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车辆的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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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对车辆扣留措施的规范。共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开具凭证;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留车辆:第三款规定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车辆的处理。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拥有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1、非机动车驾驶入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2、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3、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民警在执行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在这里所谓“凭证”,是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记载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驾驶证或者身份证号码、车辆号牌和车辆类型、扣留车辆的时间地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值勤民警盖章以及机关盖章等,并载明了“持本凭证在x日内到x处接受处理”以及“到银行缴纳罚款后去××处领取证件或者车辆”的字样。扣车凭证既起到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车辆强制措施的决定书作用,同时也是表明车辆暂时转移占有的合法凭证,有利于保护车辆所有人的权利。凭证按照规定填写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交通民警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的车辆交所属单位。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扣留车辆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本身不是一种处罚,而主要是作为实施消除违法行为状态、实施处罚的手段。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车辆、交付凭证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本条第二款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并不得使用。当事人的车辆被扣留,只是车辆的占有权临时转移,公安机关对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车辆,享有占有的权利,同时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果车辆在被扣留期间损坏,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扣留、保管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赔偿。此外,车辆占有权转移后,使用权并没有转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权利使用车辆,如果车辆在被扣留期间被使用,就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不按时接受处理时,对被扣车辆的处理程序。在这里,所谓“逾期”,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已废止)规定,是指自应当接受处理之日起3个月,3个月后,仍然没有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开始进行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个月,3个月后当事人仍然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当事人便因此丧失了对其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扣留车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扣留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3)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该机动车;(4)交通警察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扣留车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为了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能够正常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当场出具凭证”,是指执勤的交通警察决定对有关车辆进行扣留时,应当在扣留的现场当场交给当事人扣车的凭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期限主要由公安部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如果行为人是已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扣留车辆的时间可以按照处理事故程序的时间执行。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扣留车辆的行政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款是关于对扣留的车辆妥善保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扣留的车辆,包括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人员也不能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款是关于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对其车辆如何处理的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是指超过公安部规定的期限而没有去接受处理。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仍没有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当事人在公告后仍未接受处理,是比较少见的情况,原因可能也很复杂,比如,有的是因为使用伪造或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而被扣车的,有可能该车的来源不合法,当事人不敢再到公安机关去,等等。对于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先应当查明不接受处理的原因,如果该车涉嫌被盗或与其他犯罪有关,应当按规定将该车移交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未发现涉及犯罪情况,找不到有关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于扣车不服,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时扣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当事人虽然没有去扣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不接受处理的情况。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
第五十八条 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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