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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罪犯婚姻权问题的粗浅看法

2017-06-16 天南剑客

论文摘要 
罪犯的婚姻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这将不利于保障罪犯结婚的权利。虽然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制定了罪犯婚姻登记的有关政策,但该条例中“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的规定,对罪犯而言,仅仅是昭示有结婚的权利,但在今后如何操作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现实问题,如向谁申请、谁来批准、如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等;本文认为,罪犯是公民除依法限制范围的自由外,仍然享有没有被依法禁止的结婚权,罪犯的婚姻权是我国刑事法律未明文剥夺的一项权利,也是罪犯权益中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罪犯结不结婚,只有他愿不愿意,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涉,但这项权利与罪犯的人身密切联系,人身不自由时,罪犯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都受到限制,都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监管机关执行的刑罚是剥夺公民人身活动的范围“自由”,与罪犯结婚的权利互不干涉。监管机关有无义务协助犯人实现结婚权,监管方如何协助,其法律依据在哪里,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现实问题。因此,从有利于稳定犯人的服刑情绪,让罪犯依健康的心态更快地回归社会,在民政部将罪犯婚姻权还给他们时,监狱管理机关与民政部门就罪犯结婚登记等事项如何具体操作,应协调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2004年3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修正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罪犯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罪犯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的许可,这是婚姻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中仍有许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其中怎样解读当代社会条件下罪犯婚姻的权利?如何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罪犯的婚姻权?《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放,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看法: 
一、我国公民与罪犯的含义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人,以与外国人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一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就是这个国家的公民。 
罪犯也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所说的犯罪分子。 
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在我国宪法和刑法中,都把罪犯表述为犯罪分子,而没有使用罪犯一词。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也即我国长期以来所称呼的“劳改犯”。狭义的罪犯概念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本文所讨论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也即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 
从公民与罪犯概念来看,公民是种概念,罪犯是属概念,公民的范围包括罪犯,罪犯尽管犯了罪但仍然是公民。了解公民与罪犯的概念,对于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罪犯婚姻权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外国人也可以成为我国的罪犯,但外国人不是我国的公民。本文只讨论中国公民罪犯的婚姻权问题。 

二、对罪犯婚姻权的解读 
1、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罪犯有着与普通公民一样源于天赋的婚姻权利能力,但罪犯实现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于各类刑罚执行部门。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 
《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以这一条理解罪犯婚姻权,罪犯被当作有权主体比作为无权主体应当更为合适。一些人明确表述“罪犯的结婚权属于未被剥夺”① 自1994年之后,从利于罪犯改造,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不少地方的监狱在争议中不断突破,通过建立“亲情楼”、让符合条件的罪犯享受“特优会见”(同居探视)“允许少数表现好的罪犯结婚”。② 这些实践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改造效果。《监狱法》57条第三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离监探亲的内容多样,对婚姻家庭进行探亲必定是已婚罪犯探亲的当然内容。准予改造表现好的已婚罪犯离监探亲,则意味着准予他们行使婚姻权。仅此一点可以表明:罪犯没有婚姻权的观点有些片面。 
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这也是我国历来的法律法规中对未婚罪犯结婚作出的禁止性规定。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向甘肃省公安厅下发了公监管[2003]28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罪犯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这一文件的出台,修正了公安部1982年的规定,由反对罪犯结婚变为同意部分罪犯结婚。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2、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条件性 
