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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证据保全: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 v 陕西华浩轩新能源公司 | 每日经典案例001

大岭IP 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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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Mr.大岭为您解读经典案例的第1天:


案例来源: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

要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位于被诉侵权人控制之内,客观上无法获取,以及,涉及方法专利,权利人在提供初步侵权证据之后,仍然难以证明对方侵权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操作:申请人在证据保全申请的请求事项部分,需要明确请求证据保全的具体措施;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需要说明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条件的规定。

案情:本案中,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庞大且位于被申请人公司内,申请人客观上难以取得。因此,法院裁定支持了申请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的保全申请,但是,对于申请人请求对被诉侵权人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的保全申请,法官认为上述资料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符合证据保全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支持。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证保2号


  申请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CATALYTICDISTILLATIONTECHNOLOGIES),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帕萨迪纳海湾大道10100(10100BayAreaBoulevard,Pasadena,TX,USA)。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麦卡锡,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韬,女,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甲21号中关村知识产权大厦A座5层。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能化建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洪敏,该公司副董事长。
  申请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产生纠纷,拟将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2016年7月25日申请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申请称,2007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催化蒸馏技术公司"接触构造"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813573.6,专利申请日2003年7月24日,专利权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201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催化蒸馏技术公司"脉冲流反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813341.5,专利申请日2003年8月11日,专利权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
之后,催化蒸馏技术公司发现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造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其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接触构造"基本相同;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内部必然布置有多个垂直排列的横向垫子组成的分散器,且特定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所实现的催化反应也是特定的,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器内部的反应工艺也已经落入涉案专利"脉冲流反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催化蒸馏技术公司认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其产品发明专利及方法专利,构成侵权行为。因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系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的结构庞大,催化蒸馏技术公司提供了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的局部照片,但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的完整结构位于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并由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获得,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对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装置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对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证据,以期证明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定侵害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则专利权人指控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成立。市场经济下,由于侵害专利权的隐蔽性,侵权证据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取得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由此规定说明,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必然有一定的边界。催化蒸馏技术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位于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并由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取得为由,申请对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的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保全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催化蒸馏技术公司请求对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证据,考虑到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等证据,因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该证据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催化蒸馏技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装置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
  二、驳回申请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姚建军
  审判员文艳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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