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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判例】行人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交通事故中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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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刑初547号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裁判要旨


行人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简要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仕鲁,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陈宏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鲁及其辩护人陈宏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40分许,被害人罗某驾驶川AB91**号海凌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120号门前路段处时,遇行人即被告人陈仕鲁由其行驶方向从左向右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造成被害人罗某所驾车与被告人陈仕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罗某、被告人陈仕鲁均受伤,后被害人罗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仕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40分许,被害人罗某驾驶川AB91**号海凌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120号门前路段处时,遇行人即被告人陈仕鲁由其行驶方向从左向右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造成被害人罗某所驾车与被告人陈仕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罗某、被告人陈仕鲁均受伤,后被害人罗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仕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仕鲁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仕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筠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世祥

速 录 员 赵诗依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裁判文书网

陈仕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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