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03条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査,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査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对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设定的法律责任。共分为五款,我们将分款逐一进行解释。
第一款是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出厂后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登记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根据上述规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就有可能不经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检验而上道路行驶,所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严把车辆生产源头的安全技术标准,对于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带病”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机动车的生产,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一直采取目录管理。只有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和产品才允许投入生产。2002年4月,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产品生产秩序,深化车辆产品管理改革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作为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改革车辆产品《目录》管理方式,实施《公告》管理。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经贸委被撤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承担了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机动车产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仍然执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最新公告请在【号内搜索】内输入关键词“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所以本条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目前是指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现属工业和信息化部)。
这里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严格审査。
对允许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投入生产的,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降级和撤职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对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的种类中,仅次于开除的处分。
如果上述人员是因为接受贿赂等原因而允许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允许生产的机动车型,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在这一款中,“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未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型。所谓“有营业执照的”,是指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比较严重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资格罚的范畴,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被剥夺了继续进行生产经营的资格。“没有营业执照的”,属于非法企业或者生产窝点,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没收非法产品并可处以罚款。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和前款规定的处罚均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必须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而且当事人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处罚,也是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本条第五款规定违法生产、拼装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连接。这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任。即,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不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出厂销售质量不合格机动车产品等四种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部门职能分工,负有国家机动车产品的项目审批、机动车型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等职责的主管部门。这里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我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实行的专门标准,具体含义与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同。“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是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报请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技术项目或者审查程序上没有严格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从而许可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未严格审查行为的主观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这里规定的“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指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型,发放了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意,本款规定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与“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上述主管部门有关人员虽未按照规定经严格审查即发放生产许可证,但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客观上是合格的,不适用本款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不严格审查之失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这里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具体经办人员。“行政处分”,这里是指对公务员违纪行为所给予的处分。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违纪行为的处分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里规定的“降级”和“撤职”都属于处分的种类。
第二款是关于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出厂销售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机动车生产企业”,是指有生产机动车合法资质的企业。在我国设立机动车生产企业,要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且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必须有“生产机动车”的项目。本款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机动车生产企业,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可能取得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关于生产机动车型的许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上报的、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已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生产过程中对有关技术标准予以改变,使产品可能达不到原来报请许可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在生产机动车时虽然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不严格检验,实际上可能还是达不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是本款违法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这句话有三层意思:(1)这里规定的“致使”,表示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原因,是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2)机动车质量不合格是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这里规定的“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是指机动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3)“出厂销售”也是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重要界限,如果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产品没有出厂销售,则不能认定为构成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以下两层意思:(1)对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只能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其他部门无权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检验机动车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涉及比较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往往只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具备此项执法的专业人员及设备条件。(2)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要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至于对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本条第五款另有专门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未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主体应当属于非特定主体,既包括有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也包括未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某种机动车型没有取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生产、销售。只要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许可的机动车型,不论该机动车型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即可构成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关于本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1)无论擅自生产、销售者是否有营业执照,只要有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还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非法产品价值”,是指非法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的成品及配件的价值,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机动车产品的价值。(2)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里规定的“有营业执照”,是指擅自生产、销售者是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企业营业执照,主要包括有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包括有其他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这里的“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营业执照、但擅自生产、销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营业执照吊销后,该企业在法律上便不复存在。(3)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这里规定的“没有营业执照”,是指既没有依法取得的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营业执照。“予以查封”,这里是指对无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上述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采取关闭生产销售场所、没收设备或者非法产品及配件等措施予以查封。
第四款是对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实际上,这两种行为可以认为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款规定依照第三款处罚。
第五款是关于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是指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行为;有第三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为;有第四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这里规定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主要标准。这里“构成犯罪的”,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构成该罪的主要标准是“造成严重后果”,即生产或者销售的机动车因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此外,也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只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即可能构成犯罪。这里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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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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