信息。收款人收到短信提示。

  此时切换到BUSHOUND,结束抓取,将抓取结果存储为“中行数据.txt”文件。

  1.2使用从沈阳农商银行沈河支行取得的EX-15型USBKey进行转账交易的过程为:

  启动BUSHOUND软件,将USBKey插入计算机USB端口;打开新增的盘符,点击其中的“setup.exe”文件,系统开始安装;安装完成后弹出辽宁农村信用社首页。

  点击“个人网上银行登录”后,打开登录页面。在该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后点击“登录”。

  在登录后的页面上点击“转账汇款”,进入到转账页面。在该页面上输入收款账号、金额等信息后,点击“下一步”。

  在新页面中输入验证码,点击确认。

  点击确认后,计算机界面提示“请输入USBKEY口令”。输入密码后点击“确认”。

  “确认”后,计算机界面出现提示信息,提示内容为“请确认USBKEY显示的交易信息,按“确认”确认交易,或者按“取消”取消交易。”

  在USBKEY上点击“确认”后,USBKEY界面显示“成功”,随后计算机界面页面更新,提示“您的汇款交易受理成功”。

  切换到BUSHOUND,将抓取的数据存储为“辽宁农信.txt”文件。

  1.3使用从杭州联合银行取得的EX-12型USBKey进行转账交易的过程为:

  启动BUSHOUND;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838号公证书证物袋中的USBKEY插入计算机USB端口;输入http://www.urcb.com/;打开杭州联合银行首页后,点击“个人网银”,进入到浙江农信个人网上银行登录界面;输入卡号和密码后点击“登录”。

  在登录后的页面点击“转账汇款”,再点击“跨行转账”,然后输入付款账号、交易金额等信息,然后点击“下一步”。

  页面转到“第三步:请确认转账汇款信息”,在该页面上输入交易密码后,点击“确认”。

  此时计算机界面弹出提示“请输入丰收宝密码”;输入密码后点击“确定”。

  点击确定后,USBKEY界面显示转账账户、姓名、金额等信息;按下USBKEY上的OK键;USBKEY屏幕显示交易成功,计算机界面随后转到交易成功界面。

  切换到BUSHOUND,结束抓取,并将抓取的数据保存为“浙江农信.txt”文件。

  查收收款人账户信息,确认已经收到该笔转账。

  在上述演示过程结束后,被告恒宝公司认可未进行演示的其他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账步骤同上。

  2.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勘验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534号《公证书》保全的EX-ZN型USBKey产品进行了拆解,并对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拍照(如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内包括有两块黑颜色的芯片,其中较大一块芯片型号为IS8U192A,另一较小的芯片型号为25q16。原告握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4华大信安公司官网网页是在登陆华大信安公司官网进行浏览后下载取得,欲证明IS8U192A型芯片由华大信安公司生产。网页中记载,UKEYIS8U系列芯片由华大信安公司自主研发;芯片功能包括:采用该公司自主的8位CPU内核,主要应用于安全USBKEY产品;主要功能包括片上数字签名,密钥协商及身份认证(支持ECC和RSA算法);高速率数据加解密(SSF33、SM1、SM4和DES算法);高速率数据压缩算法(SHA1、SHA256、SM3算法);片上随机数生成(随机数产生速率达到1Mbps);具有存储器单元,包括Flash(256KB);ROM(16KB),用于存放芯片启动、引导下载程序及API函数库;唯一芯片序列号。原告握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5华邦电子公司W25Q16DV、W25Q32BV产品介绍网页及对应翻译件是在登陆华邦电子公司官网进行浏览后下载取得,欲证明25q16型芯片由华邦电子公司生产。网页记载的内容包括:W25Q16DV、W25Q32BV两款产品由华邦电子公司生产,属于Flash存储器。原告握奇公司为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当庭使用笔记本电脑登陆华大信安公司和华邦电子公司官网,还原取证过程,搜索出的页面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握奇公司还提供证据16《IS8U192A芯片用户使用手册》、证据17《IS8U192A芯片数据手册》。证据16记载的内容包括:IS8U192A芯片结构框图(见附图);显示“RSA”是协同处理器。在芯片结构框图中,RSA与微处理器的CPU,即HC8051等多个单元被全部集成在芯片中。证据17记载了IS8U192A芯片集成的两种类型RSA的运算项,包括加密、解密、签名、验证。被告恒宝公司对握奇公司的证据14、15、16、17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及芯片均相同。

  (四)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握奇公司请求按照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方法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方面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握奇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提出的申请,向中国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又称中国金融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取证,以查清被告恒宝公司向有关银行销售USBKEY产品的数量情况。上述单位均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本院已将上述证明交换给双方当事人。原告握奇公司亦将上述证明作为佐证其赔偿额请求的证据。

  中国银行在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对贵院的反馈》(原告握奇公司证据19)证明,根据中国银行与恒宝公司在2011年12月签订的《USBKEY第一批采购项目合同书》,中国银行实际收到被告恒宝公司USBKEY产品数量为329.97万个。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技术开发处在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预制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农信银二代网银USBKEY数量的函》(原告握奇公司证据26)证明,该部队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分别给辽宁农村信用银行和陕西农村信用银行预制了被告恒宝公司的第二代USBKEY产品证书,其中,辽宁农村信用银行6.95万个,陕西农村信用银行82.58万个,共计89.53万个。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复函》(原告握奇公司证据27)证明,该公司从2011年至2015年为中国银行、天津银行、广州农商银行、安徽农村信用银行、江西农村信用银行、内蒙古银行、贵阳银行、吉林银行、乌鲁木齐商业银行、重庆农商银行预制了恒宝公司的二代USBKEY产品证书共计408.4372万个,其中,为中国银行预制346.51万个。

  另外,原告握奇公司还提供了证据8(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749号公证书,证明除上述证明函中涉及的12家银行以外,被告恒宝公司在其官网上宣称还向渤海银行销售了EX-1型USBKEY产品,向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销售了EX-12型USBKEY产品,向湖北银行销售了EX-15USBKEY产品,但是未公布销售数量。

  被告恒宝公司认可证据8、证据19、证据26、证据27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上述证明中并不是所有银行都与本案有关;认可进行销售的银行是辽宁农村信用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即杭州联合银行)、江西农村信用银行、渤海银行、中国银行、陕西农村信用银行,涉及的产品型号是EX-1型、EX-12、EX-15型、EX-ZN型等四种。

  2.关于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方面的证据

  原告握奇公司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1中金华审字[2016]第01-41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该报告是由握奇公司的关联企业,即负责制造、销售USBKEY产品的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2014年单个USBKEY产品毛利率进行的专项审计。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审计后,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审计结论,确认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销售的单个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0.22%;在2014年向中国建设银行销售的单个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5.61%。被告恒宝公司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根据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财务数据审计的,且该公司与原告握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可信。

  证据2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二代USBKEY采购框架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网上银行二代USBKEY产品”;合同价格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采购单价每套30元。该证据证明目的是,以上述单价乘以毛利率35.61%,计算出每件专利产品利润为10.68元。

  证据2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系统USBKEY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包括: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5月;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网银系统USBKEY产品”;合同价格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采购单价每个32.5元。该证据证明按照上述单价乘以毛利率30.22%,计算出每件专利产品利润为9.82元。

  被告恒宝公司对证据22、证据23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每一份采购合同的报价和技术都会有差异。

