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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无执法记录仪视频,交警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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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卷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裁判摘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简要案情

原告:廖宗荣。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负责人:蒋清国,该支队队长。
  原告廖宗荣因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以下简称交警二支队)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廖宗荣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编号为 10001750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 516号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16号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纠正交通警察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促进被告严格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廖宗荣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
  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祖坤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廖宗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将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原告。陶祖坤的执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原告出具的5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告交警二支队提交以下证据:
  1.51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2.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认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廖宗荣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法定职责。陶祖坤作为交警二支队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根据陶祖坤陈述,2005年7月 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驾车左转弯。经查,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道路隔离带确实有一缺口,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廖宗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行政处罚法确实有当场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只能在50元以下,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但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为了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确立的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廖宗荣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当场作出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廖宗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廖宗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8月22日判决:
  维持被告交警二支队作出的516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卷

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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