婚姻权是人身权利中一个非常基本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可以结婚,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首先,罪犯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在客观上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需要民政部门和监管部门为其提供便利。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和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要求双方心须亲自到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做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3、罪犯婚姻权的客观差距 
罪犯婚姻权的存在,使得每一个罪犯都具有了婚姻的权利能力,每一个罪犯都可以有结婚的愿望或结婚的可能,但罪犯的结婚愿望能否实现,罪犯结婚的可能能否转化为现实,既要受到罪犯自身条件的限制,也受到监狱管理要求的限制。在罪犯结婚和今后婚姻权的行使等婚姻行为能力问题上,罪犯与罪犯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 
第一,除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外,未婚的死缓犯、未婚的无期徒刑犯,在未减为有期徒刑之前,应当禁止其登记结婚。 
第二,罪犯在服刑6个月以上后,如果改造表现好、个体的人身危险性已经不足以对社会产生危害,且服刑前与婚配对象已有较长时间的恋爱,相互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生活的物质基础,可以酌情批准其结婚登记并适当提供帮助。 
第三,已婚罪犯的婚姻存在已经是一种客观事实,婚姻登记已在服刑之前先行完成,但婚姻权的今后行使,在实现婚姻具体权利的行为能力问题上,行刑机关可以根据其刑罚种类、悔罪意识、改造表现准予其行使部分婚姻权利。服刑期间登记结婚的罪犯,其今后婚姻权利的行使,可参照已婚罪犯的行使要求。 
第四,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以结婚。 
第五,被假释的罪犯从刑期上看,其刑期没有终结,与监禁刑的关系在理论上还没有完全结束,但其已不在监狱服刑,并已经获得一定的人身自由,他的结婚完全是自己的事,无需监狱的同意与帮助。 
第六,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由于拘役的刑期不长,对婚姻权行为能力的任何限制都不会是长期的过程,行刑机关不需要考虑这些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为能力问题。 
4、罪犯婚姻权的关联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未婚同居和生育、无婚且无性生育在我国是不被道德认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直接联系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单独产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直接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已婚罪犯也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直接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行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受制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同居权、生育权也还给罪犯,那么无形中会削弱刑罚的惩罚性,会使刑罚在人们心中留下不严厉的印象。要让罪犯认识到任何人都要为自己做出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只有遵纪守法才有自由。也只有让罪犯深刻品尝到被监禁失去自由的痛苦及因失去自由其他权利无从实现的感叹,才能体现我国刑罚的惩罚功能。 
5、罪犯婚姻权的义务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有限的婚姻权的同时,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在婚姻关系中,罪犯享有着婚姻利益,而婚姻中的义务,基本上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意识、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和改造质量的重要间接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为了保证罪犯的生命健康,监狱必须保证提供合于正常生活需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在罪犯生病时,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能得到及时医治;再如罪犯的人格尊严权,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保障罪犯不受任何人格侮辱。如果监狱不能履行这些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则构成对罪犯权益的侵害。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与剥夺,罪犯行使婚姻权的行为能力被刑罚严重削减,只有在监狱的帮助下,罪犯的婚姻权才可能得到部分实现。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未婚罪犯进行结婚登记、帮助已婚罪犯实现部分婚姻权利,但这不是监狱的义务。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 
三、实现我国罪犯婚姻权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1、实现罪犯婚姻权存在的问题 
罪犯结婚难缘于法律有缺陷,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有结婚或复婚的权利,如果合乎结婚条件,不违背《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禁止规定,罪犯就可以申请结婚,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因此,罪犯结婚完全取决于一方或双方是罪犯的男女是否自愿,如果男女双方确实属自愿结婚,那么就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而无需先经有关部门允许。同时,婚姻自由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权利,有关部门根本无权对罪犯的婚姻自由进行干涉。 
既然法律这样规定,可为什么当罪犯欲结婚时,还要申请有关部门允许批准呢?因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制度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之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必须齐全。而男女双方或一方是罪犯的想结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显然不能按此规定进行婚姻登记程序,法律一方面不禁止罪犯结婚,一方面由于其规定的不合理或疏漏,从而使得罪犯结婚的权利不能实现。由于这样的法律和制度存在着的不足,就出现了罪犯要结婚就要先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的现象。既然罪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以及提供身份证的要求不现实,而法律又规定罪犯有结婚的权利,那么,需要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或民政部门对这部分“特殊人群”如何进行结婚登 