  证据24《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摘要》,证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证券代码300386),该公司也制造USBKEY产品,其2014年年报显示其生产的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43.24%。

  证据25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节选),证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USBKEY产品毛利率为40.71%,2012年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6.73%,2013年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8.46%;2011年二代USBKEY产品平均单价为36.85元,2012年二代USBKEY产品平均单价为34.43元,2013年二代USBKEY产品平均单价为30.26元。该证据证明将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USBKEY产品的销售单价与毛利率相乘,计算出产品利润分别为15元、12.6元、11.6元。

  被告恒宝公司对证据24、证据25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是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USBKEY产品获利情况与被告恒宝公司没有可比性。

  3.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根据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恒宝公司向中国银行销售329.97万件侵权产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技术开发处出具的证明,每个证书对应一件产品,确定被告恒宝公司向辽宁农村信用银行和陕西农村信用银行销售89.53万件侵权产品;根据中金金融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数量408.4372万件,减去向中国银行销售的数量346.51万件,剩余为向天津银行、广州农商银行、安徽农村信用银行、江西农村信用银行、内蒙古银行、贵阳银行、吉林银行、乌鲁木齐商业银行、重庆农商银行销售的数量,为61.92万件。以上共12家银行,销售总量为481.42万件。其次,需要确定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每件利润为10.68元,销售给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专利产品每件利润为9.82元,案外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销售USBKEY产品的利润分别为15元、12.6元、11.6元,参考上述情况,以10元作为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再乘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481.42万件,损失额为4814.2万元。在上述12家银行以外,被告恒宝公司还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其未提供实际销售数量,按合理推断被告恒宝公司至少盈利在200万元以上,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85.8万元赔偿数额,与前述4814.2万元损失额相加,共主张经济损失赔偿4900万元。

  被告恒宝公司对原告握奇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提出的反驳意见是:该赔偿依据不合理;除中国银行外,不能确定被告恒宝公司供货给其他银行的产品都已销售完毕。

  经本院进一步询问,握奇公司和恒宝公司均确认每个预制证书对应一件产品;预制过程是,首先由银行根据购买USBKEY产品的数量将预制证书的号段分配给USBKEY产品的制造厂家,再由制造厂家持分配好的号段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和中金金融认证中心制作预制证书;在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所涉及的USBKEY产品数量都是有号段的,有号段的产品都已实现了销售。原告握奇公司进一步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恒宝公司制造的第二代USBKEY产品,型号为EX-1、EX-12、EX-15、EX-ZN等四种。被告恒宝公司认可其向各家银行供货的就是上述四种型号的USBKEY产品,它们之间只是外观有所不同,但内部机制结构和工作原理都相同,都属于第二代产品,而且近几年在市场上销售的USBKEY产品也都是第二代产品。

  (五)关于原告诉讼合理支出方面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握奇公司要求被告恒宝公司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为:握奇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恒宝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包括调查取证、提供诉讼方案或策略、起草文书、出席庭审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完成委托事项;收费标准为,律师团队按小时收费,每名律师及助理每小时收费标准从3500元到1200元不等,以此证明本案按照该标准收取了代理费。

  证据29《律师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金额为93.194万元,证明从签约至上述时间,原告握奇公司已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

  证据30《2015年律师费付款凭证》,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证明从签约至上述时间,原告握奇公司已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含其他案件)金额为130万元,其中,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是93.194万元。

  证据31《2016年1月至4月的日志统计表》,证明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黄菁菁、王齐等律师团队列出的从2016年1月至4月为本案工作的时间计算表,共计58.8小时,折合费用为10.916万元。因本案尚未结束,故握奇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费用。

  证据32部分公证费发票三张,共计2300元。

  证据33《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内容是原告握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菁菁、王齐等律师团队列出的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为本案工作的时间计算表,共计409小时,折合费用为93.194万元。

  证据29、证据31、证据33还共同证明握奇公司为本案应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4.11万元。

  被告恒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律师费收取标准过高;协议书没有显示时间,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律师费明细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也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无从得知收费标准是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另外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诉讼合理费用,但是没有规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现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故不同意支付;三张公证费发票不能确认是否为本案产品公证取证,缺乏关联性。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恒宝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握奇公司的专利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合理诉讼支出部分的律师费如何确定问题。

  (一)被告恒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握奇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握奇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1.1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握奇公司指控被告恒宝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涉及的物理认证方法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应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是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其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一种物理认证方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电子装置执行操作命令的系统;B、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C1、当进行安全运算操作时,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第一操作命令;C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C3、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下一步骤,否则,结束流程;C4、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

  1.2对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握奇公司还指控被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6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应当以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是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是产品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16记载的内容,该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D、一种电子装置,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相连;E、包括有操作运算模块,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F、数据存储模块,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G、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设置有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H、物理认证模块,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并对其进行物理认证,如果认证结果为通过,表明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并将认证结果发送给处理模块处理模块;I、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

  鉴于权利要求16系产品权利要求,受保护的应当是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E特征记载的是操作运算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即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操作运算模块的功能是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2页记载,“智能卡芯片260完成APDU命令指定的安全运算操作后,将执行结果回送微处理器240”;在第11页记载,“操作运算模块180,连接微处理器,用于完成操作控制列表指定的操作命令和控制操作控制列表的安全更新”;第11页-12页记载,“在本发明的装置中,操作运算模块180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140中。”从第22页具体实施方式图2可以看出,智能卡芯片260与微处理器相连接。

  根据上述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执行安全运算操作模块功能的部件是智能卡芯片;部件配合关系为,与微处理器相连接,或者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微处理器中。据此,确定E特征的内容是,“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的操作运算模块,是智能卡芯片,它与微处理器相连接,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微处理器中。”

  F特征记载的是数据存储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故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数据存储模块的功能是用于存储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在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1页记载,“数据存储模块200,连接微处理器,可以是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硬盘或移动硬盘这样的存储器当中的任何合适的一种,但并不限于这些存储器,用于存储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

  据此,执行数据存储模块功能的部件,可以是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硬盘或移动硬盘这样的存储器当中的任何合适的一种,但并不限于这些存储器;部件配合关系为,与微处理器相连接。据此,确定专利F特征的内容是,“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的数据存储模块,可以是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硬盘或移动硬盘这样的存储器当中的任何合适的一种,但并不限于这些存储器,并与微处理器相连。”

  G特征记载的是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故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与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对应的硬件产品,但是,权利要求18记载,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包括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和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通过阅读说明书发现,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分别记载有与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和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对应的部件,因此,可以根据这两个模块对应的部件确定G特征的内容。

  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的功能是设置有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它包括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和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

  在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1页记载,“3、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150,连接微处理器,可以是固件存储器,如ROM、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这样的存储器当中的任何合适的一种,但并不限于这些存储器,也可以是智能卡芯片,用于存储进行安全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4、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160,连接微处理器,用于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查找客户端通过操作命令通信接口下发的操作命令,并判断此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7、在本发明装置中,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150,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160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中。”在第12页记载,“该微处理器240从智能卡芯片260中读取操作控制列表,并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按APDU命令格式或SCSI规定的读写操作代码,通过逐条对比的方式查找此命令,判断此命令是否需要物理认证操作……”。

  [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根据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1页对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的记载,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的功能是,存储进行安全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对应的部件可以是固件存储器,如ROM、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这样的存储器当中的任何合适的一种,但并不限于这些存储器,也可以是智能卡芯片;部件配合关系是,与微处理器连接,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中。

