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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车辆根据其动力来源,可以分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从逻辑上讲,机动车是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非机动车是指没有机械动力装置提供动力的车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附则部分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规定,并不是按照这个逻辑进行分类的,而是从便于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角度进行的分类,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这些装有动力的车辆虽然在物理性质上属于机动车,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法的规定,依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不适用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所有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禁止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规定了尚未登记机动车上路临时行驶需要取得临时通行证。

注册登记,又可以称为行驶资格登记,是机动车辆的“出生”登记。经过注册登记之后,机动车正式成为道路交通的一个活动主体,从而正式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范围。机动车只有通过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取得自己特定的身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是机动车管理的基础制度,也是确立机动车其他登记制度的前提。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是世界各国机动车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例。

我国1960年国务院批准制定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和1988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一些属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但并没有使用注册登记的概念,也没有把注册登记专门作为一项制度加以确立。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2001年1月公安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了公安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登记办法》确立了机动车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等共十种登记。

鉴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重要性和在机动车管理工作中的基础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肯定了《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明确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本条中,“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可以作广义的理解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登记制度”可以包括《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的所有事项登记制度;狭义的理解可以仅限于注册登记。鉴于本节的下面条款仍有关于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我们倾向于将这里的登记制度理解为注册登记。

对于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实践中是由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的。具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肯定了现行的体制。

既然注册登记是机动车的“出生”登记。未经注册登记获得行驶资格的“黑车”,就不得上路行使。对于上路的此类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扣留,要求补办登记,并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于尚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本条规定必须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在这里,所谓临时通行牌证是指“移动证”和“临时号牌”;所谓尚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具体情形,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尚未固定车籍需要临时移动车辆的;

2、新购置的车辆需要驾驶回本单位或驻地的;

3、车辆转籍已收缴正式号牌,需要驶向新的使用单位的;

4、未申领正式号牌的新车需要驶往外地改装的车辆。对于机动车的临时牌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经有所规定,这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再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申领临时牌证,必须持有单位的介绍信、车辆来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注册,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登记注册的职权。对于这些内容,我们将在解释本法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时予以详细说明。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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