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第8起“百吨王”追刑案:113吨货车有3次超载100%处罚记录,司机判刑7个月(2024甘肃山丹)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x敏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为113.887吨,超过100吨,且曾因超载货物百分之百以上被行政处罚仍违法装载,属于被责令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张某敏危险作业案
——全国第8起“百吨王”追刑案:113吨货车有3次超100%处罚记录,司机判刑7个月
01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敏,男,藏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因超载货物于2023年8月1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因超载货物于2024年2月5日被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因超载货物于 2024年6月2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因超载货物、擅自变更机动车外形于 2024年7月2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500元。因本案,2024年7月3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敏驾驶甘H603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966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位于山丹县东乐镇的张掖恺英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装载石料后运输至永登县武胜驿镇金嘴乡志强工贸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至山丹县沪霍线2660公里400米处被山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与山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车辆称重,车货总质量113.887吨,超限率132.42%,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百以上。7月25日,因超载货物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同月30日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货车超载货物进行卸货后放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x敏曾于2023年8月12日驾驶甘H606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12上行 2652公里300米处因载货物超过最大允许总重量百分之百以上,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 2000元;2024年1月18日,其驾驶甘 H603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766 额周公路上行62公里 100米处因超载货物超过最大允许总重量百分之百以上,被民勤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2024年6月25日,其驾驶甘H603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霍线上行2646公里200米处因超载货物超过最大允许总重量百分之百以上,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
02
被告意见
被告人张某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03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x敏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为113.887吨,超过100吨,且曾因超载货物百分之百以上被行政处罚仍违法装载,属于被责令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张x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并无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敏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明晗
二零二四年八月六日
判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子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千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交办运〔2023〕52号):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
•《道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指引(试行)》(公交管〔2023〕209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部署要求,切实提升风险隐患排查整改质量,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际,对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存在以下情形的,应作为道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重点内容,其中属于公安交管部门职责的,要认真落实整改,不属于公安交管部门职责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积极推动隐患整改。
一、“两客一危”、重型货车在营运过程中存在超员20%以上、超速50%以上、超限超载100%以上、严重疲劳驾驶(连续驾驶8小时以上,期间休息时间不到20分钟)、酒驾醉驾违法行为的;
来源: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甘0725 刑初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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