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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中院】不应因事故当事人无上路行驶权而裁决其对事故负主责任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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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俭诉襄阳县交警队不服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案

一审: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1991)襄法行判字第10号;

二审: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樊法行上判第11号。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裁判要点


“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者,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一方有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因无驾驶证,机动车未年检,夜间无灯光照明装置等其他违章行为,公安交通部门可据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这些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在对方的时候,不能因其有先前的违章行为而裁决其对事故负有责任。

简要案情

1990年1月23日晚8时许(农历1989年腊月28日),原告王学俭驾驶东方红—15型小四轮拖拉机运载烟、酒、糕点等货物,从襄阳县双沟镇返回枣阳。当行至襄阳县境内316国道1392+300米处与对面开来的第三人的小型日本德胜面包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严重受损,三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原告王学俭所持证件是农机执照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换发,系无效证件;该车辆1989年度未年审,事故当晚,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无夜间灯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5款及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因判断失误,驾驶的车辆未靠右行驶,措施不得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于1990年5月20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学俭和第三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不服向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市支队以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裁决为由不复议。被告在该院的督促下于1991年6月15日作出了经济赔偿裁决书,原告和第三人各自负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赔偿。双方的损失为:原告的车物损失及医药费共计3330.34元,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990年3月2日住院报销单据646.53元是借用他人住院的单据,原告实际各种损失为2683.51元;第三人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300.44元。原告对经济赔偿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襄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一审判决

原告王学俭所驾驶的车辆未年审,所持农机执照系无效证件,夜间运输又无灯光照明,应对此事故负一定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经济赔偿裁决应由第三人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所作出的经济赔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


终审判决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学俭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偏袒一方,判决不公。第三人驾驶车辆偏离其应行驶的车路,使上诉人拖拉机已避让至人行道上仍遭到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拖拉机是否年审,照明装置是否齐全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瓜葛,第三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襄阳县交警队答辩称:其对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理有据,上诉人违章上路行驶,第三人违章行驶,双方违章性质和违章程序是基本相等的。根据省政府(87)50号文件第十二条第4款之规定,双方应当负同等责任,是不可置疑的。第三人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脱离本道是事实,正因为其没有各行其道,才负有责任。原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有直拉的因果关系,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有靠左行驶的违章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月23日晚10时许(农历1989年腊月28日),上诉人驾驶东方红—15型小四轮拖拉机(车号湖北32—20906)装载烟、酒、糕点等货物从襄阳县双沟镇沿316国道返回枣阳市七方镇途中,遇逆向行驶的由枣阳市返回襄樊的原审第三人一日本行胜旅行面包车(车号湖北03—01574),即将拖拉机向右方车道驶去。旅行车驾驶员崔绍柏发现拖拉机后,误认为拖拉机出了故障,即向拖拉机右边驶去,想绕过拖拉机后继续行驶。当发现拖拉机已从道路中间驶入其驾驶的面包车左边车道,已来不及驶回本车道时,虽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不灵(单边),加之车速较快,致旅行面包车刹车15.5米后,在316国道1392+300米处与拖拉机左前部相撞。双方车辆损坏严重,三人受伤。同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及上诉人王学俭所持执照无效,所开拖拉机未经年检以及拖拉机无灯光装置和原审第三人的驾驶判断失误,措施不得力、制动单边等原因,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对事故责任鉴定不服,在向复议机关申请水获答复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1991年6月15日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经济承受能力,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即原审第三人实际损失为30343.24元,上诉人损失为3330.34元。上诉人不服,于1991年6月19日向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学俭所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所持农机执照系无效证件,夜间运输又无灯光照明,应对此起事故负一定责任为由,于1991年9月19日作出维持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91年6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决定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襄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决定书》等证据为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王学俭在驾驶拖拉机行驶中,发现前方有车驶来,即按照会车的要求靠右行驶直至本车道靠右的人行道,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并无违章事实。其所持过期的农机执照无效和拖拉机未经过年检虽属违章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但其与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驾驶员判断错误逆向抢占对方开道会车,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车辆应各行其道和会车靠右行的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上诉人王学俭无上路行驶权为由,认定其与原审第三人对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以此作出双方各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赔偿的错误裁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决定,显属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襄阳县人民法院(1991)襄法行判字第10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91年6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评论

此案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二审法院针对争议事实,核查有关证据,并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双撤销的判决,即撤销原判和撤销被告的裁判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尤其是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能正确认定,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二审法院根据现场图片、面包车和拖拉机相撞所停位置与道路的关系,面包车刹车所留刹车印与道路的关系、面包车和拖拉机相撞时的走向、事故原始现场和证人证言、当事人孙术等证据材料对事实作了正确认定,从而否定了一审和公安交警大队的错误认定。(2)正确分析了该事故的因果关系,即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崔绍柏驾驶面包车与上诉人王学俭驾驶的拖拉机会车时,主观判断错误,逆向抢占对方车道会车,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第三人驾车发现前方道路中间有一障碍时,就产生主观错误,认为是拖拉机出了故障,继而就从拖拉机的右道借道通行会车,正是由于第三人驾驶员的判断失误,才造成没有遵守会车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二是第三人驾驶员措施不得力,刹车单边是此事故一个重要因素,当第三人驾驶员发现拖拉机由公路中间驶回本车道时,没有及时返回自己车道会车,而是想抢时间差从拖拉机左前会车,但为时已晚,造成拖拉机即将行至人行道边被第三人面包车相撞的恶果,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3)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正确适用了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1款对会车作了明确规定:“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行”。此案正是第三人驾驶员没有遵守会车规定,违反会车靠右通行规定,才发生此事故。《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者,应负全部责任。”第12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会车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王学俭有违章行为,即无证驾驶车辆,夜间无灯光照明装置,公安机关应当对此违章行为予以处罚,但此违章行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樊成连 程勇)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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