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警及交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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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査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对交通警察常见违法行为设置的行政责任,责任的性质是行政处分。
交通警察进行道路交通管理,和社会群众有着广泛接触。交通警察的形象会直接影响群众对整个人民警察队伍的印象。因此,严格规范交通警察行为、严肃查处交通警察违法乱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设专门一章规范执法监督后,又在法律责任部分专门利用五条内容,对不遵守法律和纪律的交通警察进行严历处罚。这也体现出,党和政府从严治警的决心。
本条规定的处罚是行政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六种。
第一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是国家对机动车实行上路许可制度的三项基本制度,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机动车带病上路,成为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作为执法人员的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把关,如果故意违反规定,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项,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特种车辆管理的主要意图是,在尽量满足在非常情况执行紧急任务的需要条件下,尽可能减少可以在道路上通行的具有特别通行权的车辆,以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不受特种车辆的影响。在这个原则下,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特种车辆是实行严格的控制政策的。交通警察违反法定条件擅自批准机动车成为特种车辆,必须予以处罚。
第三项,为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是国家对机动车实行驾驶许可的重要制度,驾驶人只有通过严格的训练、学习和考试,才能够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如果交通警察的这些行为,不但会助长歪风,而且会使没有合格驾驶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上道路驾驶车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项,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这是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而设定的法律责任。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不但会导致腐败,而且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权利。
第五项,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交通警察常见的参与经营的具体行为的种类,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规定。
第六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交通警察的身份以及拥有的审批权、发证权、处罚权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调解损害赔偿等职权进行权力寻租。
第七项,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这是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力的行为。这里的违法扣留,是指对依法不应当扣留的予以扣留以及不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扣留两种情形。
第八项,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这是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正如我们前面已经提到的那样,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机动车是行使法定职权,其结果是暂时转移了被扣留机动车的占有权,机动车所有权的其他权能都没有转移,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违反了法律和纪律、侵犯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一般都是为了隐匿罚款、据为己有。
第十项,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在勘察现场、制作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书以及进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故意偏袒一方,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项,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时间的。这种违法行为的目的多是为了索取财物或者有意报复。是否拖延时间应当以法定的期限为标准进行衡量和计算。
第十二项,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这主要是对使用警车的交通警察的规范,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但影响其他人的正常通行,而且还会败坏警察的形象、助长警察开特权车、开霸王车。
第十三项,违反规定拦截、检査正常行驶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紧急公务场合,可以拦截检査车辆;因此在不执行紧急公务场合不得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四项,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根据这些规定,在执行紧急公务时,警察可以拦截搭乘或者使用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但是,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人民警察没有这样的特权。
第十五项,不履行法定职责。上面规定的十四种情況,基本上属于交通警察违反规定滥用权力,而本项的内容则是针对交通警察的消极的不作为而设置的责任。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场合,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理解这一款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法行为必须是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而不是交通警察的个人行为。单位行为就意味着是单位的集体决策,或者经过单位的授权,尽管具体的执行是由作为个体的交通警察来实施的,但是行为的意思是机关法人的。
第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某一工作领域或者部门的负责人,例如,车管所负责车辆登记的负责人,事故处负责人、秩序处负责人等。当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有时候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有所调整,例如,如果某一个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参与举办驾驶学校,那么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作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员或者授意、批准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员。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交通警察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如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及对其所给予的行政处分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执法主体,担负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职责,他们的执法水平、思想素质、工作作风等都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整体水平。为了建立一支清正廉洁、作风过硬、素质精良的专业化队伍和保证严格公正的执法,本法专门对交通警察作了有关纪律约束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十五个方面:
(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本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技术检验,符合法定标准的,发给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技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方能上道路行驶。这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的首要条件。如果负有职责的交通警察违反规定,徇私情、开后门,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埋下交通事故或其他不法行为的隐患。
(2)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为了顺利保障治安工作、救护以及其他抢险等工作,法律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如果违法批准在机动车上喷涂上述专用车辆的标志图案、安装上述车辆的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仅对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十分不利,也容易造成社会管理上的混乱。
(3)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驾驶证。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一定的身体条件和年龄条件,经过学习和训练,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考试规程考试合格的,发给驾驶证。绝不允许通过“走后门”等不正常途径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发放驾驶证。这种行为既是对当事人本人的安全不负责任,也是对公共交通安全不负责任。
