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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道被车堵 盲人绕行时从无护栏处坠坎受伤,城管赔7万 违停车主赔10万!

洋柒郎霸羹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裁判要旨

被告杨x在非指定停车区域停放机动车,妨碍行人通行,致使原告为避让其违规停放车辆而受伤害,被告杨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设施负有管理、经营、改造和维护等义务。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该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隐患,时至本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无安全护栏、无警示标志,并且该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路段安全隐患进行处理,按照市城管专议(2012)1号会议纪要的规定移交由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管理,钟山区城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移交市城管局管理,故该局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市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01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郑x明与罗仕艳、**红、周x伊(4人均为盲人)到市医院做视力检查后返回途中,行至明湖高架桥桥头,为避让被告杨x停在人行道上(该路段是非停车区域)的贵BG81**号汽车,而从靠近楼房一侧通行,加之被告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未在该人行道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致使原告郑x明从人行道上摔下堡坎受伤。同日,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患者因高处坠落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完善术前相关检查,予卧床休息、脱水等对症支持治疗,拟择期手续治疗。2012年10月19日,原告转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先天性双目失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经手术治疗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实际支付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6117.90元。2013年4月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0058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x明于2012年10月15日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腰骶髓损害,左下肢感觉过敏,左下肢肌力4级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七级鉴定标准。作出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04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鉴定郑x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切开复位、椎体减压、AF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2523.5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郑x明的家庭成员主要有父亲郑华祥、母亲黎应英(均残疾)、妹妹郑琳映(在读书)、儿子郑毅然(年幼)。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贵BG81**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晓勇,2011年6月30日,胡晓勇将该车卖给被告廖x。2012年10月15日上午廖x之妻杨x将该车停放在明湖高架桥人行道上。该段人行道旁是堡坎(两拐注:用条状块石(石材)、水泥砼块等长方形的硬质块状建筑材料,砌筑的保护体,如下图),没有安全保护设施,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未向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办理移交接收手续。

02

一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x在非指定停车区域停放机动车,妨碍行人通行,致使原告为避让其违规停放车辆而受伤害,被告杨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设施负有管理、经营、改造和维护等义务。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该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隐患,时至本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无安全护栏、无警示标志,并且该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路段安全隐患进行处理,按照市城管专议(2012)1号会议纪要的规定移交由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管理,钟山区城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移交市城管局管理,故该局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市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晓勇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廖x,被告胡晓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x、杨x辩称,原告明知自己是盲人,外出时应当由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因未在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下外出而发生受伤事故,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上述各项赔偿费合计177535.21元,由被告廖x、杨x承担60%赔偿原告106521.12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承担40%赔偿原告71014.09元。...

03

二审诉辩意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x明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发生事故的路段并不属于上诉人实施城市管理的范围,根据市城管专议(2012)1号《会议纪要》的规定,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该路段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管理,不再由上诉人进行管理,所以,上诉人对此已经不再负有管理义务;

2、事故发生路段现场发生的改变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而是杨x将车停在人行道上改变了道路的通行,从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

3、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事路段属于上诉人职责范围,城市管理仅是在现有的道路情况下进行管理、养护,而没有义务在道路上添附安全设施,这也不属于城市管理的职责范围;

4、事故发生路段人行道路宽2米左右,并且有盲道,事故发生路段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那么也就不存在市城市管理局所述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移交的问题,实际上该路段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就已经由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管理,同时,如果此类道路均定为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均要求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这无疑加重了管理部门监管责任;

5、郑x明为盲人,外出时应当有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其未在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下外出而发生安全事故,本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正,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上诉人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也就是说此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上述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x、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郑x明不承担责任错误。从被上诉人郑x明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x明摔倒受伤的地方即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并非公共的人行通道(人行道),而是在人行道旁边的一个平台,该平台并不是在人行道的范围内,即该平台并不是供行人通行的必经之道,一审认为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属于人行道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该平台上,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影响任何行人正常通行的,而郑x明作为盲人误入平台,即使上诉人没有在该平台上停放车辆,因该平台自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完全有可能导致郑x明摔倒受伤。上诉人停车与郑x明摔倒受伤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于郑x明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请求违法;上诉人是被追加参与诉讼的被告,因本案是发回重审的,上诉人没有参加此前的诉讼活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从得知,庭审中才得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是郑x明所受之伤达到七级伤残,该报告是郑x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鉴定,并非法院委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违法;

三、郑x明摔倒受伤应由其自己与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共同承担责任。因为1、郑x明是成年人,作为盲人在没有人陪护的情况下,徒步数公里去医院做体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郑x明对自己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郑x明属于全盲,自己是看不见任何物体的,如果要外出,就必须要视力健全的人陪同引路才行,可是虽然当天有三人与原告通行,但这三个人均是盲人,与没有人陪护引路是一样的,郑x明在没有视力健全人的陪护引路的情况下,到医院做体检,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郑x明应当对本案摔倒受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2、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对于公共的人行通道旁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城市管理局对于郑x明摔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对造成该次事故都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书面答辩称

一、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人行道,上诉人廖x、杨x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阻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导致郑x明绕行发生坠落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发生事故的人行道旁是堡坎,没有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路段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政设施”,根据2012年市城管专议(2012)1号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消除安全隐患后再移交给答辩人,由于该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尚未整改消除,故至今未移交给答辩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04

终审判决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廖x、杨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郑x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廖x、杨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杨x将车停放在非指定停车区域,并占用人行道及盲道,导致被上诉人郑x明因绕行摔伤,因此上诉人廖x、杨x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x、杨x提出应对郑x明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理由是郑x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非法院委托形成,而是郑x明单方委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这一理由不予采信。廖x、杨x还提出其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人行通道,却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廖x、杨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廖x、杨x还提出区城管局、郑x明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关于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区城管局认为其对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要求对事发路段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并移交给市城管局,故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区城管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郑x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郑x明虽为盲人,但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区城管局、廖x和杨x要求其出行需有人陪护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郑x明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区城管局、廖x和杨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575元,由上诉人廖x、杨x负担2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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