  [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1页记载,“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用于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查找客户端通过操作命令通信接口下发的操作命令,并判断此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根据上述内容,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的功能是,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查找客户端通过操作命令通信接口下发的操作命令,并判断此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根据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该微处理器240从智能卡芯片260中读取操作控制列表,并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按APDU命令格式或SCSI规定的读写操作代码,通过逐条对比的方式查找此命令,判断此命令是否需要物理认证操作……”等内容分析得出,是微处理器在执行操作控制列表查询的功能。在微处理器中,包含多个功能模块,根据各部件发挥的作用,执行上述功能的部件是CPU,该部件配合关系是在微处理器中。

  因此,本院确定专利G特征的内容是,“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包括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和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其中,用于存储进行安全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的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可以是固件存储器,如ROM、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这样的存储器当中的任何合适的一种,但并不限于这些存储器,也可以是智能卡芯片,它与微处理器连接,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中;用于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查找客户端通过操作命令通信接口下发的操作命令,并判断此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是CPU,在微处理器中。”

  H特征记载的是物理认证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与物理认证模块对应的部件,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7的记载,物理认证模块包括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和认证比较模块。通过阅读说明书发现,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分别记载有与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和认证比较模块相对应的部件,可以根据这两个模块对应的部件确定H特征的内容。

  物理认证模块的功能是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并对其进行物理认证,如果认证结果为通过,表明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并将认证结果发送给处理模块。它包括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和认证比较模块。

  在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1页记载,“物理认证执行机构170,包括指纹采集器、按键装置、拨动开关装置等,与微处理器相连,用于用户通过物理方式输入安全认证的各种操作”。第10页-11页记载,“微处理器140,……在操作特征识别认证模式下,将用户输入的操作特征识别信息与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规定的有效性判断原则进行对比,得出认证结果。”

  在证据16《IS8U192A芯片用户使用手册》第19页的IS8U192A芯片结构框图中,包含有GPIO单元,它是按键装置接口,并被集成在微处理器中。

  [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包括指纹采集器、按键装置、拨动开关装置等,与微处理器相连,用于用户通过物理方式输入安全认证的各种操作。”根据上述内容分析,物理认证执行机构的功能是,用户通过物理方式输入安全认证的各种操作;该功能对应的部件是,包括指纹采集器、按键装置、拨动开关装置等;部件配合关系是,与微处理器相连。

  [认证比较模块]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0页-11页记载的“微处理器140,……在操作特征识别认证模式下,将用户输入的操作特征识别信息与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规定的有效性判断原则进行对比,得出认证结果”等内容,描述的是在物理识别认证模式下进行的物理认证对比过程,根据上述内容分析,认证比较模块的功能是,在操作特征识别认证模式下,将用户输入的操作特征识别信息与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规定的有效性判断原则进行对比,得出认证结果;执行上述功能的部件是微处理器中的中央处理装置,即CPU;部件配合关系是,位于微处理器中。

  故,本院确定专利H特征的内容是,“物理认证模块包括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和认证比较模块,其中,用于用户通过物理方式输入安全认证的各种操作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包括指纹采集器、按键装置、拨动开关装置等,与微处理器相连;用于在操作特征识别认证模式下,将用户输入的操作特征识别信息与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规定的有效性判断原则进行对比,得出认证结果的认证比较模块,是微处理器中的CPU,位于微处理器中。”

  I特征记载的是处理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故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处理模块的功能是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

  在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0页记载,“微处理器140,用于接收客户端发送的操作命令信息,并将处理结果返回客户端”;第12页记载,“该微处理器240先按USB通讯协议对收到的数据包进行数据完整性校验,并得到客户端下发的操作命令”,“如果此命令需要物理认证操作,该微处理器240同时从操作控制列表中获得指定的物理认证操作及其属性信息”,“该微处理器240收到客户端的确认信息后,根据操作控制列表的描述,检查使用者是否在500毫秒内完成了一次有效地的按键260操作”;第12页-13页记载,“如果在有效时间内按键260操作有效,则该微处理器240将此APDU命令发送给智能卡芯片260,智能卡芯片260完成APDU命令指定的安全运算操作后,将执行结果回送微处理器240”。

  根据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以下具体实施方式,即“微处理器140,用于接收客户端发送的操作命令信息……该微处理器240先按USB通讯协议对收到的数据包进行数据完整性校验,并得到客户端下发的操作命令”、“如果此命令需要物理认证操作,该微处理器240同时从操作控制列表中获得指定的物理认证操作及其属性信息”、“该微处理器240收到客户端的确认信息后,根据操作控制列表的描述,检查使用者是否在500毫秒内完成了一次有效地的按键260操作”、“如果在有效时间内按键260操作有效,则该微处理器240将此APDU命令发送给智能卡芯片260,智能卡芯片260完成APDU命令指定的安全运算操作后,将执行结果回送微处理器240”,分别与权利要求16中记载的“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进行功能比较,二者相互对应,故确认以上说明书部分记载的内容是对处理模块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显而易见,执行该功能的是微处理器,而在微处理器中,包含多个功能模块。根据各部件发挥的作用,执行上述功能的具体部件是CPU,它在微处理器中。

  本院根据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专利I特征的内容是,“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的处理模块,是微处理器的CPU,位于微处理器中。”

  2.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A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与专利A特征相对应的特征,体现为“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计算机终端的网上银行操作,通过USBKEY进行转账交易,该交易的核心安全运算操作是发送交易数据、对交易数据进行核心运算、校验密码以及数字签名操作。”本发明的目的是让合法使用者可以通过物理的方式对安全认证装置的操作给予认证,从而实现对交易的认证或对数据读写操作的认证。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客户端是指安装在用户计算机上的应用程序及其相关的软、硬件运行环境,电子装置包括USBKEY,操作命令包括安全运算命令和数据读写命令两类。按照权利要求13理解,其可以为一条命令或一组命令组合。根据以上所述,判断命令或一组命令是否为操作命令的方法为,命令的目的是不是进行安全运算或数据读写。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转账交易操作过程可以看出,用户需要按键对转账交易进行确认后,交易才能进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即使用按键方式对转账交易进行认证的方法。恒宝公司自称是一种数字签名方法,但数字签名是一种运算方法,本案并不涉及。从操作过程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过程需要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以中国银行的USBKEY为例,在插入USBKEY后会安装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客户端。从抓包数据来看,客户端会向USBKEY发送操作命令;USBKEY则执行相应的操作命令。从数据抓包流程步骤可以看出,步骤1、3、5分别是不同的操作命令,各自由多条命令组成。恒宝公司自称的“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USBKey执行数字签名”与专利A特征相同。

  被告恒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USBKey执行数字签名,是一种数字签名方法,而不是物理认证方法。

  本院认为,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在网络环境下由计算机终端通过电子装置(包括USBKEY)执行操作命令,故其存在与专利A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即a特征,体现为“一种数字签名方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USBKEY执行数字签名。”将a特征与A特征相比较,根据权利要求6记载的内容,被告恒宝公司主张的数字签名本身就是一种操作命令,故两特征中客户端通过电子装置执行的对象都是操作命令。对于恒宝公司强调的a特征中的“数字签名方法”与A特征“物理认证方法”之间的区别,首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都应用于计算机和通信安全领域中的交易安全认证;其次,根据权利要求7、9的记载,物理认证可以是操作方式的认证,包括按键方式。从对被控侵权产品转账交易的演示过程看,用户在交易时采取的认证方式是按键,因此,a特征中的认证方式属于物理认证,故本院认定a特征与A特征相同。

