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进行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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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据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违法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进行处罚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道路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科技手段在道路交通管理中的应用日趋广泛。各地城市政府在市区的主要干道都相继设立了电子自动摄像、拍照系统等电子监控设施,用于监控机动车辆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行驶、停放。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及汽车专用道路等道路上,也安装了激光测试仪等电子监控设备,测量机动车是否超速。利用电子监控设施等自动录像的影像等电子监控记录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实现交通管理现代化、科技强警、缓解警力不足矛盾的重要举措,是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发展方向,是借鉴国际先进交通管理方法的积极步骤。
利用电子监控设施形成的影像记录对一些类型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可以克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转瞬即逝、不易收集的问题,可以将违法事实长久保存。例如,使用摄像、照相等手段认定违法停车、网红灯等违法行为,使用激光测试仪等认定违反车速规定等。
但是,使用电子监控记录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公安交通民警直接面对违法行为人处理违章行为有很大的不同。存在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行政处罚法》以及以往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都没有明确是否可以依据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直接处罚。有的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形式制定了有关规范,但经常受到违法行为人对规范效力合法性的质疑和挑战。
《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科技发展的状况,从充分发挥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约作用的角度以及充分利用高科技采集的证据材料的角度,确立了依据监控影像进行处罚的制度。
对这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新制度,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进行处罚,仅限于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不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这是因为,适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主要可以记录机动车超速行驶、违章停放以及不遵守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并不普遍或者根本就不会发生。而且,根据交通监控影像资料一般比较容易识别机动车辆,而不容易识别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了处罚后,如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由机动车驾驶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具有过错造成的,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的,被处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就自己因处罚而遭受的损失向造成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赔偿。
第三,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能够确定从事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场合,可以直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而不能处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场合,处罚的种类不仅限于罚款,而是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甚至行政拘留的处罚。
在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就是,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能不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帮助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机动车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从1997年开始,在我国一些大城市中逐步采用了电子监控系统发现和处理交通违章事例。电子监控系统可以在一些主要的路口、路段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其具有准确检测违章行为,自动识别、摄像和当场拍照的功能,并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配套使用,不仅大大降低了劳动强度,而且扩大了交通管理覆盖面和控制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对有效减少和查处交通违章事例,保障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法将这一实际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
由于电子监控设施摄录的图像真实可靠,本条规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根据。但是,“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使用有其自身的特点,即它与交通警察处理现场交通违章不一样,交通警察处理现场交通违章情况,一般驾驶人也在场,可以当场面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处理,而通过“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发现的交通违章,要进行处理时,已时过境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根据影像资料掌握车的牌号和外形,不知道驾驶人,只能通过车的牌号去寻找驾驶人,这样有时就会出现找到了车找不到驾驶人的情况,如找到了车主,车主可能会说当时是借给别人开的,或者该车是属于单位的,当时是哪个司机开的也记不得了,等等,而对违章的处罚通常必须以行为人为对象,才有实际意义。
因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主要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所作的规定。当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找到当时的驾驶人,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只有在确实难以查明谁是驾驶人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对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处罚,以保证严格执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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