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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Chat ID Intro 如果你也热爱文史,那么我们是知音。 【摘要】上诉利益是上诉要件之一,不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受理其上诉后,不得对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应当迳行裁定驳回上诉。 【关键词】未判决;民事责任;被告  【正文】 ■案号 一审:(2011)新都民初字第1911号 二审:(2012)成民终字第252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涤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顺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 2010年1月,刘涤非以中成公司南充项目部名义与顺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顺源公司向中成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Z型钢和C型钢,货款于2010年5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每天加收壹万元。2010年4月8日,刘涤非出具欠条:“今欠成都市顺源钢结构材料款219052元,此款在2010年7月或5月付清,并支付2万元的利息。”同年4月、5月,顺源公司前后4次交付价值215586元的产品,刘涤非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31日,顺源公司与成都华通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宇公司)签订一份债务抵销协议,约定由顺源公司通知中成公司在应向顺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内直接支付华通宇公司10万元,华通宇公司收到时,顺源公司与华通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可了结。2010年4月14日,中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华通宇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因中成公司的项目已经建成并交付业主使用,但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顺源公司遂起诉至成都市新都区法院,请求判令中成公司和刘涤非支付拖欠货款434638元、利息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涤非以中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顺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成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中成公司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向华通宇公司付款10万元的行为,已表明中成公司认可刘涤非与顺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成公司所为,刘涤非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中成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中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顺源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货款434638元、利息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成公司向顺源公司支付货款434638元、利息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5月31日起,以434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涤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顺源公司实际送货869768元,与其一审中主张的881205.70元相差11419.7元,刘涤非和中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 77万元,只欠顺源公司99768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涤非虽是一审被告,但一审认定其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中成公司承担,其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涤非的上诉。 【评析】 二审法院受理刘涤非的上诉后,存在二种争议极大的观点: 多数人认为,刘涤非作为一审被告,不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都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实际审理刘涤非的上诉,并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决定维持、改判或发回重审。 少数人认为,刘涤非虽然是一审被告,但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是中成公司,刘涤非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实体审理,应当直接裁定驳回上诉。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刘涤非是否具有上诉权,二审应否进行实体审理。该问题涉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三个极为重要的概念——诉讼要件、诉的利益和上诉利益。 一、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 (一)诉讼要件及其存在的价值 诉讼要件,是指无论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作成本案判决所需的要件。[1]本案判决又称实体判决,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的判决,包括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原告败诉三种判决。与本案判决相对的是诉讼判决,即非就诉讼标的而为之判决。[2]相当于我国大陆的裁定驳回。诉讼要件的提出,是为了兼顾国家利益和被告的利益,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予以限制。1.限于国家的人力、财力等制约。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生产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一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有限,每一件诉讼都会消耗社会的司法资源,如果将民事纠纷一概纳入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审理、裁决,将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最终由纳税人承担;2.禁止原告滥诉,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以维护被告的正当利益。为了使大多数诉讼能获得适当、公正和迅速的处理,法院审理的每个案件都规定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必要”这样的要件,以此进行一定程度的筛选,经筛选后法院才作进一步审理,最终作出支持或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本案判决,不符合标准的则直接以诉讼判决驳回,该筛选标准就是诉讼要件。“诉讼要件”的表述在字面上是一种误导,它让人以为是指诉讼成立所需的要件,其实不然。诉讼要件只是指为了作成本案判决所需要的要件;即使欠缺诉讼要件,也不妨碍诉讼的成立和审理的开始。[3] (二)诉讼要件的种类及其意义 诉讼要件大体可分为三类:1.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如对该案件本国法院具有裁判权、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2.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如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如争议案件未诉讼系属、不得违背再诉禁止原则、诉的利益等。 诉讼要件具有公益性,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起诉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司法成本,避免或减少被告的诉累,以维护被告的利益。因此,除仲裁协议有待被告提出抗辩外,诉讼要件一般都属于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三)诉的利益是极为重要的诉权要件之一 在诉讼要件中,与请求内容最为密切的要件,当属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二者合称诉权要件。相对于其他诉讼要件,诉的利益的判断更为复杂,也更为重要。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5]确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并无多大的实用价值。 判断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要根据诉的类型区别对待。其一,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钱、财物或者履行行为,通常都具有诉的利益。但也有例外:(1)如果原告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已经灭失,属于客观给付不能,则司法无力解决,原告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2)将来给付之诉中,必须要有起诉的必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其二,在确认之诉中,由于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其三,在形成之诉中,其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比,有两大特点:(1)法定性。即形成之诉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始得提起;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作出明确规定。(2)现实性。即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不能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具备这些条件的,就具有提起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例外情形是,在形成之诉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致于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此时诉的利益消失了。例如,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该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诉的利益消失,法院无继续审理的必要。 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继受于原苏联,在结构上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6]落后的理论至今仍在指导立法、司法,像诉的利益这样重要的诉权要件都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欠缺诉讼要件的案件,仍以所谓的“维护当事人诉权”为由进行实体审理,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 (一)上诉利益属于上诉要件之一 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1.