  2.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B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可以是一种列表关系,其中,操作命令可以是数据加密、数字签名等,物理认证方式可以是按键操作、指纹等。从说明书中可知一种具体应用方法,“当客户端要求物理认证装置完成数据加密运算时,物理认证装置只有在500毫秒内收到合法使用者的1次有效按键操作后,才能执行数据加密运算操作,并将运算结果返回客户端。”从转账交易过程可知,要进行转账交易,客户端需要USBKEY进行数字签名,USBKEY只有在60秒内按“OK”键后,才能进行数字签名,并将结果返回客户端,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中至少存在数字签名与按“OK”键的对应关系。恒宝公司称其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列表,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认可收到某条指令后直接执行其函数内容,而不会去某个列表中查询其对应的物理动作,正因为列表是一个虚拟的表格,是通过函数实现的,所以执行该函数的过程就是查询对应关系的过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与专利B特征对应的特征,体现为“在执行数字签名操作时,需要按OK键后才能进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执行数字签名操作时,均需按OK键后才能继续进行,如果不进行对应关系的判断,不可能实现按键拦截功能,说明系统预先设置了数字签名操作命令与按键的对应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B特征。

  被告恒宝公司认为,没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列表,而是在收到某条指令后直接执行其函数内容,不会在某个列表中查询其对应的物理动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包含专利B特征。

  本院认为,在专利说明书第13页画出了操作控制列表结构,(见以下附图)。

  以物理认证操作

  有效操作判断规则

  生物特征比对信息存储位置

  最大延时等待时间

  有效截止日期

  物理认证操作提示模式

  数据加密

  报按键

  按键次数=N次(N:;:1)

  M毫秒(I)

  YY-MM-DD

  客户端

  数据解密

  拔动位直开关

  开关位置从A点拔到B点,再拔到A点

  M毫秒(M主I)

  YY-仙1-DD

  灯光问烁

  数字签名

  指纹比对

  比对一致性

  智能卡芯片中的EFIO文件

  M毫秒(M主I)

  YY-MM-DO

  声音提示

  SCSI规定的读操作

  报按键

  按键次数=N次(Nl)

  M毫秒(l)

  YY-W.个D

  客户端

  SCSI规定的写操作

  报接键

  按键次数=N次(I)

  /

  M毫秒(1)

  YY-MM-DD

  客户端

  首先,对于专利B特征“设置操作命令和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的理解,可以参照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解释。通过阅读权利要求2、3、4后可以看出,B特征限定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可以理解为操作控制列表行中的操作命令以及列中的认证方式相互间的一一对应。从说明书第13页操作控制列表结构图可以看出,数据加密、数据解密、数字签名等操作命令都一一对应着按键、拨动开关、指纹对比等相应的物理认证操作。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看,并不存在一个真实的操作控制列表,它是一个虚拟概念,目的在于以行、列的表格形式更加清楚地说明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每一个操作命令都已被提前预设好对应某一个物理认证操作的识别方式,以达到安全认证的目的。

  其次,从对被诉侵权产品转账交易的演示过程看,客户端向被诉侵权产品发出了进行数字签名的操作命令,用户在认可交易安全后,在60秒内通过按“OK”键将数字签名结果返回客户端,“OK”键是识别数字签名命令的物理认证方式,按下“OK”键表明对操作命令已经完成物理认证,因此,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至少存在已提前设置完成的数字签名与“OK”键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对于恒宝公司辩称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对应关系列表,直接执行函数内容的理由,本院认为,函数本身是把一段代码或者一段程序组合到一起,形成的一个功能单元,执行函数就是运行一段程序。函数和按键之间的对应关系是程序员在编写代码时就已提前设置完成的一个对应关系,其可以通过前述函数的方式来实现,系统通过执行这段函数获知了该操作命令对应的按键方式。而权利要求中的对应关系列表系虚拟概念,其本身指代的对应关系其实就是通过函数来实现的,执行函数的过程就是查询对应关系的过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即是该逻辑,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备“设置操作命令和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的特征,即b特征。经比对,b特征与B特征相同。

  2.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C1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C1特征中的安全运算是以信息安全为目的进行的数学计算,包括数据加密、数据解密、数字签名等,而安全运算操作是一种需要进行安全运算的操作,可以是前述的数字签名操作。第一操作命令是一种操作命令,此处“第一”是撰写专利文件的一种表述方式,代表操作命令中的一种。根据权利要求的解释,其目的是进行安全运算操作,有其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根据权利要求14的解释,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关系,存在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情况。因此,第一操作命令是指一种需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操作命令,其对应一条或者多条物理认证方式。在上述演示过程中,从所附数据抓包流程步骤可以看出,实现了数字签名功能的第一操作命令。在该步骤中第一条指令发出时,即表明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了第一操作命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体现为“当进行交易流程时,客户端向USBKEY发送对交易数据确认的请求”,它与C特征相比,是在确认了USBKEY密码后,为获取数字签名的结果,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了包含“43000580c2001100”的一串命令组合。根据恒宝公司的描述,该命令组合的作用是,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第一条前述命令报文后,电子装置启动按键检测并开始计时,返回等待时间;客户端继续发送同一命令报文,如果用户还未按“OK”键,则继续返回等待时间;如果用户按“OK”键,USBKEY再次接收到前述命令报文时则执行数字签名运算,并返回签名结果,可见该命令组合属于发送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的命令,即第一操作命令,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专利C1特征。

  被告恒宝公司则认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C1特征相对应的特征体现为“当进行交易流程时,客户端向USBKEY发送交易数据确认的请求”,而不是发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第一操作命令,故与C1特征不等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什么是安全运算操作的问题,结合本发明技术背景和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看,是要在计算机和通信安全领域实现安全运算操作,即进行安全运算的操作。安全运算命令属于操作命令,执行安全运算命令的操作则属于安全运算操作。在权利要求6中列举的安全运算命令中包括了数字签名,单从数字签名看,涉及执行数字签名的操作是安全运算操作。其次,关于什么是第一操作命令的问题,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于第一操作命令没有进一步解释,但是可以肯定它是一种操作命令。对于“第一”的表述,系撰写专利文件的一种表述方式,目的在于避免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操作命令”相区分,例如,在表述所列举的其中一种操作命令方式时,就可以使用“第一操作命令”。第三,从上述汇款交易的演示过程看,在客户端界面输入收款人账号、汇款金额等信息后,计算机界面弹出提示框,“提示:现在需要校验您的USBKEY密码”。校验完密码后,计算机界面又弹出提示框,提示内容包括,“请核对USBKEY屏幕显示的交易信息,按C表示取消交易,按OK表示确认交易”,由此看出,要求校验USBKEY密码的目的在于使汇款人对USBKEY屏幕显示的交易信息是否同意给予确认,而计算机界面弹出提示框,并要求输入USBKey密码的请求,证明数字签名的安全运算操作命令已经下发,由于数字签名属于操作命令的一种,因此它也是第一操作命令,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第一操作命令”,即c1特征,它与C1特征相同。

