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98条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对不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机动车所有人可能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标的的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效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投保。
《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和公正的救助,并藉此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应当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许多新机制,是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基础的,所以充分保障这项制度得到贯彻和落实,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整个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都十分关键。
按照保险的一般理论,有义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是机动车所有人。但是,由于在我国,许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使用的机动车属于国家所有,这些单位只是享有对所占有、使用的机动车的管理使用权,并不具有所有权,而对于这些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又不可能由国家通过财政进行投保,只能由各管理使用单位各自就其占有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投保,因此,本条规定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体,不但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而且包括了上述类型的机动车管理人,当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均为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本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就机动车法定责任保险制定的专门行政法规,由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地方性法规不能创制强制保险类型。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并不影响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时,自主选择具备经营此类法定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以及法定保险的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管理机构制订或者审批,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并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承保法定保险,应当在收到投保单之后的法定日期内,向投保人签发法定保险单和保险标志。除非具有法定的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投保人一旦投保,在没有法定的事由发生条件下,不得解除法定保险合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届满前的一定时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发出书面续保通知。投保人应当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办理续保或者转投保手续。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办理续保或者转投保手续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没有办理法定保险的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否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处罚过程中,如果发现机动车没有放置保险标志是因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本就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没有投保的机动车可以扣留,扣留的期限不确定,到当事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完保险手续为止。当事人可以持保险公司发放的法定保险标志,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车辆。
除了扣留机动车辆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以罚款,罚款的标准是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不规定明确的罚款数额,而是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为基数。这是因为,不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性或者是危险性是不同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不一样。大型车辆的危险性大于小型车辆,运营车辆的事故发生率大于非运营车辆。而且由于机动车责任法定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同类或者同一类型的机动车保险费也可能根据机动车事故发生记录的不同而存在差别。所以,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为基数进行处罚对于机动车更有针对性,也更加公平。
本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交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而建立的对符合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目的是为了弥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可能出现的赔偿盲点,如在肇事机动车逃逸或者没有投保的机动车肇事而其所有人又没有赔偿能力的场合,就没有办法通过启动法定保险的赔偿机制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治。所以,为了弥补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功能缺陷,世界主要国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外,都建立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保障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基金经费的来源。根据其他国家的情况,基金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归属,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归属的例外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按照本条规定的罚款,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而直接将全部罚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如何处罚以及罚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由于我国过去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交通事故救助、赔偿机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常常发生由于肇事者的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的现象。一方面加重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痛苦和损失;另一方面也极易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解决这一问题,这次立法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了保障这一强制保险制度得到有效地执行,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本条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本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处罚、处置的手段有两种:(1)扣留机动车至其依法投保;(2)罚款,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第二款是对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罚款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缴纳的罚款,要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本款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取的。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就是用于垫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因此,违法行为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减少,为保证这一制度的有效执行,发挥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有的作用,本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考虑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制度,如何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也还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尚待实践中逐步完善。因此,本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改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修订)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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