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施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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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对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遭受损失,而设置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通行条件一章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降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
本条是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遭受损失必须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道路施工作业”不同于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規定的非法挖掘、占用道路,是经过批准的合法行为。“道路出现损毁”,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橧、水毀、隆起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情况。
在这里,所谓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另一种是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前者一般是因为存在“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而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是因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当设置、变更交通信号的职责造成行人和车辆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两类主体的赔偿责任,前者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争议。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诉请法院寻求民事救济。
对于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怠于设置或者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给道路通行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责任和上一种责任一样也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所以,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不应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赔偿当事人的损失,而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实施赔偿。我们倾向于认同后者。
这是因为:1、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2、由于普通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的标准有很大的差别,如果适用普通民事赔偿的标准,可能导致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因赔偿而不堪负重。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设定赔偿责任的目的,除了合理补偿受害人损失外,主要是因此而强化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促进其及时履行职责。设定国家赔偿责任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道路施工、养护或者交通信号设置等相关职责的单位对因其职务不作为行为引起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职务不作为”。在道路交通工作中,在道路施工、养护以及交通信号的设置等方面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会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很大危害。为了强化这些单位的工作责任感,促进他们认真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条对负有相关职责单位的职务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规定了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道路施工、养护以及交通信号的设置等负有相关职责单位的职务不作为行为有以下四种情形:
(1)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这里规定的“道路施工作业”,是指负有道路施工职责的单位在道路上所进行的各种施工作业,如修整路面等。对于不负有道路施工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挖掘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是指道路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及时设置标明“正在施工”、“限速通行”、“禁止通行”等警示通行人员和车辆注意的各种标志。所谓“未及时”,这里是相对于遭受损失的人员和车辆而言的,是指在这些人员和车辆通行之时,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指在道路施工作业中,未采取围挡、隔离等交通安全防护措施。
(2)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这里规定的“道路出现损毁”,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井盖灭失等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这里所谓的“未及时”,应当与道路施工作业中的“未及时”有所不同,相关职责单位对道路出现损毁的情况需要一个知悉信息的时间,因此这里的“未及时”应当理解为相关职责单位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道路出现损毁而未及时履行职责。
(3)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这是指对投入通行使用的道路,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包括没有及时设置。关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概念,本书对本法第二十五条已有释义。
(4)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这里规定的“应当及时变更”,是指已经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道路,如果出现原设置有误、道路及通行情况发生变化等情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进行及时变更。本条规定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因负有道路相关职责的单位有上述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致使通行人员和通行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里的“致使”,表明通行的人员和车辆遭受的损失与上述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完全是由于本人通行或者驾驶不慎引起,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各级政府确定的具体职能分工,对道路施工、养护、修复、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设施等工作负有其中一项或几项职责的单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通行的人员、车辆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这里所谓的“依法”,包括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实体上,对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即具体的赔偿责任,主要依据有关实体法规定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在程序上,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主席令第47号 / 2011.04.22发布 / 2011.05.01施行 / 法律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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