(4)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这一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执行行政罚款罚缴分离的有关法律规定;二是不按规定将收取的有关费用、罚款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为了严肃行政执法,严格管理行政罚款制度,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行政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一些小数额的罚款以及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指定的银行。行政处罚法这一规定,对于纠正、约束某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求经济利益滥罚款、利用罚款搞创收或从罚款中获取个人好处等不正之风,具有积极意义,应当坚决执行。本款规定的“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有关审批发证、发照等事项过程中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等费用,以及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情况。根据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没收的违法所得都应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5)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根据本法及有关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驾驶学校或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收费停车场等都属于经营性机构,执法人员不能与这些机构保持经济利益上的关系,以杜绝腐败的滋生。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执勤、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有关证照等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方便条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包括收受他人的金钱、有价证券、礼品及各种物品,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免费旅游、服务等等。
(7)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应当由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扣留,本法对在什么情况下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等都有具体的规定,执法人员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严禁滥用职权非法扣留他人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
(8)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是根据法律法规为了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车辆并不是处罚对象,对于这些被扣留的车辆必须妥善保管。在扣留期间交通警察使用这些车辆实质是对车辆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有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因此,本法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任何人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使用被扣留的车辆。
(9)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为了简化处理一些交通违章行为的手续,既方便当事人,也有利于维持交通秩序,本法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规定,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这一制度在本法施行以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执行多年,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执法人员采取罚款不开收据或虽然开了收据但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等行为,从中谋取私利。为了重申这一纪律,本法作了专门规定。
(10)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一项重要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从现场勘查、收集证据、检验鉴定以及作出裁决,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各种关系从中收取好处、或偏袒一方,都是违背职责的。
(11)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这里所说的“机动车牌证”,主要是指机动车的号牌和行驶证,法律法规对申请机动车牌证规定了具体的办理时限,如果不符合发放机动车牌证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拒绝发放。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发放机动车牌证。
(12)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根据本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但是,安装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可以随便使用的。法律规定,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也就是说,驾驶上述车辆如果不是执行紧急任务,不能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如有的人只是在一般的工作情况下使用,甚至是私人使用车辆,也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以显示一种特权,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1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治安秩序,可以要求行驶的车辆停车检查。交通民警不得凭借职权或为了谋取私利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14)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交通民警的首要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和确保交通安全,除非在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决不允许利用职权或为私利拦截搭乘他人车辆。这里说的“紧急公务”,主要是指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交通民警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和确保安全,也包括为维护社会治安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某路段出现塌方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需要紧急赶赴现场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进行处理,但一时没有公务车辆,则可以搭乘他人车辆到出事现场。如果不是紧急情况,只是一般的工作,甚至为了自己办私事,则不应搭乘他人车辆。
(1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这主要是指交通警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如明明发现交通违章行为,但因为是亲戚、朋友而放任不管、不予处罚,或者在岗执勤因为私事而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义务的等等,都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根据本款规定,交通警察有上述十五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依法”,主要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其中“降级”是指降低行政级别的处分;“撤职”是指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开除”则不仅要撤销其行政职务,取消其行政级别,而且要开除出警察队伍。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由任用该公务员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当然,这里只是从行政处分的角度说的,有些违反纪律的行为,同时也触犯了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对此另有规定。
第二款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一款主要是针对交通警察的个人行为所作的规定,即交通警察在履行职务或执勤中作为个人违法违纪的情况,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除交通警察个人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单位名义作为执法主体时也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如根据法律规定,许多行政处罚决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不是交通警察个人就能决定的,必须经过一定的领导机关核查、批准,由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发放车辆的牌证等也是同样的情况。因此,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如违背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执法中有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就面临着对单位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这就是说,单位有违法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里规定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时起决策、领导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或负责人,如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就是批准这项处罚决定的局长或副局长。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直接负责办理某项事务或某个案件的交通民警,即通常所说的“经办人”。“经办人”往往是现场的执勤人员或直接办理某项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错误决定,应当负一定责任。本款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指根据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相关法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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