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按基础保费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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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占峰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行初字第423号(2010年12月15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290号(2011年5月27日)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裁判摘要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实施处罚时,应以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数额为处罚基数。
简要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占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以下简称内环路交警)。
2010年8月7日,梁占峰驾驶粤A5U095小型汽车在广州沙河立交被内环路交警执勤民警截停检查。执勤民警发现梁占峰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遂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该车辆作扣留处理,并告知梁占峰在15日内到该大队接受处理。2010年8月9日,梁占峰来到内环路交警处。内环路交警对梁占峰进行了询问,告知因其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拟对其进行处罚。梁占峰表示没有异议。同日,内环路交警作出穗公交决字【2010】第00205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占峰有上述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梁占峰罚款1900元。梁占峰签收决定书后,于同日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665元。后梁占峰对内环路交警对其处罚的数额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处罚数额。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A5U095的车辆为6座以下家庭自用小型汽车。保监产险【2008】27号文中所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记载:家庭自用车6座以下基础保费为950元人民币。
法院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本案中,梁占峰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梁占峰就此没有异议,因此内环路交警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规定中处罚的条款为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现内环路交警依据保监产险【2008】27号文中所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记载的家庭自用车6座以下基础保费为950元,该基础保费为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内环路交警以此作为标准计算罚款数额依据充分。梁占峰认为应分时段计算罚款数额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接纳。内环路交警作出处罚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内环路交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0】第0020588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梁占峰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行政相对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为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而根据保监产险【2008】27号文中所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记载,6座以下家庭自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为950元,故被上诉人将上述法律之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认定为该种车型之基础保险费,以950元作为其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计算标准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依照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以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的乘积确定机动车投报人投保交强险的最终保险费,体现了我国为提高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奖励政策。
由此,保险公司为贯彻该奖励政策,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历史理赔记录为基础选择何种浮动比率以确定其最终收取投报人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体现。该保险费数额的确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审查的范围,亦因此不宜作为职能部门对有关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或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自觉投保交强险,其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应为其自觉投保交强险时所需最终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并应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处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交强险为法律强制投保、保期为1年(特殊情形除外)的险种,不存在投保人分时段投保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应结合其未投保的实际期间,即应以其延误投保36天相对应的保险费为基数分时段计算其应缴的罚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1.22
法院评论
这是一个颇有意思的案例,上诉人上诉的两个理由都在挑战执法部门处罚的惯性思维。依照我国法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交强险)为强制投保险种,驾驶员皆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将受处罚。故本案上诉人既对其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争议,即对其因此应被处罚的结果难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处罚数额的确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应处以投保(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可见,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理解。
为促进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为贯彻实施该规定,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规定,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根据保监产险【2008】27号文中所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记载,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即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为950元。
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
浮动因素 | 浮动比率 | ||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A | A1 | 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 -10% |
A2 | 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 -20% | |
A3 | 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 -30% | |
A4 | 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 0% | |
A5 | 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 10% | |
A6 | 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 30% |
本案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A3的情形,故其事后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仅需交付保险费665元[950×(1-30%)],争议亦由此而来。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应为其投保交强险需最终支付的保险费即665元,应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处罚的基数。被上诉人理解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则是该种车型的基础保(险)费即950元,应以此作为其处罚的基数。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各执一词,本案审理时该两种意见都各有支持者。
支持上诉人的观点认为:1.从法条的文意上理解,上诉人的观点更贴切。如立法本意是以基础保(险)费为处罚基数,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直接定为“……,并处依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即可,而无需谓之为“……,并处依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正因立法时已考虑到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即使机动车归属的保险费率类型相同(如同归类于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类),但因各车辆往年发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不一,与之相联系的浮动比率不同,以致无法确定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最终保险费,法律才有“投保(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如此繁杂的表述。因此,该法律条文中的“投保(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应理解为投保交强险的最终保险费,而不是基础保(险)费。2.相关法律条文可从旁印证。《条例》第九条规定:“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法律为何要求包括公安部门在内的相关部门建立有关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正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在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根据其所掌握的该肇事机动车的相关信息计算得知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最终保险费,从而以此为基数确定应处罚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两点,可认为交警部门应根据各机动车的具体情况,以责任人投保交强险最终需支付的保险费为处罚基数确定处罚数额,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意见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现实障碍。1.《条例》第九条虽要求保监会、公安等部门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信息共享机制,但现况是各相关部门只实现了本地区的信息共享。即广州交警虽可通过联网系统查询到在广州市登记的机动车在本地的保险理赔情况,但如该车辆在本区域范围外(如深圳)理赔,广州交警就无法掌握该信息。由于交警部门无从全面掌握机动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不清楚该车辆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就不可能计算得知该车辆责任人投保交强险需支付的最终保险费。当然,交警部门也可通过向保险公司查询得知该信息,但如要求交警每处罚一次就向保险公司咨询一次,既不符合行政高效原则,也会造成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尺度不一的问题。
2.绝大多数情况下,基础保险费数额大于最终保险费数额,以较大的数额作为处罚基数,有利于推动、鼓励责任人享受政策优惠,依法及时投保。责任人未依法投保的,不但会被处以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而且是未享受优惠数额相对较大的基础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3.目前国内其他省市的执法现状都是以基础保险费为处罚基数,广州市交警过去也一直是照此执行,从尊重历史和维护全国执法尺度一致性的角度,本案不宜变更。综上所述,该意见认为: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体现了我国为提高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奖励政策。保险公司为贯彻该奖励政策,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历史理赔记录为基础选择何种浮动比率以确定其最终收取投报人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体现。该保险费数额的确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审查的范围,亦因此不宜作为职能部门对有关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或依据。该意见也是终审判决的意见。
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同样也涉及处罚基数,但针对的是期间。上诉人认为其只是延误了36天投保交强险,即其违法行为仅持续了36天,故被上诉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情节),结合其未投保的实际期间分时段计算其应缴的罚款数额,而不应按交强险整年的保费为基数对之进行处罚。对此,合议庭一致认为该上诉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理由是:
1.《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既然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或功能是在机动车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时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因此只要责任人1天未投保,保单1天未生效,保险责任1天未开始,该机动车发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和保障。责任人只要存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论其是延误了1天或1年,都是以侥幸之心罔顾他人权益的保障,其危害后果都是相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之分。
2.《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法律强制交强险投保期为1年(投保后因故退保的另当别论),除特殊情形外,法律未允许投保人随意按天数或月份投保交强险。由此,上诉人要求按其未投保交强险的实际天数或月份确定责任接受处罚没有客观依据。
3.法律未授予职能部门可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选择不同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结合其未投保的实际期间,分时段计算其应缴的罚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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