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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要 | 捷豹路虎与江铃控股外观设计无效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大岭IP 2019-04-29

本案讨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定;设计空间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影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等三个外观设计专利的重要问题,推荐大家学习。

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审判长 周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铃公司。

对比设计:


二审意见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应当适用2008年专利法。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时的判断主体,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专利审查指南(2010)》属于国家知识产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述规定将判断主体限定为“一般消费者”,并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个角度对“一般消费者”进行界定,有利于裁判的客观化及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已为司法实践长期接受。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对上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一般消费者是一个具有特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抽象的人,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必须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的种类,将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消费者群体。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第一,一般消费者是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此处的产品种类是指在功能、用途、使用环境等方面具有众多共性的产品类别;消费者群体意在强调对一般消费者的具体化并不等同于具体到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能够从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特征,进而提炼出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理性认知。第二,一般消费者了解的内容是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外观设计是申请日前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包括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已经销售的产品、广告或出版物中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等。关于常用的设计手法,《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但并未作穷尽性规定,一般认为,常用的设计手法还包括使用功能、技术功能所限定的设计手法以及装饰性的比例、对称等方面的设计手法。第三,一般消费者的能力水平达到“常识性的了解”的程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所认定,就外观设计状况而言,“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适用的是2000年专利法,同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而2000年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专利审查指南(2006)》关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均有别于2008年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应规定。与《专利审查指南(2006)》相比,《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一般消费者不仅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常识性的了解,还对“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的了解,从而提高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尽管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是专业设计师或专家的水平,但至少对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常见、常用的设计知识有所了解,并且关注该类产品的发展。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关于原审判决在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上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是SUV(全称为Sport Utility Vehicle),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该类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一类汽车,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共性的、相对独立的汽车类型。由于汽车设计是一项复杂的整体工程,汽车外形的确定要结合汽车的功能设定和审美需求,同时涉及机械工程学、人机工程学、空气动力学以及电子学等多个领域。作为SUV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对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销售的汽车、汽车广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汽车类书籍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等现有设计状况和对该类汽车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该类汽车的产品结构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以及车身表面装饰件的形状、布局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本案中,被诉决定根据对汽车设计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的考虑,作出了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为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汽车的整体造型以及前、侧、后等各个面的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至于不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根据涉案专利产品所属汽车类型的特点,在划分设计特征以及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权衡车身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而不能仅依据设计顺序、难易程度即当然地断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顺序。因此,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结论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指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在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有利于准确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常而言,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


  由于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受限于产品的技术功能、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因素,在权衡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时,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予以考虑,尤其要注意考察现有设计的状况。现有设计状况通常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就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其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本案中,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汽车功能性要求的限制,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在肯定SUV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得出在权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时,设计空间要素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影响的结论,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一项设计往往是表达不同信息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体,设计人员在一项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设计特征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因此,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就贸然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就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而言,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种特殊情形是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过的设计特征,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存在于申请日以前的该类产品中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产品共性特征。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独特设计特征或创新性设计特征,是指设计人对某产品外观率先作出的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后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一般来讲,独特设计特征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惯常设计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除独特设计特征、惯常设计外的设计特征,是位于两种情形之间的设计,即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但不属于罕见,也不是很常见的设计特征。对于某项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频率的界定,应当结合现有设计状况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某项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影响将会降低。


  就某项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而言,由于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由功能、美学两个基本因素构成,尤其是汽车的外观设计更是要求美学与功能、技术的完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指出,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从对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来看,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存在差异,一般来讲,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


  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考虑某一项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应当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情况以及说理的充分程度予以确定。2008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均未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举证问题或设计特征的属性界定问题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确定。由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属于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本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因此,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


  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整体观察”就是要观察汽车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比例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面经由具体设计特征形成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就是要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本案中,考虑到SUV的顶面和底面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原审判决认为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以及车身的前面、侧面和后面等,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SUV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基于外观设计整体保护的原则,在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和相关设计特征是否受功能限制等因素,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中,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比例、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及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的认定,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同,但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述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而在仅对不同点进行分类概括、评述后,即认为不同点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进而得出两者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系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不当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四、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权衡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故本院将基于被诉决定对两者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重点围绕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根据相关设计特征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及相关设计特征受功能、美学等因素的限制,对两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行分析与对比权衡,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


