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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语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19条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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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释义1




第八章附则

附则是附在法律、法规、规章后面的规则。一般来讲,那些在总则、分则中不适合列入的内容多放在附则中。法律的附则与附件不同,附则尽管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最后,但仍然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法规、规章后的其他必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附件则设立于法律条文之外。在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附则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并无统一的明文规定,但从立法的实践来看,附则作为一种附带条款,主要用于规定以下内容:第一,对专业名词或专用术语含义的解释。对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的专业名词和专用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可以使有关规定更加明确,便于遵守和执行。一般而言,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的专(行)业名词、术语和需要定性、定量的名词、术语要加以解释。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专业名词和专用术语的解释,一般出现在附则中,当然,也可以放在总则或在出现需要解释的内容时立即加以说明,还可以由实施细则(或办法)去解释。第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一般放在总则中,但也有少数将属于适用范围的一部分,即补充性的规定放在附则中。经常放在附则中的是一些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或“也适用”的规定。第三,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章附则的第八十九条就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该法第九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第四,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即在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明文指定有权解释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机关,同时也有权对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解释,被授权解释的机关只是负责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具体运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第五,关于实施时间的规定。所有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无论是否设立了附则一章,都有实施时间的规定。但如果设有附则,其实施时间一般都放在附则中。第六,关于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关系的规定,例如,公安部部门规章《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中的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内容并非在每个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都必须予以规定,而是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加以规定。

本章共有六条,分别规定了术语解释、军队在编机动车和驾驶员的除外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对入境境外机动车的管理原则、罚款具体执行标准的授权立法以及本法的生效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主要术语进行解释的条款。一共对五个术语进行了界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中对术语的解释不同于一般词语的解释,这种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定位法律中术语的外延,以明确界定其适用的范围,而一般的词语解释则側重揭示概念的性质和内涵。

第一款是对道路的解释。这里的解释是对道路的狭义解释,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道路都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鉴于是否属于法定的道路对于交通规则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明确限定道路的外延是非常必要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包括以下几种:

1、公路。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2、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3、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如厂矿道路、港区公路、机场道路等,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按照道路进行管理

4、广场。广场是指城市規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一般分为城市中心广场、站前广场等。

5、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是道路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除了上述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雨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雨道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对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行了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轨道内运行的火车、地铁列车等,不属于这里的“车辆”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包括了各种汽车、无轨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其中轮式专用机械车系指装有胶轮可以自行行驶,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上的机械,如叉车、装载车、平地机、挖掘机等。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自行车等。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的过程中,有的专家建议,应当将装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直接加以明确规定。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草案采纳了专家们的建议,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20公里、空车质量小于40千克的车辆和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20公里、空车质量小于75千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审议的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技术参数应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加以规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充分考虑各方面意见并考虑到与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将要制定、完善的国家技术标准的衔接,没有直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限制最高设计时速和空车质量,只是规定必须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同时,为了保障此类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驶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中限定了此类非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

对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界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个界定与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二项规定对比来看,有以下几点区别:

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限于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行为须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过失造成损害为要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行为不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范为前提,即使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范,只要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损害,仍然可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这一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政策上的比较大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场合的机动车损害事故,不属于本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此类交通事故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此外,在道路上举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发生的工作人员、演习人员、竟赛人员的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交通事故”用语的基本含义的具体解释的规定。共有五项。

  【本条释义】

  具体明确法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在对于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明确和界定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在实践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等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条对什么是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这些用语的含义都作了具体和明确的解释。

  第一项是关于道路含义的解释。所谓“道路”,本条第一项解释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明确道路的具体含义非常有必要。本法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一切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如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在道路上应当如何参与道路交通的活动;应当遵守什么规则;哪些是禁止性行为等,都是基于道路交通开展的。因此,明确道路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对于执法机关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对于明确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遵守法律,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其中,“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城市道路”是指修建在城镇中的道路。包括直辖市、市、镇的主干道、辅路、支线、立交桥等。它是一个城市的重要道路交通系统。所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有些单位或者社区的场院内的道路,虽然隶属于某部门管辖,但由于允许社会的机动车通行,这些道路的交通也属于本项所解释的道路的范畴之内。这里不包括那些封闭式的部门场院内的道路。如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位、国家重点保密单位等。由于这些单位的场院内的道路不允许社会的机动车任意驶入,因此自然不包含在本项所指的道路之内。另外,本项在解释道路时,还将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包括在道路的含义中。这是因为,本法调整的范围是道路的交通安全,是规范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行为的法律规范。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是行人、车辆通行的场所,这些场所的通行规则、各自的责任等也需要用法律规范来加以明确。因此,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延伸到这些场所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项是关于车辆含义的解释。本项所指的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辆是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说行人在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中处于弱势的话,那么,车辆就应当算是强者。因此可以说,车辆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调整对象。由于关于车辆的具体解释,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本条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中都作了规定,在这里就不赘述。

