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作出拘留裁决的机关】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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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关于拘留处罚的权限规定。
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于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比较严重的一种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包括拘留在内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
由于拘留处罚的严重性,所以对于拘留的处罚不仅在设定上,而且在适用时都特别慎重,严格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条款准确,程序合法。能用警告和罚款解决的,就不要用拘留:反之,只能用拘留处罚的,则不能用警告、罚款的处罚替代。适用拘留,要严格遵守能够拘留对象范围和拘留期限,不允许以任何借口违反规定和延长拘留期限。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三种,本条的拘留是指行政拘留。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规定了七种可以处以拘留的违法行为,分别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故意损毀、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拘留对象范围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处罚,不可扩大。
为了严格控制拘留的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肯定了《交通违章处理程序》中关于适用拘留处罚权限的规定,规定,必须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在这里,所谓“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是指铁路、民航、交通、森林、农垦等专业部门的公安机关。具体是指:铁路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公安段、铁路工程局和勘察设计院公安处、公安段:交通、港航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航务工程局公安处;民航公安处、公安分处;县一级的林业公安局、公安处等。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哪一级公安机关进行裁决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规定的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人,为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由于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为了体现执法的严肃性,本条规定拘留必须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这里的“县、市公安局”是指县政府或县级市政府的公安局,即拘留决定必须由县政府或县级市政府的公安局作出,而不能由该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直接作出。这样有利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保证处罚的准确性。“公安分局”是指地级以上城市中的公安分局,即拘留决定应由公安分局作出,而不能由该行政管辖区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作出。“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主要是指其行政级别与县公安局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地级以上城市公安局所直属的交通管理部门,即必须是达到一定级别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能直接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根据本法规定,可以予以拘留处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2)无证驾驶机动车的;(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4)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5)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6)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7)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关于拘留处罚的程序,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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