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33条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规定。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某一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不断进步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道路交通的需求迅速增长,机动车辆和交通流量大幅度增加,交通出行的增多,以及集中于城市的高层建筑的日益增加,“停车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停车场是静态交通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停车管理作为静态交通管理,在战术上是维持道路交通的畅通,而在战略上控制交通需求总量,调整交通出行的空间分布、时间分布与出行方式分布的重要手段,是建设现代化城市交通管理必不可少的一项战略措施。国外经验表明,通过制定系统的停车管制政策,可以使交通拥挤地区的交通量减少10%~15%,从而有效地缓解“行车难”的矛盾。目前,日本、美国、英国等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停车场法,规范停车场建设和停车管理。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1988年,公安部、建设部联合制定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和设计规则(试行)》。这两个暂行规定作为我国停车管理的依据和准绳,对强化城市静态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发挥城市的功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发服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各地以两个规定的公布和实施为契机,相继制定公布了一批与两个规定相配套的地方性停车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城市停车管理的各个方面初步做到有法可依。并且经过几年的实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开始从经验管理向依法管理过渡。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城市停车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两个规定与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之间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不协调、不适应的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部、建设部两部制定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和设计规则(试行)》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低,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因此,无论是从停车(场)管理在整个城市交通中的作用,还是在道路交通管理中的地位来看,这目前的规定远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
(二)停车法规执行乏力,现有的停车法规未得到有力执行,存在执法不严,违法未究的现象。两个规定中设定的有关行政处罚缺乏必要的处罚手段,对有关停车场(库)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虽设定了处罚,但缺乏有关执法方面的具体措施和细则,缺乏对违法者的严密地强制、处罚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例如:对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中不办理交通设计方案审批手续、建筑物配建车位没有达到标准以及建成后擅自挪作他用、机动车自备车位虚报或挪作他用、路边违章停车等违法行为,均未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导致道路停车日益增多,停车矛盾非常突出。
(三)有关停车管理体制的问题,在《暂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职责交叉情况严重,城市停车管理机制素乱。在我国,参与城市停车管理的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有的是政府直接管,还有街道、企业、甚至居民委员会等。由于在停车管理上可以收费,有利可图,因此,互相争权,谁都想管,一些部门是只要权利,不承担责任,尤其是路边停车场,投资少,见效快,谁都想在道路上划上标线树上停车牌子进行收费、管理停车,而不管是否会产生交通堵塞、发生交通事故。这种管理体制上的混乱,严重影响了道路功能的发挥,阻滞了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国外在城市停车管理职能上的划分都是十分明确的,首先确立警察的执法到位,再者是建立警察的辅助力量,专门负责路边的日常停车,使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程序进行管理,一般不存在越权或相互推诿的现象。
(四)关于路边停车场的设置及管理,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或是单位停车场(一些机关和学校由于没有停车场或停车场地不足,在道路上划定停车范围)。在现行的停车管理法规中,缺少对路边停车场规划、设置的规定,或是规定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现有规划、设置多为定性规定,且不够全面,尚缺乏国外那种分析研究后得出的定量依据,随意性较大。同时,对路边停车场地规划、设置的研究(尤其是定量研究)不够,也是造成其规划、设置缺乏统一规划、不尽合理的主要原因。另外,路边停车的管理缺少科学管理手段,特别是路边实行限时停放后,《暂行规定》没有对设置停车咪表作出规定,对违章停车的拖车及处罚也没有涉及。
(五)关于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暂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再加上政府对停车问题重视不够,对停车设施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受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认识的影响,现行国家政策法规没有明确将停车设施列入城市基础设施范畴,却将其视为经营性企业,而未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因此,社会停车场的建设缺乏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发展缓慢:社会停车场的开发、经营形式比较单一,民营化退迟难以发展。
(六)关于“大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停车场”,两部的《暂行规定》中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政策扶持,实际执行中很难落实。新建停车场投入大、见效慢、回报低,很大程度上是公益性的投资,建设者和经营者都缺乏积极性,客观上制约了配建停车场的发展。
(七)虽然《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但配套法规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普。一方面由于社会停车场本身具有高投资、低回报、收益回收缓慢的特征,加上路边停车不公平的市场竞争,造成社会停车场使用率低下,投资无利可图:另一方面又没有制定吸引民间投资开发社会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繳纳的各种税费多,远不如开商场、办三产收益大、回报快,缺乏政策扶持的工商、税务上的优惠,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得不到民间投资者的青,多元化筹资难以实现,造成实际上仍是以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为主在独揽此事。
(八)对新增车辆必须自备停车车位的政策,《暂行规定》中没有规定。在私人轿车飞速发展的今天,停车的压力和问题会更加突出。这与日本“购车自备停车位”政策的严密、完善、成效显著、相关法规的严格保证等形成了鲜明对照。因此,我们很有必要认真总结日本“购车自备停车位”政策的成功经验,并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及时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自备车位”政策。
(九)《暂行规定》对“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的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在《试行规则》中,对住宅的配建车位考虑不够,指标偏低,普通住宅甚至未做任何规定住宅区配建车位不足的问题将在今后变得更加突出。
针对上述停车场及停车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压力,《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制度上明确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停车管理等基本思路,并作为法律的原则加以固定,这样就为将来制定更加具体的管理规范,解决了立法依据问题,从而夯实了制度的法律基础。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道路边施划停车泊位的原则。该款首先对在道路边施划停车泊位做了肯定。同时,规定了几个条件:
1、在道路边施划停车泊位只能是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对于其他道路则不适用:
2、在道路边施划停车泊位必须以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为前提,这就要求在城市的主要干道和繁华地区以及施划停车泊位可能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道路上不得施划;
3、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只能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来实施,其他主体不得施划。一般来说,主要由城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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