  2.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C2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指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与专利C2特征相对应的特征,体现为“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将双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在前文已经确认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在接收到第一条“43000580c2001100”命令报文时,即开启按键检测,可见,系统在接收到数字签名操作命令后进行了相应的查询,获知其需要进行按键操作方能执行,即该数字签名操作命令对应按键认证方式,故与专利C2特征相同。

  被告恒宝公司则认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逻辑对应关系,也不存在指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并不是每一条指令都对应有相应的物理动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在收到某条指令后直接执行某个函数内容,而不会去某个列表中查询其对应的物理动作,故不包含专利C2特征。

  本院认为,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账演示过程看,未显示系统对查询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对应关系的查询,以及对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获知的过程,但是,“查询”和“获知”应是对安全运算操作的一个中间过程的描述,从逻辑上分析,在存在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查询”也就无法“获知”某一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以及物理认证方式,由于该问题在下文中才得以涉及,故对C2特征的判断需要借助下文技术特征的论述后作出认定。

  2.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C3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指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与专利E特征相对应的特征,理由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一定会有一个功能模块来判断用户是否按键,以及具体按的是不是“OK”键,且只有按“OK”键认证才得以通过,按“C”键则认证失败,由此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则进入下一步骤,否则,结束流程”的特征,它与专利C3特征相同。

  被告恒宝公司则认为,由于不认可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的对应关系,USBKEY只是在接收到用户按键操作后对状态进行改变,等客户端下发真正的签名指令后,USBKEY才执行签名操作。当用户按下“OK”键时,客户端未下发真正的签名指令,则USBKEY也不会执行签名操作。如果用户一直没有按下操作键,则USBKEY的状态一直没有改变,超时后客户端对交易进行终止,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包含专利C3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C3特征中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包括指纹采集器、按键装置、拨动开关装置等,与微处理器相连,用于用户通过物理方式输入安全认证的各种操作;在步骤S2和S3中,所述物理认证方式包括操作特征认证,所述操作特征认证包括按键操作或拨动开关操作。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有“OK”键和“C”键,从功能上看显然属于物理认证执行机构,而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汇款演示过程中,汇款人按下“OK”键则相当于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第一物理认证”系为在专利文件中与前述的“物理认证”相区分而采用的特定表述方式)。前文已经认定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即相应的操作命令一定会与相应的物理认证方式相识别,汇款人按下“OK”键表明通过了第一物理认证操作,也就表明其认可了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流程进入下一步骤,如果汇款人不认可则按“C”键,流程结束,上述特征即c3特征,与C3特征相同。

  2.6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C4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指控用户按下“OK”键或“C”键后电子装置执行的操作命令是第一操作命令,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C4特征。

  被告恒宝公司则认为,C4特征中电子装置执行的第一操作命令指的是S1下发的命令,整个签名过程无须再发送其他指令,使用第一操作命令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过程。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S4步骤执行的并不是S1下发的第一操作命令,而是进展到S4步骤时新下发的一条签名指令,如果真正的签名指令不下发,即使执行了按键操作,也仍然不能完成签名过程,故与C4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从说明书记载的“第一操作命令为一组命令组合……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表达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关系”可以看出,第一操作命令作为一组命令可以及于其他操作步骤,第一操作命令包括数字签名命令。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过程中,用户按下“OK”键后,电子装置执行的即是该数字签名命令,该命令在按键之前即已下达,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进展到S4步骤时又下发了新的签名指令,仍不能证明该指令不属于之前下发的数字签名命令,故在S4步骤时电子装置执行的就是第一操作命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特征,即c4特征,与专利C4特征相同。

  对于前文尚未做出认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包含专利C2特征的问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操作控制列表,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与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第一操作命令为一组命令组合……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表达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关系。”由此可以理解为,相应的操作命令对应相应的物理认证方式,这包括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相应的物理认证方式。从本院对c3特征与C3特征、c4特征与C4特征的比对过程看,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用户按“OK”键代表其对数字签名的认可,也就是第一操作命令得到了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认证,由于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已提前在操作控制列表中进行了设置,说明数字签名与“OK”键的对应关系已被预先设置,“OK”键之所以能够对数字签名作出一对一认证,前提是系统首先要查询二者的对应关系,其次还要获知其中某一操作命令所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据此,本院认定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特征,即c2特征,它与专利C2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外,对于被告恒宝公司是否构成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所指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纵观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方案,“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是电子装置的制造者已事先设置完成了对应关系,如“数字签名”对应“按OK键”,而非个人用户;S1中的“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进行安全运算的第一操作命令”,该命令也是电子装置的制造者预先定义完成的,例如,转账交易包含数字签名操作命令,该命令是银行电子系统通过客户端(即网上银行系统以及安装在用户计算机上的USBKEY软件的结合)向电子装置发送的,用户并不能主导该操作命令向谁发送;S2中的“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也是电子装置的制造者在系统内部预先设置完成的功能步骤,用户并不参与;S3中的“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虽然是用户以“按OK键”的形式参与,但它仍然是由电子装置的制造者预先设置的,而且该操作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流程才能继续进行;而S4步骤“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则是电子装置的制造者预设在系统中的一个结果。其次,上述技术方案系电子装置制造者通过事先与银行系统达成的相关协议以及凭此建立的通讯接口,参照电子装置的功能预先进行的系统设置。虽然用户参与了个别步骤,但也是在电子装置制造者预先设置的操作步骤环境下进行的,用户并不能参与或改变后台程序内容,由此看,该电子装置的制造者显然是该认证方法技术方案的实施者。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3.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D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中国银行USBKEY为例,从现场转账交易过程可以看出,该USBKEY就是所述电子装置,能够与互联网环境下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进行连接、通讯,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D特征。

  被告恒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电子装置,并能够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相连。

  本院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专利D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即d特征,体现为“一种电子装置,并能够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相连”,故d特征与D特征相同。

  3.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E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确认其内部有两块主要芯片,华大信安公司生产的IS8U192A芯片功能主要包括片上数字签名、密钥协商及身份认证、高速率数据加解密、高速率数据压缩算法、片上随机数生成,该芯片具有处理器功能、存储器单元和通信接口。从功能上看,它就是权利要求中的微处理器140。另一个芯片由华邦电子公司生产(中国银行和辽宁农信银行型号为W25Q16DV,杭州联合银行型号为W25Q32BV),其为FLASH存储芯片。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从性能上可以实现通信处理、数据存储和安全运算操作。从交易过程来看,转账交易需要进行数字签名的安全运算操作。从前文可以看出,该安全运算是在涉案USBKEY中进行,USBKEY将运算结果返回给客户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IS8U192A芯片执行了数字签名的安全运算操作命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E特征。

  被告恒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专利E特征相对应的特征,体现为“包括微控制器,密码处理器,用于执行实现数字签名操作的安全运算命令”,但是,两特征不同。

  原告握奇公司就此补充陈述称,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智能卡芯片260完成APDU命令指定的安全运算操作后,将执行结果回送微处理器240”可以看出,智能卡芯片是实现操作运算模块的硬件,它与微处理器连接。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操作运算模块对应的执行安全运算命令的产品硬件是IS8U192A芯片中的协处理器,它被集成在该芯片中,也就是在微处理器中。从专利说明书图1表示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看,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的操作运算模块可以全部在微处理器140中,故二者部件和功能均相同。

