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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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释义1 |
[释义] 本条明确禁止了一些针对机动车和机动车证照实施的违法行为。
本条第一款分为两种行为,一种是拼装机动车,包括拼装、改装、组装等具体行为。另一种是擅自改动机动车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其他特征的规定。
非法拼装车辆不但会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而且也有违汽车产业政策,破坏机动车的生产经营。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进行改装、拼装还会起到匿赃、消赃的作用,助长针对机动车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已经报废的机动车的拆解部件拼装、组装的机动车辆,更是马路杀手。国家对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一直予以严厉禁止。1996年8月,国务院批准了国家工商局、公安部等七部门《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严厉禁止汽车、摩托车的非法拼装、组装行为,规定对非法拼装、组装的车辆,工商、公安和海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销货款以及没有销售的车辆和组件。对于没收的车辆,经检验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国家指定的经销执法部门没收车辆的单位经营,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公安机关对于非法拼装的车辆,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1999年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也对非法拼装、组装机动车以及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等行为进行了禁止,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经过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都已经经过了严格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登记机关对于机动车的结构、构造和特征也都作了详细的登记记录。当事人如果擅自改变这些已经登记过的项目,如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或者是改变车身颜色等,就会使改装后的机动车与登记的机动车结构和特征不一致,而且还可能造成机动车安全隐患。《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对这种行为也进行了严厉打击,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最高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对于机动车的结构、构造和特征,并不是一概不能改变,而只是不能擅自改变。如果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则需要到机动车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在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就可以按照审批证明记载的事项对机动车进行改变,并在改变后向机动车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本条第二项内容禁止改变机动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的上述号码是识别机动车真实身份的重要信息,除非有专门的目的,否则不会对这些信息进行涂改。一般来讲,变改的目的是为了故意掩盖机动车的真实身份。如:对盗窃或者抢劫的机动车的这些号码进行涂改。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对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最高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用于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这是对机动车法定证件的一种保护措施。
国家对于机动车的管理,主要是依托在一定的审批管理制度之上的,而这些管理都具体承载在机动车的这些法定证件上,如果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的这些法定证件的不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禁止,将会使机动车管理秩序受到很大冲击,并给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拼装、擅自改装机动车和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规定了四项内容。
第一,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这里所说的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这里所说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指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修理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载明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如更换不同型号的发动机,改变燃料种类,更改排量/功率、轴数、轴距、轮距,以及增加载货车厢架的高度、长度和客车的乘客座位数等。机动车的研制、生产,要求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和对机动车进行重大改装,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国家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和机动车的修理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是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改变车型,或者改变其他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出具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型号,是指机动车的车型技术参数。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都是实际打刻在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等部位的特定号码。这些型号和号码都是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重要内容。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上也都有相应的记载。《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判定机动车是否达到报废年限、是否盗抢车、走私车、拼装车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许改变这些号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包括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在机动车发动机、车架等部位上采用涂抹、喷涂、凿改等手段改变上述型号、号码的内容的行为,不仅会干扰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而且会危害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第三,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项共禁止两种行为:一是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对已经领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通过涂改等方式,改变其记载内容的行为。
二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包括自己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使用的行为,以及购买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后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项所禁止的是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将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据为己用的行为。这种行为,干扰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而且会损害国家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修正)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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