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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一)

大岭先生 大岭IP 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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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是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础,是专利有效性判断和专利侵权判定的第一步,因而,是专利实务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可见,相关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分为两个层次,一般情况下,应该解释为“通常具有的含义”;特定情况下,应该解释为“说明书指明的特定的含义”。本文将通过一系列最高院的案例,来解读权利要求解释的这个两个层次。


二、通常的含义


案例:李晓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专利)再审行政判决书(2014)行提字第17号


审判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吴蓉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判决书摘录:

第1479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二,其一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电流互感器是全光纤的,而证据1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第14794号决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以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为反射面,其相比于在光纤端面粘接反射镜的技术方案具有多种优点,据此认定“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正是针对现有技术中使用与光纤端面粘接的反射镜作为反射体这种技术方案的缺陷进行的改进,因此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使用反射镜作为反射体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在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而构成的全光纤结构,而证据1的相应部分是由光纤端部的镜子作为反射体,与本专利中所限定的上述全光纤结构并不相同。”即第14794号决定用说明书中关于“反射膜”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中“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含义进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并没有记载“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出现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说明书中既没有将具有“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作为背景技术描述,也没有用“反射膜”这一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作出特别界定,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第14794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简评:

可见,“通常的含义”又称为“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其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但是,请注意,为了避免对权利要求过于宽泛的理解,“通常的含义”也要求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本专利的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对其的理解,而不是没有任何限定的“通常的含义”,或者,仅仅是“字典含义”。


二、不能用说明书的实施例来限缩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案例: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与罗士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8号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判决书摘录: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转轴结构的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转轴结构的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分成上下两部分,错位开设两种不同滑槽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位于上方的4个齿形滑槽(两个径向设置、两个非径向设置)与锁止元件相对应,位于下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非径向设置)与方形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径向凹坑”,其字面含义为沿转轴直径方向凹陷的坑状结构。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径向凹坑的形状、数量及组合方式的限制,也没有对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的径向凹坑是同一个还是不同的进行限制。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和2分别设置了一个和两个径向凹坑与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同时和分别对应。根据上述对锁体内部结构的分析,在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的情形下,也必定有不同的径向凹坑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槽与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是否相同或等同,还应该进一步确定径向凹坑的作用,而不能仅停留在其字面含义。径向凹坑的作用与配合关系紧密相连。配合关系是指锁紧和开锁状态下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操作配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其技术特征描述为:锁紧时“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开锁时“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径向凹坑开锁,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及其右侧的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与后叉的叉口均朝向右方”。被诉侵权产品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为:锁紧时弹性定位掣位于半圆弧形滑槽的一端,锁止元件插入转轴的齿形滑槽中限制转轴的转动,实现对方向盘的锁定。开锁时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滑槽,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和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态,弹性定位掣在半圆弧形滑槽中从一端滑动到另一端,前叉与后叉的叉口朝向右方。由此可见,在锁紧状态下,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与锁止元件配合,锁止元件卡在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掣位于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的一端,锁止元件卡在相应的齿形滑槽和锁体之间。开锁折叠,转轴转动180度,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与弹性定位掣配合,此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定位掣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中从一端滑动到另一端,锁止元件在位于上端反方向的齿形滑槽中滑动转动,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始终和槽的切面垂直,沿径向弹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其作用均是与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以及保持组合锁梁和止动杆的折叠状态,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有些非径向设置,但其实质上和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是相同的。

蓝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论锁紧时还是开锁时,弹性定位掣都始终位于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限制了锁梁只能在0-180度范围内旋转,使得转轴与锁体的配合固定更加安全可靠。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的确不是始终顶在径向凹坑中的,在实施例中还设置了一个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挡圈防止转轴轴向窜动。但是专利侵权判断是以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保护范围,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了径向凹坑与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开锁旋转180度后弹性定位掣弹顶在径向凹坑内,对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的位置没有记载,也就是说没有排除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始终弹顶在径向凹坑内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掣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始终弹顶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其作用也在于开锁旋转180度后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保持锁体与组合锁梁折叠状态的相对稳定。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会有不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带来技术效果上的差别,但是都落入同一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关系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简评:

上一节强调理解“通常的含义”,应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理解,但是,此时又要避免引入说明书实施例的具体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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