  本院认为,需要分析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与E特征功能相同的部件及其配合关系。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IS8U192A芯片,证据16《IS8U192A芯片用户使用手册》证明在该芯片中存在RSA部件,即协同处理器,而证据17《IS8U192A芯片数据手册》又进一步证明协同处理器执行的功能是加密、解密、签名、验证,这些都属于安全运算操作命令,与E特征要实现的功能是相同的,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E特征功能相同的部件。在部件配合关系上,从证据16《IS8U192A芯片用户使用手册》芯片结构框图可以看出,协同处理器被集成在芯片中,而该芯片就是微处理器,故认定协同处理器位于微处理器中。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专利E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即e特征,体现为“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的协同处理器,在微处理器中”。

  将e特征与E特征进行比对,由于它们属于功能性特征,需要从产品部件及其功能、部件的配合关系三方面进行比较。E特征使用的部件是智能卡芯片,e特征使用的产品部件是协同处理器;E特征的协同处理器位于微处理器中;而E特征的智能卡芯片所处的位置,既可以与微处理器相连接,也可以部分或全部位于微处理器中,显然,它在外延上包含了位于微处理器中这种情形。智能卡芯片与协同处理器在功能上均是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由此看,虽然e特征采用的部件与E特征不同,但是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e特征与E特征分别记载的功能和部件配合关系相同,使用的部件等同,两特征构成等同。

  3.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F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数据存储模块的功能是存储数据,对应的硬件是存储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储有安全证书,即用户数据,同时,该产品要执行操作命令必须预先将程序编译到硬件上,即硬件需要存储有关的应用数据。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块芯片上均带有存储功能,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对应的硬件也相同,具备专利F特征。

  被告恒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非易失性存储器、易失性存储器,用以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程序,这是电子设备通用的实现方法,与专利F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需要分析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与F特征功能相同的部件及其配合关系。从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看,包括IS8U192A芯片和Flash存储芯片,其中,在IS8U192A芯片中,带有存储功能的是存储器单元,根据该芯片的功能介绍,使用的是非易失性存储器、易失性存储器;Flash存储芯片本身就是存储器,根据该芯片的功能介绍,使用的是非易失性存储器。被告恒宝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非易失性存储器、易失性存储器,功能是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程序,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F特征功能相同的部件。在部件配合关系上,从《IS8U192A芯片用户使用手册》第19页的芯片结构框图可以看出,存储器单元被集成在该芯片中,即位于微处理器中,而Flash存储芯片则与微处理器相连,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F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即f特征,体现为“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程序的非易失性存储器、易失性存储器,有的与微处理器相连,有的位于微处理器中”。

  将f特征与F特征进行比对,首先,二者功能相同。其次,F特征使用的部件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包括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硬盘或移动硬盘等形式的存储器,并且特别强调不限于上述存储器,故应理解为任何形式的带有存储功能的存储器。在f特征中,IS8U192A芯片中的存储器单元使用的是非易失性存储器、易失性存储器,Flash芯片中使用的是非易失性存储器,其中,非易失性存储器已包含在上述列举范围内,而易失性存储器系缓存,也带有存储功能,显然也应包含在上述实施方式中,故与F特征对应的部件相同。第三,在部件配合关系上,F特征限定存储器与微处理器相连。在f特征中,Flash存储芯片与微处理器相连,连接方式是相同的。IS8U192A芯片中的存储器单元被集成在微处理器中,与F特征采用的和微处理器相连的技术方案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f特征与F特征分别记载的部件及其功能相同,部件配合关系等同,两特征构成等同。

  3.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G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转账交易时,执行数字签名这一操作命令需要用户按“OK”键才能够进行,可见系统中存在专利G特征所述的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并设置有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表现为IS8U192A芯片所运行的由恒宝公司写入的一段代码,该程序存储在存储单元上,其同样需要进行查询,此时就是对这段代码进行的查询,以获知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另外,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包括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和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从专利说明书图1表示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看,执行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功能的硬件是固件存储器,也可以是智能卡芯片,它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芯片中的存储单元。执行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功能的硬件是微处理器中的CPU,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芯片中的CPU。

  被告恒宝公司认为,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有其限定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对应关系,不存在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逻辑概念,并不需要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操作命令和物理动作没有绑定关系,按键是否启动这个物理动作和签名指令也无绑定关系,而是与交易状态变量的设置有关,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专利G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恒宝公司在涉及权利要求1的比对时,曾认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对应关系列表,而是在芯片中写入一段代码形式的函数,在收到某条指令后,直接执行函数,也就是这段代码的内容。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对应关系列表是一个虚拟概念,只是在说明书中以列表形式进行说明,它实际是操作命令和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在程序中也是函数,即一段代码,因此,即便恒宝公司不认可存在列表,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执行指令的对应函数,就可以认定存在操作命令和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也就是权利要求书中所指的进行安全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而恒宝公司写入的代码只能位于芯片的存储器中,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存储进行安全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功能相同的部件,它是固件存储器,包括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既可以在IS8U192A芯片中,也可以是Flash存储芯片本身。根据前文所述,IS8U192A芯片中的存储器单元被集成在微处理器中,Flash存储芯片与微处理器相连。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IS8U192A芯片中,运行操作命令时,CPU收到指令后就要运行相应的代码,通过运行代码,获知了指令需要检测按键的状态,这个过程就相当于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查找客户端通过操作命令通信接口下发的操作命令,并判断此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功能相同的部件CPU,该CPU位于微处理器中,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专利G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即g特征,体现为“用于存储进行安全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功能的存储器,包括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或位于微处理器中,或与微处理器相连;用于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查找客户端通过操作命令通信接口下发的操作命令,并判断此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的CPU,该CPU位于微处理器中。”

  将g特征与G特征进行对比,首先,二者的硬件产品都是为执行同一功能,即存储进行安全认证操作的操作控制列表以及在操作控制列表中查找客户端通过操作命令通信接口下发的操作命令,并判断此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操作。其次,从产品上看,在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G特征限定的部件是固件存储器,如ROM、EPROM,EEPROM或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等种类,且不限于这些存储器,可以理解为任何带有存储功能的存储器,保护范围较为宽泛。g特征使用的是包括非易失性存储器(NANDFLASH)在内的存储器,显然已被包含其中。在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中,G特征限定的部件是CPU,g特征使用的也是CPU,二者相同。第三,从部件配合关系上,在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G特征限定的部件配合关系是存储器与微处理器相连,存储器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中。g特征中的存储器或以集成的形式全部位于微处理器中,或与微处理器相连。在操作控制列表查询模块中,G特征限定的部件配合关系是CPU与微处理器连接,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中。g特征的部件配合关系是CPU位于微处理器中,配合关系已被包含在其中。因此,本院认定g特征与G特征相同。

  3.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H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物理认证模块包括认证执行机构和认证比较模块。认证执行机构用来检测有没有按键,认证比较模块用来验证按的是不是“OK”键。如果没有这两个功能模块,被诉侵权产品就不能实现只有按“OK”键才能签名而按取消键则转账失败的实际效果。具体在硬件上,物理认证执行机构表现为按键,被诉侵权产品中IS8U192A芯片上的处理模块是认证比较机构;认证比较模块表现为微处理器中的CPU,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中IS8U192A芯片的CPU,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H特征。

  被告恒宝公司认为,物理认证模块是逻辑模块,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物理按键信号。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物理按键接收的硬件模块。按键启动后,USBKEY会循环监测按键的状态,而不是由按键模块主动将信息发送给操作运算模块,更没有认证比较功能,也不存在系统存储信息之说。如果要进行物理认证,则要对用户接收到的物理认证信息进行认证,需要有两方数据对比,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监测按键的信号,不存在对比,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含物理认证模块。

