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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96条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释义1




【释义】本条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行为进行的罚款处罚,在规定罚款的同时,也规定了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这是为本法第十六条配套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与机动车有关的证照,我们在前面的条款释义中多数作过解释。本条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指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发放的专门的证书,是证明机动车和机动车所有人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凭证。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号牌、证件、标志和资格等手段来实现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其目的都是为了非法牟利或者逃避法律规定的监管制度。逃避监管的动机可能有两种,一种是为了逃避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另外一种是机动车没有合法的来历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通过正常的途径不可能获得上述号牌、证件、标志;对于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的,一种情况是为了规避驾驶培训和驾驶资格考试的及其费用,另一种情况则是本身不具备获得驾驶证的条件或者已经被限制或者剥夺驾驶资格,如: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生理障碍的,被暂扣、吊销驾驶证件或者被在一定的时间内或者终身剥夺驾驶机动车资格的。

上述违法行为会严重干扰车辆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还可能形成道路交通安全的严重隐患,所以必须严厉进行打击。因此,法律责任规定了比较高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2000元,最低罚款也超过了适用当场处罚的200元的标准。因此,对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交通警察不能进行当场处罚,只能通过一般的处罚程序。

在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的,当事人首先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如机动车的合法来历证明,机动车进行过合法登记注册的证明以及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证明或者办理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证明。在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明的场合,其有违法行为的原因多是因为经过合法办理的号牌、证件、标志等丢失而没有通过正常的途径申请补办。在许多情况下,机动车和驾驶人的本身的合法性本身就存在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于此场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当事人外,还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经历行政强制措施后,不被不法侵犯。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过的条文。鉴于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及使用假牌证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突出,为有效惩治这一违法行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加大了对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增加了十五日拘留的处罚,并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五千元;二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增加了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并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千元;三是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五千元。

  加强对机动车车辆的管理,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方面。根据本法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规定机动车登记后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等,都是登记制度和机动车管理中重要的内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环节。因此,本条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等涉及机动车登记制度和机动车管理制度中的有关内容,作出了专门的处罚规定,明确规定凡是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都要给予处罚。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本条处罚的行为包括两种:(1)伪造、变造牌证的行为。即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牌证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2.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该机动车;(2)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本条处罚的行为包括两种:(1)伪造、变造标志的行为。即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标志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2.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其机动车;(2)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是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对使用其他车辆的牌证、标志的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罚、处置手段,即扣留其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扣留机动车的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在扣留其机动车的同时要并处罚款,扣留车与罚款要同时运用。

  第四款是对当事人被扣车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事后若能提供其机动车所应具备的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机动车补办了相应的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必须将扣留的机动车及时退还给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的机动车退还给当事人时,规定的不仅是“应当”,而且还要求“及时”。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改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版)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版)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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