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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20条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释义] 本条是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技能的培训,是一项提供驾驶知识和技能的社会服务,完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机动车的驾驶培训主要是由政府的部门组织提供,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也由政府部门兴办。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的过程中,类似于驾驶培训这样的社会服务逐渐社会化,社会力量参与驾驶培训服务的能力和要求也日益提高。驾驶培训的社会化,实际上就是容许驾驶培训服务主体的多元化,其实质是驾驶培训服务的市场化。只有实现了市场化,才能真正打破驾驶培训的部门垄断,才能真正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而低价格的服务。近年来,社会上要求驾驶服务社会化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部门也在积极进行社会化的推广工作,为了依法推动这项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驾驶培训服务社会化作为一项原则固定下来。

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是培养驾驶员的主要形式,将这些培训服务社会化、市场化之后,必须确立专门的政府部门对这些机构进行必要的规范管理,以充分保障驾驶培训的质量。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考虑到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不但教授农民进行拖拉机的道路驾驶技术,同时也进行作为农业机械的拖拉机的性能和操作训练,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了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的资质许可。

现行的规范驾驶培训服务的规范是1995年交通部制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该办法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推进驾驶培训的社会化而制定的。适用于我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养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按照办法的规定,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培训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要求的设备。主要包括教学器材、教具、教练车辆等。其中,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

(二)符合要求的场地。主要包括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

(三)符合要求的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

(四)教学管理。主要包括教学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

申办和审批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培训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

2、中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对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的教学要求。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

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的范围和规模招生,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审验驾驶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对教练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对驾驶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经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人员,由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参与举办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培训班的规定。这是为了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原则能够得以保障而专门规定的禁止性条款。

按照社会化的原则,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政府部门,尤其是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也就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在强调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同时,要坚决坚持权力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权力行使的公平和廉洁,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真正走向社会化。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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