  第三项是关于机动车含义的解释。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里所说的动力装置是指以机械动力为车辆驱动或牵引的主要动力来源,而区别于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力的非机械动力。“上道路行驶”是指能够驱车上路的,有实际交通运行意义的车辆,而区别于那些不能上道路行驶或者作为观赏、收藏、实验等车辆。不能上道路就不参与道路交通的运行,也就自然排除在本法调整的对象之外。另外,本项在车辆的功能上作了三个方面的解释。主要是根据目前我国车辆的主要功能列举的。这些功能主要包括:供人员乘用、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供人员乘用的车辆,是指各种类型的客车,包括各式的大小客车,也是人们生活中经常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运输物品的车辆,是指各种类型的专门运输货物的大小货车。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是指各种在道路上从事专项工作的特种车辆。如各种类型的工程车,包括电力部门进行电路查修工程的车辆、消防部门使用的各种用于救火的车辆、道路管理部门为保护道路进行清洁或洒水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进行划线作业的车辆、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车辆等。另外,所谓“轮式车辆”,主要是指以车轮作为运行形式的车辆,以区别那些以履带或汽垫运行形式的车辆。这种区分的实际意义就是那些以履带或汽垫作为运行形式的车辆或载体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机动车范围,也就不具有上道路行驶的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法调整的对象。

  第四项是关于非机动车含义的解释。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项关于非机动车的范围的划定与本条第三项机动车的范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车辆的驱动来源是人力或畜力。人力驱动主要是指以人自身赋予车辆的力来驱动车辆的运行。这些车辆包括自行车、自行三轮车、手推车等。畜力驱动是指靠牲畜的牵引所赋予车辆的力来驱动车辆的运行。这些车辆包括马车、牛车、骡车、驴车等。另外,本条还规定了那些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划入非机动车的范围。我们前面说过,从严格意义上讲,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是以是否以机械动力作为车辆的驱动力来划分的。那么本项中为什么还将那些以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定为非机动车。这里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我国的道路交通的设计一般遵循人车分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流的原则。理由是尽量做到各行其道。这也是确保交通安全的重要前提。机动车道是专供那些设计时速高的车辆行驶的。特别是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车辆性能良好、设计时速高的车辆不断大量涌现,对道路的通行状况,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如何实现道路的高效能利用,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而那些虽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由于其设计时速低,质量小,不能够在机动车道上实现相对较高速度的行驶。并且如果允许它们驶入机动车道行驶,还将会影响其他机动车辆的相对高速度的行驶。那样将会大大降低道路的高效能利用,同时也就会造成道路资源的浪费。二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还体现在以人为本原则的各个方面。追求高效率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特别是那些方便人们出行的各种轻便的交通工具,如双轮站式电瓶车、电动自行车等,越来越多地被人们采用。非机动车的机动化,也是一种更好地提高效率的趋势。而这种趋势是不能忽视的,也是不能在道路交通的设置方面加以阻拦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加以限制。所以,必须要对车辆作出硬性的划分标准。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都较小的,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一些交通工具划定为非机动车也是考虑到这类车虽然也是以动力装置驱动,但由于其时速低、质量小,不具有一般机动车的危险性,所以纳入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也符合安全畅通的原则。所以说,这是一个法律意义的划分和定义,而非物理学方面的区分。这样规定同时也为车辆的生产部门提供了一个技术性的参照指数。这类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第五项是关于交通事故含义的解释。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过错或者意外”是指交通事故的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其中有过错的情况主要包括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有误等;发生意外的情况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综上所述,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即: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必须是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反之,缺乏其中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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