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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深圳基本生活用品公司与深圳思派硅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大岭先生 大岭IP 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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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IP英文 | 实务文章


这是大岭为您解读经典案例的第3天:

案例来源: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

要点:重复侵权是一种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的界限不好把握。本案裁判文书认为,构成重复侵权的基本要件:一是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合理期间,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二是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三是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

操作:认定为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如果是重复侵权,则应对被告从重处罚。如果是重复起诉,则法院可能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认定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然而上述几个认定要点,往往都会产生争议。

本案总结的几个认定重复侵权的要点,对于实务很好的启示作用。

作为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相当一段长的时间之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被告与前诉被告相同或实质相同(例如为其子公司或股东等),并且侵权行为也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作为被告,则可以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难以收回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与前诉并不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而且,被诉侵权行为也不相同,从而避免被扣上“重复侵权”这一恶意侵权的帽子。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严格来说,“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两者并不相同,重复起诉有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前相同的诉讼,而“一事不再理”是生效判决作出后,出于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起争议,法院不得就此再行审理。

对于现实中越来越常见的专利权人在不同法院起诉同一制造者和不同使用者,目前一般认为,由于使用者的不同导致了原告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和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涵盖,因此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很少从重复诉讼角度驳回起诉。

案情:2010年10月9日,本案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A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许可给公司使用。 2012年2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发现本案被告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深圳中院起诉。深圳中院判决思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广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 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发现思派公司再次销售与前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4年8月6日再次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从重处罚。 

一审认为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对前案的重复诉讼,驳回了基本生活公司要求思派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要求。 

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一年半以上,可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因此确认思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改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完整裁判文书原文,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


裁判文书节选: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案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名片盒(S3308)”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思派公司除了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之外,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针对思派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予以处理?三、一审法院确定思派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基本生活公司在本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将思派公司诉至法院,前诉的原告和后诉的原告均为基本生活公司,前诉的被告之一思派公司和后诉的被告思派公司相同,因此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思派公司是否在2012年2月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前诉生效之后,思派公司是否在2014年5、6月间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第三,基本生活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2012年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基本生活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前诉生效后2014年5、6月再次发现思派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重复侵权是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重复侵权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问题上始终非常审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前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2月,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后诉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时间是2014年5、6月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思派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其次,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也可以排除是人为栽赃思派公司的行为;第三,思派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两年来因疏忽没有撤下,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两年来销售的唯一产品,均与常情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问题;最后,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只要前诉曾经就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进行过判决,原告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就意味着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也没有被再次起诉侵权之虞。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将会放纵恶意侵权行为。综上,本院确认思派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生活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下列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首先,2010年10月9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S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保护期过半,该专利依然维持有效,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其次,侵权行为既有销售行为,又有通过公司网站的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性质较重,对专利权人的市场负面影响较大;第三,侵权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第四,前诉判决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应当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惩诫;最后,经一审法院核定,基本生活公司为本案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587.8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至于思派公司答辩所称,基本生活公司针对该公司同时提起数起专利侵权诉讼,且其他案件已经判赔的情况,均与本案无关,思派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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