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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院】准驾不符≈无证驾驶,既是无证为何又扣证?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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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涛、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要旨


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处罚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不矛盾。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而对于持有B2驾驶证的上诉人来说,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一次记12分,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简要案情

2014年9月4日,张小涛驾驶豫R47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上高速行驶,该车在途径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拦停并接受例行检查,高速交警通过驾驶信息核查、高速道路监控采集电子照片以及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张小涛只具有B2驾驶证,该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由此认定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随即政和县公安局对张小涛作出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于张小涛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张小涛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即交由政和县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2014年9月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对原告张小涛作出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小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

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张小涛驾驶证,记十二分。又向张小涛出具3538063500000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张小涛实施的违法行为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被记十二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扣留了张小涛的机动车驾驶证;

随后又向张小涛开具《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通知其因准驾车型不符违法行为被记12分,需要前往当地车管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及考试。随后又对张小涛出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对原告驾驶证最高驾驶资格予以注销,并通知其三十日前往违法行为发生地或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500元。


一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具有对道路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件,根据调查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核查以及电子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张小涛在宁上高速公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行为属实,被告认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违法行为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法庭认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对于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定的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张小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行政赔偿1000元,因被告所作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其被拘留期间所缴伙食费问题,法庭认为,本案依法审查的是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而拘留所收取伙食费行为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不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撤销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政和县公安局赔偿1000元的赔偿请求与返还60元伙食费的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小涛承担。


法庭辩论

上诉人张小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重复处罚。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取拘留期间伙食费违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答辩称:

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成立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有权对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作出解释,国务院法制办通过答复函的形式,对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行为,解释为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可适当从轻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2、上诉人称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集体讨论不是法定必经程序。询问笔录上的两个民警签名,不存在一人询问的情况。

3、对上诉人的处罚不是重复处罚,对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警告、罚款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执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48条规定,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处罚决定书,不属于重复处罚。

4、上诉人自行承担行政拘留期间伙食费不是乱收费的行为,上诉人支付的60元伙食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总之,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终审判决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无证驾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且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

2、被上诉人在经过询问、取证、相关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上诉人对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内容无实质性异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3、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处罚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不矛盾。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而对于持有B2驾驶证的上诉人来说,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一次记12分,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4、上诉人请求退还行政拘留期间伙食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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