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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委如何理解权利要求?

大岭先生 大岭IP 201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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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法最为基础和重要的问题。

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不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看得见、摸得着”。为了确定专利权的界限,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然而,权利要求是用文字写就的,虽说是黑纸白字,但是,不同的人对文字的理解可能会有很大差异,“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莱特”。

而且,文字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时间,其含义可能会发生变化。

因此,为了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首要问题就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在1990年,当时的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首席法官Giles Rich就说了一句被专利界奉为经典的名言:


这个游戏的名字叫权利要求。


The name of the game is the claim .


其实,对于这么一个基础的问题,即便今天仍然是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的热点。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7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1]中,其中就有两个案件的核心内容关乎权利要求的解释。

今天,让我们从这个两个案件中管中窥豹,具体观察一下复审委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


一、“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发明专利无效案


1 案情介绍

请求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就专利权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的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ZL201010104157.0)的发明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专利是2016年5月以来华为公司和三星公司的知识产权大战系列案件之一。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三星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赔偿华为公司8000余万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上述审查决定。该案涉及的无效理由众多,证据类型复杂多样,在互联网证据的认定及权利要求的理解等方面颇具典型性。


2 案件解读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

包括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可见,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组件”有关,其主题名称就包括了“组件”。

在不同的领域,“组件”有着不同的含义,因此,如果不看说明书,仅通过权利要求本身的文字记载,我们其实有些不太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组件”究竟指代的是什么,也就很难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

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用户设备(User Equipment,以下简称:UE),例如 手机、个人电脑(Personal Computer,以下简称:PC) 以及便携式游戏机(Play Station Portable,以下简称:PSP) 等已经被人们广泛使用。每种UE 的用户界面(User Interface) 上都可以放置很多组件,例如PC 中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从 而便于用户使用这些组件进行相应的操作,例如打开文件或者进入相应的应用程序。

可见,说明书中的“组件”是指电脑上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

在无效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就集中在对“组件”等的理解上[2]。 

请求人认为专利说明书中通过举例的方式给出了什么是组件,同时,说明书也提出,组件不限于上述举例,因此,权利要求中的“组件”可被理解成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网页、应用程序窗口、菜单、电子名片等。

专利权人辩称,“组件”应被理解为与说明书中的定义性质等价或相同的组件。

根据本案复审委合议组成员对本案的评析文章,其认为[3]: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组件”的理解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当前内容,“组件”在编程领域可理解为程序指令的执行对象……在电学领域可理解为组成电子元件的各个部分,在其他领域也都有相应的含义。“组件”在相关领域没有通常的含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组件”的含义还应从专利申请文件本身出发。 

其次,案件的技术领域涉及电子用户设备的用户界面处理。……。现有技术中存在以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了解容器概念的用户,无法正确地对容器中的组件进行操作;不了解隐藏区域的用户,不知道组件可以放置于隐藏区域;了解隐藏区域的用户,移动组件到屏幕边缘仍无法移动组件。进而,案件提供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的技术方案,同时说明书中多个实施例均记载了UE可以为现有带屏幕显示的任意设备,例如电脑、移动终端等。 

同时,如上所述,在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有对组件的记载:“每种UE的用户界面上都可以放置很多组件,例如电脑中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文件或文件夹等,从而便于用户使用这些组件进行相应的操作,例如打开文件或者进入相应的应用程序。”

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组件”有相应的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组件”是用来打开文件或者进入应用程序的,其有别于文件及应用程序本身。

可见,复审委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如果在相关领域没有通常的含义,而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定义时,可以根据说明书的定义来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

基于上述解释,复审委认定“组件”的含义为[4]:

“组件”是用来打开文件或者应用程序的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其有别于文件及应用程序本身。

正是基于上述解释方式,复审委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众多现有技术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5]。

无效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包括:证据1-1、1-4、1-5、1-7至1-9、证据3-1至3-3、证据3-9。

但是,复审委认为上述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均是对应用程序、文件、虚拟桌面、屏幕、卡片图标、网页、窗口等进行操作,而不是对“组件”进行操作,因而,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可见,对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对本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无效案


1 案情介绍

请求人赵永威就专利权人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握奇公司)的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专利号:ZL200510105502.1)的发明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涉及人们广泛使用的“U盾”的关键技术。在本案之前,法院针对该专利的侵权诉讼已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判令赔偿握奇公司5000万元。由于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且有法院的侵权判定在先,本案的无效审查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在本案的审理中,争议焦点在于创造性评判中如何对权利要求进行理解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2 案件解读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物理认证方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电子装置执行操作命令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当进行安全运算操作时,包括以下步骤: 

S1、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第一操作命令; 

S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S3、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否则,结束流程;

S4、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权利要求1中下述的两个特征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

特征1: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

特征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了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但是,却并未具体限定如何设置对应关系。

特别是,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了操作命令,如数据加密、数据解密、数字签名等,与物理认证方式,如按键、拨动位置开关、指纹比对等,两者之间多对多的对应关系。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在进行数字签名时,需要用户执行按下按键103的物理认证操作。

