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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的缴纳】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08条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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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释义1




【释义】本条是关于罚款交纳的有关规定。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交纳罚款的一般程序: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第三款规范了罚款收据。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交纳罚款的期限和地点。交纳罚款的期限是当事人收到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这里的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的节假日。交纳罚款的地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银行。

将罚款交纳到银行而不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进行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的基础制度。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就是收缴罚款的机构,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罚款代收机构的具体确定方法是:各地具体的罚款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交纳罚款。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与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交通违章人应当交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交纳罚款是否给予处罚。作为代收机构的银行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银行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交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于当事人交纳的罚款,银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上缴国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即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收缴。需要注意的是,当场收缴和当场处罚不是同一概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都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是适用简单程序进行的处罚;而当场收缴罚款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原则的例外。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灵活的变通。由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幅度为5元以上50元以下,尽管有可能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20元的标准,但是,由于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可能会难以执行,而且又以当事人同意为当场收缴的前提,当场收缴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交纳罚款的方便。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24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警察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罚款要开具的收据。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目前,罚款的收据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其他的部门没有制发资格。罚款收据一方面可以对罚款执行人按照规定将罚款上缴构成有效的制约,以防止罚款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同时,罚款收据也是违法行为人已经履行了交纳罚款义务的重要凭证。所以在执法机关或者罚款收缴机关在没有按照本款的要求提供罚款收据场合,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款行政处罚如何执行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如何缴纳罚款及缴纳罚款的期限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有以下两方面内容:(1)关于缴纳罚款的期限,规定为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规定的“罚款”,是指罚款处罚,包括通过一般程序决定的罚款和简易程序决定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的罚款除外。所谓“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处罚机关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到当事人。证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当事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处罚决定书在当场交付、当面送达或者挂号邮件送达时,都应当有当事人签收。对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视为当事人已经收到。对于违章停车,处罚机关在违章车辆上张贴处罚决定书的,视为送达。所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是指从当事人在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十五日内。(2)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依照规定是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所谓“指定的银行”,是指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标明的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

  第二款是关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当事人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当事人是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当场收缴。(2)当事人无异议。这是指当事人对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同意当场缴纳罚款。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是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因此,本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的罚款额也是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虽然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最高额二十元以下不一致,但本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开具罚款收据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同,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开或者乱开票据从而导致罚款不入账或不上缴国库,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改善执法队伍的形象。本款规定有以下两方面内容:(1)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不得不开具罚款收据;二是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定罚款收据。这里所谓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2)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也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里所谓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指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对该行为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二是出具的罚款收据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事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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