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85条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必须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以及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外,还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这里的社会泛指一切社会组织,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广义的社会监督包括了作为公民的自然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维护交通秩序、进行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以及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职责,这些职责的具体执行,无不与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和利益息息相关。通过社会和公民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有专门机关监督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和意义。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更具体、更有针对性,更能反映人民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要求和期待。而且,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也会更全面、更深入。
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可以有多种形式。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可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从而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带来压力和动力。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可以对自身的权益形成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可以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为形成有力的规范。这些形式都是非常重要的渠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检举、控告的监督方式。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有义务根据职责及时査处违法行为。在这里,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政府信访部门,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等等。
检举、控告制度,是发扬群众路线的一种监督制度,这是我们的传统,也是我们的政治优势。检举、控告制度是通过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启动专门机关的监督程序而实现监督监察,既发挥了群众的作用,又发挥了专门机关的作用;既可以反映民情、释放民怨,由可以形成监督制约,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1995年,公安部专门制定了《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8日)废止)。
根据这个暂行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査处。
根据《暂行规定》,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和申诉:1、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2、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3、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4、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濫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5、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6、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和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控告和申诉应当转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申诉人,或者告知控告、申诉人向主管机关提出。
各级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接受、转送、交办或者直接调査来信来访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并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査、督促和指导。
对控告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副职人员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告知控告人向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提出。对控告本机关主、副职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机关管辖。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控告,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书面或者电话控告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或者当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即初步核査,控告事由基本成立,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或者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应立案査办。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査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的管辖和受理,《暂行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按下列规定管辖:1、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2、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和不服下一级公安机关复査结论的再申诉,以及本机关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处理的申诉。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申诉,要指派专人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审阅其递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申诉材料,并询问申诉事由及依据;书面申诉的,必须约请申诉人面谈,并对受理的申诉逐一填写《受理申诉登记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诉,应在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申诉人,或者当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诉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核査,并决定是否立案。对申诉理由正当,原处理决定或结论在主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可能的,应当立案复査。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公安机关复査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公安机关复査申诉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做出复査结论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上级公安机关对持有下一级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再申诉的,应当受理复核,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并在两个月内复核完毕,做出结论,书面答复申诉人。此复核结论,即为终结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在要求接受控告、申诉的机关必须依据职责及时査处的同时,也应当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改编。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广泛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经常要与社会组织和公民发生联系,其执行职务的活动更是与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执行职务活动是否违法违纪,公民和社会是了解的,也是最有发言权的。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是多种的,既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这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不能想接受监督便接受,不想接受监督便自行其是。而且本款还强调必须是自觉的接受监督,不能只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心中不情愿甚至是拒不改正错误。同时本款只规定了公民和社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可以进行监督,对于其非执行职务的活动,不在本款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知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不严格执法的行为或者是有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检举和控告既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有利于方便群众,及时纠正不严格执法的行为和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对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接到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有责任对公民和单位的检举、控告进行及时的查处,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检举、控告,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转交有权查处的机关处理。本款所说的“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及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机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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