  首先,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两者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基本相同。……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与对比设计在ABCD柱角度、车窗分割比例等方面均相同,表明本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该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侧面腰线及前大灯上扬的设计,江铃公司虽主张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充分说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二,两者主要装饰件的布局及位置关系、部分装饰件外形及比例关系相同。从前面观察,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从后面观察,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并且,前面部件中的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的外形和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本案中,在无法认定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尤其是对比设计中采取的贝壳形发动机盖、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以及二者之间的结合,在从前面进行观察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三,在局部细节的处理上存在多处相同。包括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案中,原审判决按照观察角度的不同将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九个不同点归纳为前面、侧面、后面及其他零部件设计等四个方面。其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侧面观察和其他零部件设计上呈现的不同设计特征,或为惯常设计,或为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前面、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本院对此分别进行评述。就从车身前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而言,具体包括前车灯内部构造设计、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以及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其中,前车灯的内部构造通常在车灯处于启动状态且车灯被打开情况下才能为一般消费者所清楚识别,且本专利所采取的圆形灯加L形排列的LED灯并为横倒的Y形内罩所包围的设计,并不属于本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对于车身前面的视觉效果不当然具有显著影响;关于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被诉决定认定在运动车型采用进气格栅采取网格状情况下,对于镂空形状的选择属于常见设计的范畴,原审判决则认定栅条被隐藏在进气格栅内侧,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虽然理由有所不同,但均可得出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的结论,因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进气格栅上设置金属条的设计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于整体设计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雾灯的外形属于LED灯的常见形状,且所处位置在车身前面下部区域,在车灯未打开状态下,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8显示现有设计已经给出了在前脸下部设置贯通槽的设计手法,该项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有所降低;关于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部件,上述部件从所处位置上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贯通槽下方设有辅助进气口和倒U形护板也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原审判决未逐一考察上述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仅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与车灯Y形内罩以及其他差异部件各自形成的视觉效果组合后具有较强视觉冲击力,依据不足,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同理,对于从车身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专利中采用的车牌区域为六边形、车牌区域上方设置装饰板以及后车灯和中间装饰板左右贯通的设计均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的设计相结合增强了汽车尾部的立体感并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对比分析与权衡。其一,从车身整体而言,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在江铃公司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不能成立,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方面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影响权重较高。其二,从车身侧面而言,对比设计侧面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加之侧面腰线等线条的设计,凸显了对比设计极为硬朗、颇具运动感的外形风格。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侧面的不同点均属于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的细微差异,二者的相同点呈现高度的相似或近乎相同,故侧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应明显高于前面及后面。其三,就车身前面而言,贝壳形发动机罩、前大灯上扬式线条设计、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进气格栅的外形以及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主要装饰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较为显著的设计特征,考虑到车身前面的装饰件最为集中,装饰件的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结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关的现有设计证据情况,上述相同点在车身前面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应当高于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及其他差异部件等不同点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难以达到较高的权重。其四,就车身后面而言,在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的情况下,尽管本专利在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等方面的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别,但由于部分不同点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故不足以导致本专利车身后面的视觉效果明显有别于对比设计,且车身后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弱于侧面和前面的影响权重,故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较小。
  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分析和对比,可以认定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则明显较小。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特征,多数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由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显著降低,从整体上观察SUV整车的全部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
  此外,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以及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设计创新高度的要求来讲,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是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提供保护,通过专利权的赋予,回报对产品外观真正作出创新设计的设计人。但专利法对创新设计赋予专利权是有要求的,即该外观设计不但是新的设计,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而不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变化。就汽车的外观设计而言,正如被诉决定根据创新程度的不同,将汽车外观设计的创新划分为全面创新和改进设计,前者是指从技术到外形的全新平台式开发,由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所有装饰件的设计均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后者是指车身改进和局部改型,即对三维立体形状做出局部改变和/或部分装饰件(尤其是主要装饰件)的设计做出改变,最终达到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即改进之处,既不涉及对三维立体形状的改变,也不涉及对主要装饰部件布局及显著设计特征的改进,而主要是对前车灯、后车灯及与之相关的局部细节进行了改动,且上述改进之处并未使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因此,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以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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