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93条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释义1 |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机动车违章停车的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共分为三款。
对于车辆的停放和临时停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五十六条仅作出了原则的规定,规定机动车必须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的规定更加详细。关于车辆停放,规定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2、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3、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4、交又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5、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6、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7、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以及违反将来制定的法律、配套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所以规定比较轻微的口头警告处罚,是因为违章停放车辆行为本身并没有多大的危害性,主要是影响道路的通行,责令当事人立即驶离即可以消除违法状态、实现了执法的目的。
对于口头警告,有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处罚的先期告戒方式,本身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所以主张口头警告并非行政处罚。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五种处罚之一的警告,既包含了口头警告也包含了书面警告,口头警告只是执行的形式不同于书面警告,但执行形式的不同并不妨碍这种处罚的性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罚款处罚幅度以及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规定了实施罚款处罚和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而违章停放的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对该机动车实施强制拖移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违章机动车拖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在违法行为人前来领取车辆时,对其实施罚款处罚。第二种情况是违法行为人在现场,但拒绝交通警察的立即驶离要求,从而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行罚款,并可以采取强制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这里,需要解释一下为什么要将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拖移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样规定容易助长交通警察滥用强制拖移权牟利。在一般情况下,只需要将车辆就近拖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就可以,但是,在当事人不在场合, 如果将机动车拖移他处,会给当事人寻找被拖车辆带来不便。此外,在城市目前的交通状况下,在违章停车的附近,一般很难发现一个可以停放车辆又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所以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大多数违章停放的车辆被拖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为了避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滥用职权拖车牟利,《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拖移违章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及时领回被拖移的机动车,规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及时告知当事人被拖移车辆的停放地点。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拖车不当造成被拖机动车损失的补偿责任。严格地讲,在民事法律概念中,补偿是基于公平理念而形成的损失分担制度,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目前,《民法通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及新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有关于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但均未将补偿作为一种责任。因此,“补偿责任”的说法是不规范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更是难以找到法律依据。
我们理解,这里的补偿责任,其实质是一种赔偿责任,是因没有能够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成立的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的机动车损坏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确定,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改编。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的一般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违规停车行为中几种特别情况的处罚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都只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对服从管理迅速驶离的,不再予以罚款等处罚。这是处理违规停车行为的总的处罚原则。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警察告之其停车行为属于违章停车,并给予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后,机动车驾驶人意识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并服从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迅速驶离现场,改正了自己违章停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是没有给道路交通的畅通带来严重的后果;二是违法行为人已认识到错误,并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款对这种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口头警告,同时要求其立即驶离。当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款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又具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的处罚规定。本款的规定包含下面几层内容:
1.本款处罚的对象仅限于两种机动车驾驶人:(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尽管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拒绝立即驶离的。
2.适用本款规定处罚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违法性。停放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2)要有一定的后果。其违法行为必须是达到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程度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规定了处罚手段和处置措施:(1)罚款。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可以拖车。将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这两种违法行为不仅妨碍了道路交通工作的管理,同时,也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与安全,因此,本款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比第一款较重的处罚。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款所规定的处罚条件,既是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的条件,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拖车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若没有同时具备本款规定的处罚条件,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就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予以罚款,也不能实施拖车行为。
4.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拖车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负有告知当事人其被拖车辆停放地点的义务。拖车不收费,这是与现行管理办法完全不同的做法,是本法对现行管理办法所作的重大改变之一。在本法制定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对违章停车的,不仅规定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对拖走的车辆还要求当事人承担拖车费用,且有的执法者也不告之当事人机动车被拖移至什么地方,对此群众意见很大,也严重影响了交通警察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形象。对此,本款作了针对性的规定。
第三款是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要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个别执法者野蛮执法,造成当事人的机动车被损坏的情况。这里所说的“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是从广义上讲的。只要执法者在依据本款的规定,依法实施拖车行为时,采取了不合理的方式,造成了当事人车辆不应有的损坏,都可认定为采取了不正确的方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改编。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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