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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用尽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的区别

大岭IP 2019-04-28

作者 | 大岭 (微信ID: dalingIPR)

来源 | 大岭IP

一、问题的提出

具有合法来源与专利权用尽是常见的专利侵权抗辩理由,很多被诉侵权人往往同时采用这两种抗辩,但其实这两种抗辩有着本质不同。只有明确两者的区别,才能准确把握抗辩理由,从而抗辩成功。


二、案例分析:

杭州骑客智能与合友昌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粤03民初597号

案件背景:

骑客智能公司是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起诉深圳市合友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合友昌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骑客智能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轻迈车业公司处采购而得,据此援引现行专利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主张其无须对骑客智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摘录:

(审判长孙虹 审判员费晓 审判员欧宏伟)

对此本院认为,合友昌公司的抗辩实质,乃是主张专利权用尽抗辩,而非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权用尽抗辩被规定于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该条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则被规定于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根据该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善意不知情从事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的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合法来源抗辩即使成立,被诉者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行为本身仍然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只是无需向专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专利权用尽抗辩制度的设计目的,旨在确保经合法售出(包括专利权人自己售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人售出)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后续流通和使用免受专利权的过分限制,从而在专利权人就专利权所享的独占实施利益与社会公众合理再利用专利产品的利益之间维持适度的平衡。故专利权用尽抗辩一旦成立,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等一系列后续行为,均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而实施这一系列后续行为的被诉者,既无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也无需向专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内容,便是合法来源抗辩与专利权用尽抗辩此两项制度的区别所在。

专利权用尽抗辩成立的关键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的被诉产品确实购自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而该事实要件须由被诉者举证证明。

本案中,合友昌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授权书、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骑客智能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轻迈车业公司。骑客智能公司虽承认轻迈车业公司系其授权经销商,但认为合友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轻迈车业公司”该待证事实。对合友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授权书记载的内容,骑客智能公司授权轻迈车业公司有权生产、销售骑客智能公司“尊野”、“奔行”两个品牌的电动平衡车,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见任何品牌标识,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轻迈车业公司制造并售出的案涉专利产品;另一方面,合友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与轻迈车业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交易的商品,即使该主张属实,但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送货单上只显示货物名称为“6.5寸平衡车”,无从反映该平衡车的外观,从而也就无法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平衡车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还要附带指出的是,合友昌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为连号收据,而两张收据的开具时间间隔长达四个多月,这种现象亦难谓符合交易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合友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骑客智能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轻迈车业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小结

专利权用尽抗辩证明要件:

1. 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

2. 专利产品被合法售出;

3. 被诉侵权人的实施行为限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不包括制造行为,改装等行为是否构成制造行为可能存有争议。

4. 专利权用尽抗辩是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证明要件:

1. 主观是善意的: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2. 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3. 仅能免除赔偿责任,如能证明支付了合理对价的,还可以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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