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因加重情节被行政拘留罚款的,刑罚应折抵刑期和罚金
裁判要旨
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
——齐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酒 无驾驶资格 行政处罚折抵
01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准驾车型为D),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家中出发,由北向南经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阜锦线前往某厂附近歌厅,于当日19时40分在某歌厅门前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辽071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折抵后剩余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是,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04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11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5日)
05
案例解析
本参考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的法律规定
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对同一行为只应作出一次处罚,故对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判处刑罚的,则需要对此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予以折抵,以避免重复评价。对此,《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据此,对于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应当把握如下原则:一是限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判处刑罚的对象行为与行政处罚的对象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则不具备折抵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系同种类。为此,《行政处罚法》第35条明确折抵的适用情形限于同种类的人身罚或者财产罚。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罚。
2.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
醉驾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前提。故而,醉驾案件较易出现先因行政违法被行政处罚,进而由于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对此,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准确把握“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作出妥当处理。从实践来看,所涉情形极既可能是同一行为,也可能是关联行为。而对于同一行为情形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在实践操作之中并无疑难,故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主要是关联行为所涉情形。
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在所涉情形系关联行为的前提下,是否需要将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应当着重考虑“一事不二罚”原则。具体而言,所涉关联行为并非危险驾驶罪的直接评价对象,但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裁量之中已经予以评价的,如果不将此前所受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故而,对所涉行政处罚应当折抵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3条之一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故本案所涉情形即属于关联行为的范畴。《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分别规定为从重处罚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据此,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故而,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法院在所判处的刑罚之中对齐某某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提出:“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来源: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6-1-055-042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11刑初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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