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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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释义1 |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一定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管理职权的范围,第二款是对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要求,第三款肯定了以往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的效力。
在对本条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以前,我们先简单介绍一下本条规定产生的基本背景。
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中,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草案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分歧集中在对农用机动车(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牌证发放,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还是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主要的意见有三种:第一种意见主张维持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种意见主张在保持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拖拉机和小型农用运输车的牌证发放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大中型农用运输车的牌证发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第三种意见则主张,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但要采取便民措施,减轻农民负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三种意见各有一定的道理,都应予重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当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也要考虑我国对农用机动车牌证发放的管理现状,区分拖拉机和其他农用机动车的不同情况。据此,建议在坚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农用机动车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运输车不宜分工业用、农业用、商业用,应当予以同等对待,其牌证发放均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拖拉机的情况则不同,多数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不论对其技术性能的检验,还是对其驾驶人的考核,都要兼顾这两个方面,宜按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拖拉机的牌证发放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此外,从方便农民、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考虑,对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应当允许继续使用,不必重新换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以上的考虑,同国务院法制办交换了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同有关部门协调后,经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同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附则中,增加了本条的规定。同时,还在有关驾驶人培训的内容中,增加了“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的规定。”
但是,大家可能会意识到,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比1986年国务院关于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决定更进了一步,就是在拖拉机的管理职权,不再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业机械)部门,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获得。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管理职权可以分为登记注册、日常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审验等四项管理职权,可以在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拥有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本条第二款对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要求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关于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所有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要象追究交通警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那样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主要是本法第115条、第116条、第117条和第118条规定的责任。该款还规定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的完整和统一,避免因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管理拖拉机及其驾驶人而造成的管理制度方面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的情况。
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继续有效,主要是针对那些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农用运输车的号牌、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减轻农民的负担,并维护机动车管理政策的稳定性。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后,除了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牌证外,其他机动车的牌证,均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关于农村的农用机动车如何管理的问题,原草案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这样规定,常委会在几次的审议中一直有不同意见,集中在对农用机动车(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牌证发放,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还是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主要的意见有三种:一是维持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二是在保持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拖拉机和小型农用运输车的牌证发放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大中型农用运输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但要便民,不得增加农民负担。这三种意见各有道理和根据,都应当予以重视。解决这个问题,既要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又要考虑实际情况;既要重视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又要重视农民利益。应在坚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农用机动车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运输车不宜分工业用、农业用、商业用,凡运输车的牌证发放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拖拉机则有所不同,多数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不论对其技术性能的检验,还是对其驾驶人员的考核,都需要兼顾两个方面,拖拉机牌证发放可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但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此外,从方便农民、减轻农民负担考虑,对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已经发放牌证的机动车,应当允许继续使用。根据常委委员的上述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应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的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职责。第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的申请登记的职责。并规定机动车申请登记应当提交有关的凭证和证明,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应当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等职权。上述条款中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的管理职权,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管理时行使。关于拖拉机的车辆登记和驾驶证的发放以及审验工作,多年来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管理。由于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田间作业,对它的登记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工作是有利的。从多年来的实践看也是有利于农业生产和方便农民的一种做法。
第二款是关于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拖拉机进行登记和发放驾驶证以及审验工作,应当认真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如果在登记和发放过程中,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的,如违反了本法关于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和关于发放驾驶证应当经过考核合格等方面的规定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款是关于在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在本法通过施行后,为了减少农民的负担,不再要求对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过去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再进行重新登记和发放,而是可以继续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车辆,包括拖拉机上道路行驶,都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处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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