更明白的说明,实际上双方是对于证据1中“进行数字签名时,需要用户执行按下按键103的物理认证操作”,是否需要提前设置两者的对应关系,并查询对应关系,即是否隐含公开了特征1、特征2产生争议。

证据1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按顺序执行的方法,即:

首先,由用户按下键103;

其次,认证机构执行数字签名操作。

按照对一般对方法权利要求的描述习惯,对于这种“一对一”的对应关系,本质上是不同主体顺序执行的步骤,我们不会刻意强调还需要提前设置“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在前序步骤执行完毕之后,还需要有一个“查询对应关系”的步骤,才能执行后续操作。

通常而言,需要明确说明设置两者的对应关系,往往是“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对应关系,例如,说明书中表一中的对应关系。

因此,我推测,权利人是基于上述观点,争辩证据1没有隐含公开特征1、特征2。

但是,根据本案复审委合议组成员对本案的评析文章,其认为[6]: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记载了“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但所述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具体对应关系没有限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4中对所述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作出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表达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关系”,权利要求14明确记载了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包括一对一的关系。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的用语进行整体理解,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的含义,应当是指每一操作命令都被提前预设好对应某物理认证操作的识别方式,以达到安全认证的目的,因而对于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具有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对应关系的方案应涵盖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来看,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是,现有技术“虽然能够实现对使用者的身份认证,但不能够解决使用者对交易合法性认证的问题,即不能解决合法使用者与电子装置之间绑定的问题”。……通过对说明书和附图内容的仔细阅读以及口头审理中对该问题的重点调查发现,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表达关系包括一对一,并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采用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完全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建立合法使用者和物理认证装置之间的绑定关系,提高认证的安全性。因此可以认为,采用一对一的对应关系,是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多种实施方式的其中一种,换句话说,采用的一对一的方式是落入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如果“强行”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多个实施方式中的某个别实施方式,例如限缩解释为多对多的关系,则破坏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有损公众利益。

此外,在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案中,被判定侵权的产品采用了数字签名与按OK键的一对一的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相关特征的理解与一审法院对其保护范围认定的观点一致。

另外,即便是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在确权和侵权的不同阶段可能会存在些许差异,当事人也应当遵循前后协调一致的逻辑来明确权利要求的限定范围,不可在不同阶段采用明显矛盾的解释方法。

基于上述理解,专利复审委员会得出了上述特征1、特征2被证据1隐含公开,进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的结论[7],具体分析为: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在进行数字签名时,需要用户执行按下按键103的物理认证操作,用户按按键103代表其对数字签名的认可,只有在用户的物理认证操作通过后,才能执行后续的数字签名操作。

由于数字签名属于操作命令的一种,也即数字签名第一操作命令得到了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认证。

可见,证据1的方案中存在已提前设置完成的数字签名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按键103之间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

而且,在存在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查询操作也就无法获知某一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以及物理认证方式。因此,用户按下按键103的操作之所以能够对数字签名作出一对一认证,前提是系统首先要查询二者的对应关系,并获知操作命令所对应的具体物理认证方式,而要实现查询、获知的步骤,说明证据1的系统必然是预先设置了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的对应关系,否则就无法执行查询、获知操作。

因而,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三、案件评析

通过上述对案件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两个案件,其实都是基于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其中,案件一其实还是严格按照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2010)(下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

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同时,审查指南也指出:

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

对于上述案件二,似乎更加体现出复审委对权利要求解释的观点,即更加认同确权和侵权阶段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趋同,都需要采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

通过上面我们援引合议组成员的分析,其考虑了侵权诉讼程序中法院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认定和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分析,而且明确承认复审委对于上述相关特征的理解与一审法院对其保护范围认定的观点一致。

另外,其认为即便确权和侵权的不同阶段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些许差异,当事人也应当遵循前后协调一致的逻辑来明确权利要求的限定范围,不可在不同阶段采用明显矛盾的解释方法。

本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首先阐述了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解释方法,此后对本案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行了具体分析,较为合理。

相关的无效宣告决定指出[9]

合议组认为:通常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对该术语不适当的限制。

总之,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一方面要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保护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另一方面也要充分顾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通过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维护社会公众对保护范围的信赖。

在专利授权阶段,由于专利申请人享有相对充分的修改机会,所以,审查员可以通过对权利要求的字面解释,要求申请人尽可能清楚的界定权利要求,理想的状态是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进而可以准确地理解并界定其保护范围。

然而,在专利确权和侵权诉讼阶段,权利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果仍然严格要求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解释其含义,而不能通过说明书或附图等对权利要求进行理解,将使得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及行政机关确权和司法机关侵权裁判都面临很大障碍。

因而,应该允许在确权和侵权诉讼阶段,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之后的理解,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来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专利权具有清晰的边界。



[1] 2017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http://www.sipo.gov.cn/mtsd/1123789.htm

[2] 评析“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发明专利无效案 如何准确理解权利要求?,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熊婷 乔凌云,http://www.sipo-reexam.gov.cn/alzx/fswxsdaj/21698.htm

[3] 同上

[4] 第31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5] 同上

[6] 评析“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无效案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刘斌,http://www.sipo-reexam.gov.cn/alzx/fswxsdaj/21698.htm

[7] 第33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8] 同[2]

[9] 同[7]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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