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文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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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交通管理篇)
(公通字〔2015〕35号)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五、交通管理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57、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89条)
658、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90条)
本意见第657和第658条中的“相关条款”是指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
对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3项。
659、(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1、5款)
660、醉酒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2、5款)
661、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3、5款)
66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4、5款)
663、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第92条第1、3、4款)
664、公路客运车辆违规载货(第92条第1、3、4款)
665、货运机动车超载(第92条第2、3、4款)
666、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第92条第2、3、4款)
667、违规停放机动车(第93条第1、2款)
668、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第94条第2款)669、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70、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设定了相同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
671、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72、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73、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7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第96条第1款)
675、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2款)
676、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3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法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后者。
677、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第97条)
678、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的规定,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679、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对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1项。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680、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681、交通肇事逃逸(第9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101条第2款)
682、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第99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68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第99条第1款第5项、第2款)
684、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第99条第1款第6项、第2款)
685、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第99条第1款第7项、第2款)
686、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第99条第1款第8项、第2款)
对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
687、驾驶拼装机动车 (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
688、驾驶报废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和第26条)
对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对报废汽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法律依据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和第26条。对报废汽车驾驶人和报废汽车的所有人同一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
对使用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 “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法律依据适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
689、出售报废机动车(第100条第1款和第3款)
690、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第106条)
(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9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第103条)
(六十四)《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12年4月5日起施行)
692、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第44条)
693、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第45条第1款)
694、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第45条第1款)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名称相应表述为“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法律依据为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
695、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第45条第3款)
696、不按规定配备校车安全设备(第46条)
697、不按规定安全维护校车(第46条)
698、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第47条)
699、不按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第48条第1款第1项)
700、未按审定的校车线路行驶(第48条第1款第1项)
701、上下学生未按规定停靠校车(第48条第1款第2项)
702、未运载学生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第48条第1款第3项)
703、上路前未检查校车车况(第48条第1款第4项)
704、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第48条第1款第4项)
705、校车载有学生时加油(第48条第1款第5项)
706、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第48条第1款第5项)
对第50条规定的“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名称适用本意见第663条,从重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款、第3款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
707、不避让校车(第52条)
708、未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第53条第1款)
(六十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部门规章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709、补领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第7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710、实习期内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第65条和第79条第1款第2项)
711、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第79条第1款第3项)
712、未按规定申报变更驾驶人信息(第70条和第79条第1款第4项)
713、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第80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本违法行为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8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处理。
714、身体条件不适合仍驾驶机动车(第80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
715、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第80条第1款第3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8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
(六十六)《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1993年5月13日起施行)
716、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号牌 (第14条第1款第1、2项,第15条第2项)
717、向无证企业转让机动车号牌生产计划(第14条第1款第3项)
718、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号牌 (第15条第1项)
(六十七)《机动车登记规定》(部门规章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修正)
719、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放大牌号(第56条第1项)
720、机动车放大牌号喷涂不清晰(第56条第1项)
721、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第56条第2项)
722、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反光标识(第56条第3项)
723、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56条第4项)
724、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第10条、第56条第5项)
725、未按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18条、第56条第6项)
726、未按期申请机动车转入(第13条、第56条第7项)
727、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第57条)
728、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第58条第2款)
七、其他适用规范
(一)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又实施了贩卖警用标志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
(二)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在具体表述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买卖证件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证件”。
(三)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后括号中列举的为该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其中适用“和”和“及”的,是指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例如,本意见第158条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四)公安法律文书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需要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规定,且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行为表述和处罚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引用上位法。如果下位法行为表述或者处罚幅度是对上位法进一步细化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同时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六)对同一条文既规定了个人违法行为,又设专款规定单位违法情形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对个人处罚时引用规定个人违法行为的条款,对单位处罚时应当同时引用两个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罚。对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引用第73条第1款;对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应当引用第73条第1款和第2款。
(七)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未作表述,仅表明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规定的,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和设定法律责任的条款。
(八)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公安部2010年印发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