记进行“变通”规定,以保障这部分人充分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罪犯结婚难在实际操作上,首先,应当肯定罪犯有权利结婚。现代法治社会,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普遍受到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保障,非经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剥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包括监禁、拘役或管制,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或剥夺,但确切地说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限制和剥夺,而不是对与犯罪人的人身相关所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即使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其被依法剥夺的是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的权利。所以,根据判决而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并没有被限制或剥夺结婚的权利。再者,被执行刑罚不是被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也就是罪犯的结婚权利没有被法律所禁止或限制。因此,罪犯有结婚的权利。 
  其次,罪犯履行结婚行为受到限制。作为罪犯,人身自由依法被剥夺,他们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在客观上已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但这不能说罪犯丧失了结婚的权利。要实现这一权利,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就要为罪犯结婚登记提供便利,到犯人监管场所现场办公。但从行政程序上讲,这种特殊照顾并不是民政部门的义务范围。同样,此前已有的监管人员陪同罪犯去登记结婚,但监管方也并无这一义务。 
  再次,罪犯履行了结婚登记,不等于就能自由履行婚姻权利和义务。结婚本质的意义就是共同生活,罪犯仅仅登记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结婚。对于罪犯而言,法律剥夺了他的人身自由,其婚姻权利和义务也必然受到限制。虽然有的城市为体现人文关怀,为罪犯夫妻同居开设“特优会见室”,但这并不表明政府有这一义务。 
最后,准予服刑罪犯结婚,对社会公众来讲,面临着一个公众心理承受力的问题。特优会见的实践探索,曾经被社会舆论说三道四,引起社会许多公众的误解。如果让罪犯结婚,不加宣传引导,势必还会造成社会的责难。公众对监禁刑的关心首先在于源之于民的刑罚执行权力是否能够尽可能通过刑罚,报偿社会和公民个人受损害的正义。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应对民政部《意见》第十个方面的有关内容进行大力宣传,让公众理解这一政策,接受这一政策,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政策的顺利落实。 
2、实现罪犯婚姻权解决的对策 
罪犯结婚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普通公民来说,婚姻权利是严格受到法律保护的。罪犯能否像普通公民一样享有结婚的权利?虽然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却存在问题:如果罪犯提出结婚请求,各个刑罚执行机关往往采用拖延的方式,既不说同意结婚,也不说不同意结婚。到底应当怎么对待罪犯的结婚问题?我认为:“罪犯的结婚权利同样应受法律保护” 。其原因是: 
  首先,允许罪犯结婚是国家法制原则的体现。其次,允许罪犯结婚是保障罪犯人权的体现。再次,允许罪犯结婚有利于促进罪犯的改造。结婚对每个人都是一件人生大事,对罪犯来说尤其如此.最后,允许罪犯结婚有利于稳定监狱的秩序。罪犯的终身大事解决了,就会一心一意安心服刑,争取早日回到社会上与家人团聚。在我国,司法观念的转变是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近年来,执法人员的司法观念虽有一定的改善,但如何对待犯罪人及其存在尊严的重视和尊重的程度仍远远落后于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应达到的水平。我认为对这些犯罪人施以人道主义的关怀,保障其各项权利,以诚感人,以情动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顺应司法文明时代要求的做法,并将这样的精神和做法发扬光大,无疑将促进我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司法环境的改善。 
  罪犯结婚应做得更人性化,我觉得既然民政部门意识到罪犯的权利需要保障实现,完全可以把规定定得更“人性化”一些,根据新的规定,罪犯要登记结婚,仍然需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案,说明罪犯以后要登记结婚,仍需要向监管部门申请“特批”,因为不经“特批”没有人身自由的他们是无法“亲自”去登记的。另外,由于婚姻登记制度的规定,即使是罪犯的结婚申请得到了批准,也要由警察同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与其这样,倒不如让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到监狱“现场办公”,因为从预防意外比如罪犯逃脱等安全因素考虑,后者更可行。有此更“人性化”的规定,罪犯今后再办理结婚登记,就不用向有关部门申请了。 
在对待罪犯结婚问题上,有关部门能拿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保障那些想结婚的罪犯实现自己的权利,对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他们将来很快地融入社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 冯建仓、陈志海主编《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267页 
② 同上第267页 
③ 同上第267-268页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律援助指南》郭婕 2005.4.1 中国经济出版社 
2.《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 冯建仓、陈志海 2002年5月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3.《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 何志2004.7.1 人民法院 
4.《婚姻家庭法》 陈伟德 2004.7.1 中国法制出版社 
5.《婚姻法学新探》 叶英萍 2004.4.1 法律出版社 
6.《婚姻法关联法规精读》 2004.4.1法律出版社 
7、《婚姻家庭法》王 洪 2003年1月第1版 法律出版社 
8、《婚姻家庭法律手册》 2005.3.1 法律出版社 
9、《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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