  原告握奇公司针对恒宝公司的意见补充陈述称,对于物理认证模块,恒宝公司主张其只有物理按键接收的硬件模块,以及在按键启动后,USBKEY会循环监测按键的状态,而不存在由按键模块主动将信息发送给操作运算模块,更没有认证比较的功能,也不存在系统存储信息之说。所谓监测按键的状态,就是在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实际上,恒宝公司所述“循环检测按键的状态”体现了系统在接收用户输入的按键信息。用户按“OK”键或按“C”键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系统中会将所接收到的按键信息与预设的信息进行比对,即进行认证比较,将比对结果发送给处理模块,由处理模块进行下一步流程,即如果认证通过,将操作命令发送给操作运算模块,如果认证不通过,则向客户端返回错误信息,终止交易流程。

  本院认为,从对被诉侵权产品转账交易的演示过程看出,“OK”键发挥的作用是对数字签名操作命令采取的安全认证操作,与H特征中物理认证执行机构的功能相同。《IS8U192A芯片用户使用手册》中的IS8U192A芯片结构框图显示,位于微处理器中的GPIO单元是按键装置接口,它通过电路与“OK”按键相连,用户按压“OK”键的物理动作被传导给GPIO。通过结构框图显示,GPIO单元被集成在微处理器中,从而证明“OK”键在电路上位于微处理器中。

  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演示过程可知,如果用户不按“OK”键或者按“C”键,则交易无法完成,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认证比较模块,被告恒宝公司也称被诉侵权产品会循环监测按键的状态,微处理器中的CPU会去读取按键的状态,检测认证操作是否与系统的预设一致。它是通过一段函数来实现整个认证比较,并得出认证结果。CPU位于微处理器中,由它完成的这一功能与K特征中的认证比较模块功能相同。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专利H特征在功能、部件上对应的技术特征,即h特征,体现为,“用于用户通过物理方式输入安全认证操作的按键装置,位于微处理器中;用于在操作特征识别认证模式下,将用户输入的操作特征识别信息与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规定的有效性判断原则进行对比,得出认证结果的CPU,位于微处理器中。”

  将h特征与H特征进行比对,首先,两特征中的部件都是为现实同一功能,即用于用户通过物理方式输入安全认证的各种操作以及用于在操作特征识别认证模式下,将用户输入的操作特征识别信息与操作控制列表存储模块中规定的有效性判断原则进行对比,得出认证结果。其次,从实现功能的部件看,在物理认证执行机构中,H特征限定的部件包括指纹采集器、按键装置、拨动开关装置等,h特征使用的部件是按键装置,被包含其中。在认证比较模块中,H特征与h特征使用的部件均为CPU。第三,在部件配合关系上,H特征限定部件与微处理器相连,h特征中的按键装置则被集成在微处理器中,它与H特征采用的和微处理器相连的技术方案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h特征与H特征在部件及其功能上相同,部件配合关系等同,两特征构成等同。

  3.6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I特征

  原告握奇公司认为,专利I特征中的处理模块的作用是在客户端和电子装置之间、各个模块之间起接收、传递作用。以前述转账交易为例,用户发起转账交易后,被诉侵权产品在接收到数字签名操作命令,即“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后,系统提示用户进行按键操作,用户如果不按键则该交易无法继续,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进行了查询,获知需要进行按键认证操作;用户按“OK”键交易成功,并返回成功信息,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接收了认证结果,将操作命令发送给操作运算模块,并且接收到了执行结果,且将该结果返回给客户端。另外,从专利说明书图1表示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看,处理模块对应的硬件是微处理器140中的CPU,具有处理器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IS8U192A芯片中的CPU相同。

  被告恒宝公司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处理模块。在执行操作时,用户按下确认键后,PC端在下发真正的数字签名指令后,被诉侵权产品才对交易数据进行签名,无其它逻辑存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及“物理认证模块”,因此更不可能存在“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这一流程,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I特征。

  本院认为,I特征中的功能包括四个方面,(1)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2)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3)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4)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

  从对被诉侵权产品转账汇款的演示过程看,用户在输入完交易信息和USBKEY密码后,计算机界面弹出提示框,提示内容包括,请核对USBKEY屏幕显示的交易信息,按“OK”键表示确认交易,按“C”键表示取消交易,即对转账交易进行数字签名。可见,USBKEY(即电子装置)接收了网上银行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的安全运算操作命令,这个过程相当于功能(1)。此时,如果用户按“OK”键,则转账交易成功,如果按“C”键则交易终止,可见,USBKEY已提前获知了数字签名这一操作命令对应的按键,即电子装置在接收到操作命令信息之后,微处理器中的CPU读取存储器中存储的代码,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这个过程相当于功能(2)。当用户按“OK”键后,电子装置提示交易成功,客户端界面显示交易成功的相关信息,证明电子装置接收了按键信息,执行了数字签名操作,并把执行结果返回给了客户端。结合微处理器所包含的CPU的功能可知,CPU是检测按键信息并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机构,在收到认证结果并判断通过后,将操作命令发给协处理器进行操作运算,并接收运算结果,再将结果返回客户端,这个过程相当于功能(3)和(4)。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I特征的功能,执行上述功能的部件是微处理器,而在微处理器中,包含多个功能模块,执行上述功能的部件是CPU。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专利I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即i特征,体现为,“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的处理模块,是微处理器的CPU,位于微处理器中。”

  将i特征与I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功能相同,执行功能的部件及部件配合关系也相同,故i特征与I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4.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

  权利要求16保护的是产品,对于产品专利而言,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行为。被告恒宝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6进行侵权比对时,也确曾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功能模块均在由华大信安公司制造的芯片中,恒宝公司只是将该芯片作为产品的零部件使用,属于使用行为,而不构成制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芯片是一个集成芯片,它可以实现多个功能,在需要实现某个功能时就调用相应的模块,它需要使用者通过编写代码的行为进行调用和实现。其次,本院在比对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时发现,它是由一段函数(即代码)实现的,该函数是由恒宝公司自行编写并存储于存储芯片上,并非芯片自带的内容,恒宝公司也曾自认如此。对于物理认证模块而言亦是如此,该模块的特征之一是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根据权利要求17记载的内容,是由物理认证执行机构接收物理认证信息。在专利说明书中,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包括指纹采集器、按键装置、拔动开关装置等,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上述重要的装置及包含的功能并非芯片自带。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权利要求16对应的某些功能硬件位于该芯片之外;某些函数虽然位于该芯片中,但是却是由恒宝公司编写的,以上均与芯片提供者无关,故该芯片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零部件,恒宝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而不是使用,本院对恒宝公司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鉴于被告恒宝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的物理认证方法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恒宝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1.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原告握奇公司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恒宝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方法,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2.1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

  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可以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法定赔偿等计算方法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中所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选择具体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握奇公司主张采用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以此确定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盈利情况掌握在被告手中,本院以证据保全裁定的方式责令被告恒宝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财务凭证、涉案交易合同,其中应包括被告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等三家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次要求被告恒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且明确告知如其持有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现被告恒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本院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其内容不利于被告时,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以计时的方式收取,计时收费标准是目前律师行业普遍采取的收费方式之一,该方式可以作为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但应当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确定原告律师费支出是否合理。