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2.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4.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即判决的上诉期间是15天,裁定的上诉期间是10天;5.上诉须递交上诉状;6.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诉要件的即立案,不符合上诉要件的则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但上诉要件中依然未规定极为重要的上诉利益,当事人只要表示“不服”,均可提起上诉,法律对“不服”未作任何限制,造成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滥用,其危害不小。 上诉利益是诉的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又称不服利益,是指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可由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部分或全部裁判结果。也就是说,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诉求的部分或全部利益,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机会。正因如此,这些被否定的利益才被称为上诉利益或不服利益,[7]这种不利益对原审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 (二)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 如何识别上诉利益,学界有旧实体法不服说、形式不服说、新实体法不服说三种判断标准。1.旧实体法不服说。由日本加藤正治博士所倡导,该说认为,只要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上诉人就具有上诉利益。但该说存在几乎无法提供判断能否提起上诉标准的缺陷,至今支持者已寥寥无几。2.形式不服说。该说认为上诉利益的有无,取决于原判决对当事人诉的声明是否全部予以肯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全部胜诉,就不享有上诉利益。反之,则有上诉利益。形式不服说标准明确,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一些例外。3.新实体法不服说。此说原则上采形式不服说,但关于被告上诉利益的有无,则认为应依旧实体不服说来判断。“判断是否具有控诉的利益应以形式不服说为主,[8]新实体法不服说为辅”。[9] (三)我国民事诉讼判断上诉利益的原则 由于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未规定上诉利益,使一些不应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延长诉讼周期。为限制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而提起上诉,提起上诉除应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上诉利益,即当事人只能对其不利的裁判提出上诉。在确定有无上诉利益时,也应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以实体不服说为补充。通常在审查是否具有上诉利益时,比较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裁判主文,作如下判断: 1.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被满足,是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被告有上诉利益,原告没有。2.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认定无理由而败诉的判决,对原告为不利判决,对被告则为有利判决,被告没有上诉利益。3.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被告均为不利判决,双方都有上诉利益。4.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是对原告不利的裁判;如果被告答辩中主张原告无实体权利或原告权利已经实现等请求判决原告败诉,驳回起诉的裁定对被告也是不利裁判,因为被告获得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本案判决优于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5.判决中,未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因抵销而未承担责任除外)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无上诉利益。[10]6.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只有驳回异议的裁定是对被告不利的裁定,被告才有上诉利益,反之,如法院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则原告方有上诉利益。 三、本案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民事诉讼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文书应使用判决还是裁定。对于欠缺诉讼要件应当驳回,但应使用判决驳回还是裁定驳回则值得研究。从比较法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案件的处理,分三种情况:1.受理法院无管辖权时,裁定移送;2.符合249条第1款时,裁定驳回;3.其他则以判决驳回。[11]因此,台湾地区对于不具备诉讼利益的案件,仍以判决驳回诉。[12]而德国、日本、韩国等除“法院无管辖权时,裁定移送”外,都以驳回诉的诉讼判决终结审理,但允许原告提起上诉。 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由于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程序问题使用裁定,实体问题则使用判决,未建立诉讼判决制度。凡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一律作为程序问题以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第一百零八条涉及的法院主管、法院管辖、当事人适格等问题,均非纯粹的程序问题,都涉及实体问题。[13]同样,诉的利益也并非纯粹的程序问题,它具有贯穿于实体与程序两个领域的性质,诉的利益概念具有介乎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中间性。[14]故从理论上宜使用诉讼判决。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没有诉讼判决制度,只有本案判决,因此从现实来看,以裁定驳回更为妥当,更能为民众所接受。 (二)裁定主文如何表述。对于裁定主文的表述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通过维持原判,赋予一审判决的效力;第二种意见,驳回刘涤非的上诉。区别仅在于是否需要维持原判。笔者认为,由于欠缺上诉利益,二审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只能裁定驳回上诉,不宜附带维持原判,理由是:(1)维持原判就意味着二审肯定了一审的实体判决,这将与上诉利益缺失的法律效果相矛盾;(2)上诉被驳回后,相当于未上诉,一审判决自然生效,维持原判属于画蛇添足。 (三)法律条文的引用。本案二审法条的引用颇值探讨,因为二审中以上诉利益驳回上诉的直接法律依据、司法解释都没有,分歧很大,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种观点,引用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三种观点,不引用法条,阐述理由后直接裁定驳回。第四种观点,引用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1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院制作裁判文书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而不引用法律条款的作法,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让人质疑其合法性,故第三种观点不足取。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是对民事起诉主体的限制,规定取得原告的资格。条件有二:一是具备当事人能力,即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二是当事人适格,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凡是具有当事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要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原告,还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并非关于诉的利益的规定,而是当事人适格的规定,第一种观点属于引用法条不当。 3.由于本案以裁定驳回上诉,故引用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并无不当,但该规定属于一审程序,而本案是二审程序,应先引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再引用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因此,第四种观点较为妥当。 【注释】 [1]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页。 [2]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14页。 [3]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页。 [4]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75页。 [5]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6]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000,于2012年7月12日访问。 [7]洪浩、杨瑞:“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从上诉利益的角度分析”,载 http://www.procedurallaw.cn/msss/zdwz/200807/t20080724_50254.html,于2012年7月10日访问。 [8]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日本的控诉审属于二审程序。 [9]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21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由66条可知,未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其法理基础也是上诉利益。 [11]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0页。 [12]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7页。 [13]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06期。 [14][日]上北武男:“关于诉的利益之考察——试论作为胜诉要件之诉的利益”,转引自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Reward 长按二维码向我转账 受苹果公司新规定影响,微信 iOS 版的赞赏功能被关闭,可通过二维码转账支持公众号。 Write a comment Scan QR Code via WeChat to follow Official 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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