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30条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道路及道路交通设施损毀进行维护修复、确保安全的规定。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机动车车速和技术性能的不断提升,现代交通对于道路状况和条件的要求以及对交通信号完好和准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路面如果出现坍塌、坑槽、水毀、隆起等毁损,将会严重影响道路的质量、通行能力和安全性,根据2000年道路交通事故统计资料,1999年全国因道路塌陷造成的交通事故308起,死亡70人,致伤31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8万多元。因道路坑槽造成的交通事故多达1428起,死亡463人,致伤1358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8万多元。因道路非正常条件造成的交通事故占整个交通事故的比例将近20%。由此可见,道路毁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
同样是根据2000年的道路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在19990年发生的41万多起交通事故中,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条件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高达40%以上。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信号对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道路、道路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了有关部门进行道路养护的责任。对于出现上述道路及道路设施的毀损,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的,道路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立即组织抢修。在这里,道路的养护部门是指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管理机构,如交通部门设立的公路局等。
这里的警示标志,是指标明前方道路危险的“注意危险标志”、“过水路面标志”、“易滑标志”等警告标志,如果已经开始抢修施工,还要标明“施工标志”等。
对于道路损毁的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督促和监督,保障修复施工符合交通安全的标准,警示标志的设置以及其他交通信号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
对于尚未进行修复,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损毀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设置警示标志并抢修的同时,积极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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