  综上,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一、本案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二、鉴于被告拒绝提供其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可以推定原告提出的合理主张成立。三、律师事务所采用的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

  2.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鉴于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原告专利产品合理利润问题作出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在中金金融认证中心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中,涉及中国银行的为346.51万个,中国银行称其为履行2011年合同,实际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是329.97万个,二者有一定差距,但是从这两份证明中涉及的合同签定及履行时间看,是能够相互印证的,都指向中国银行与被告恒宝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采购合同》,故这两个数据都有一定合理性,现原告握奇公司表示从保守和稳妥角度出发,请求按照中国银行自行统计的较小数量329.97万个计算;在中金金融认证中心统计的总数中,还包括其他银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现原告握奇公司同意减去由该中心统计的中国银行的购买数量346.51万个,以得出其他银行的购买数量。本院对握奇公司的上述计算依据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该中心统计的其他银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是61.92万个;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技术开发处证明辽宁农村信用银行、陕西农村信用银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是89.53万个。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恒宝公司向中国银行等12家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481.42万个。

  关于原告握奇公司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原告握奇公司提供了其关联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利润的证据,并以案外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相同产品获利的证据进行辅助说明。对于被告恒宝公司针对证据21-中金华审字[2016]第01-41号《专项审计报告书》真实性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虽然被审计主体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握奇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是仅凭此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过于牵强。审计单位是针对被审计主体提供的数据进行审计,如果提供的数据真实可靠,除非审计过程存在瑕疵,否则应认定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在该证据中,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的第二代USBKEY产品采购单价均来自于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的合同,而被告恒宝公司又未否认证据2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第二代USBKEY采购框架合同》、证据2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系统USBKEY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故该数据是真实可靠的,它也是审计的主要数据来源,审计单位在此基础上又参考了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数据得出审计结论,故该审计结论可信度较高。根据该结论,确认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中国建设银行销售的单件第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5.61%,在2014年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销售的单件第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0.22%。根据该毛利率,分别乘以两个合同的单价30元、32.5元,得出产品利润为10.68元和9.82元。

  被告恒宝公司未否认证据24-《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摘要》、证据25-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节选)的真实性。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且与原告握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披露的USBKEY产品的毛利率和平均销售单价,二者相乘,得出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产品利润分别为15元、12.6元、11.6元。应该指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平均销售单价都是针对第二代USBKEY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而在统计毛利率时既包括第二代USBKEY产品,也包含第一代USBKEY产品,故该数据缺乏一定针对性,但是,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产品发展历程看,在2011年时,第二代USBKEY产品已经开始上市,至2013年,二代产品已基本占据了市场,故《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2013年产品利润11.6元更为客观,可信度也最高。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在证据24-《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摘要》中披露的该公司2014年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43.24%,明显高于《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毛利率35.61%、30.22%,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该报告书是客观、公正的,原告握奇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提供虚高数据的恶意,排除了被告恒宝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书》的怀疑,该证据应当被采信。应当指出,上述报告中披露的均是产品的毛利率,依据毛利率计算出的产品利润不是净利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内在因素或外在因素的影响,不同企业之间的产品利润会有所不同,很难统一,更难计算,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强求采用营业利润还是净利润,而是规定了“合理利润”。《专项审计报告书》和《招股说明书》披露的第二代USBKEY产品利润既包括原告握奇公司的关联公司,也包括生产相同产品的案外人,分别为10.68元、9.82元、15元、12.6元、11.6元,求平均值,利润为12.02元,现握奇公司请求以10元作为原告每个专利产品的利润,显系合理。以该10元乘以被告恒宝公司向中国银行等12家银行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481.42万个,计算出原告损失为4814.2万元。

  除上述12家银行以外,被告恒宝公司还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数量不在中国银行等三家单位证明函统计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告恒宝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了481.42万个。虽然被告恒宝公司承认向渤海银行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其提交的《2011.1.1-2015.12.31二代UK接单数量汇总》(即被告证据4)仅仅是一个自行制作的统计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握奇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原告握奇公司根据行业惯例推断被告恒宝公司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在200万元以上。

  依照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在被告恒宝公司拒不提交其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被告恒宝公司销售获利200万元的主张成立。现原告握奇公司只主张其中的85.8万元,并与之前计算出的4814.2万元损失合并主张经济损失4900万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握奇公司对被告恒宝公司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成立。

  2.3关于诉讼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赔偿属于合理支出的范畴,应当予以考虑。

  关于律师费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五份证据,即证据28-32予以证明。虽然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未署时间,但是,协议上有握奇公司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的签字盖章,协议内容明确指出是针对与恒宝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且诉讼确已发生,该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参与了诉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9《律师费发票》、证据30《2015年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据32《部分公证费发票》均是财务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在财务凭证上一般均不写明较为具体的服务事项;从时间上看,均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1《2016年1月至4月的日志统计表》、证据33《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记载了本案委托代理人的工作时间统计,并有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进行印证,统计数据与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计时收费标准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握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是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计时收费的标准收取的,即双方在《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标准为XX元/小时×小时。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本院需要从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为本案的实际付出等方面进行考量律师费的支出是否合理。

  首先,本案系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性要求较高,代理人不仅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更要具备知识产权诉讼业务知识和相应的法律能力,需要律师甚至是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故原告握奇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本案涉及计算机和通信领域,技术性较强,同时,还需要代理人将其所掌握的该领域技术知识与专利法律有机结合,并作出侵权判断,尤其是原告握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了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还落入了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要根据方法特征和产品特征的不同保护对象分别进行特征比对,代理工作难度较大。不仅如此,原告握奇公司还针对被告提出了高额赔偿,需要较为缜密、更有说服力的证据组织形式,增加了案件的难度。第三,关于原告律师为本案实际付出的情况。原告握奇公司的律师参与了四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取证、向本院提出了多次证据保全申请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提交了数百页书面证据和书面代理意见;本院传唤原告握奇公司律师谈话四次,开庭五次,每次开庭时间均在三个小时以上;根据该公司律师提供的书面申请和证据线索,采取财产保全一次、证据保全及向案外人调查取证三次;此外,鉴于涉案专利技术较为复杂,涉及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较多,均需要律师在深入理解、掌握该领域技术,并详细分析、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特征和产品特征后提出侵权对比意见,该律师在庭后还多次口头修正、解答法庭提出的技术比对问题;对于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律师提供了包括案外人相同产品盈利证据在内的多份关联性、说服力较强的证据及详实的计算依据。上述工作的完成需要律师及其工作团队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本院在此予以认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委托一至二名委托代理人,但是,鉴于本案的复杂程度,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安排多于二人的律师团队从事案件辅助性工作实属正常。本院还根据案件审理流程审查了原告握奇公司律师提交的《2016年1月至4月的日志统计表》和《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确认其中与案件审理有关联的工作安排以及事前准备工作所花费的时间数据是真实的,且目前无证据证明统计表中记载的时间数据存在虚报、伪造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工作时间予以认可。该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时间数量应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握奇公司已向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其余部分未支付系因为本案尚未审结,但应属客观的、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握奇公司而言,应归于实际损失之列。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为,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握奇公司支出的公证费2300元亦客观、真实,现原告握奇公司请求将该笔公证费与律师费合并计算,共主张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第ZL200510105502.1号“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九百万元;

  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暄

                                    人民陪审员 康健

                                    人民陪审员 高蕾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邢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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