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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

2017-06-26 天南剑客

【摘要】在不断前进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犯罪日益猖獗,它严重地危害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因而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经济犯罪具有复杂性、特殊性、隐蔽性、贪利性和危害性的特征。就资格刑而言,对其惩罚与预防是具有针对性并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的。应当借鉴国外资格刑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新型资格刑,以遏制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市场经济;经济犯罪;宽严相济;资格刑;设置 

【正文】 

  一、经济犯罪设置资格刑的必要性与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 

  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作为刑罚体系组成部分的资格刑,具有轻缓性、多样性、经济性、非物质性与可恢复性等特征。[1]这些特征决定了资格刑在控制经济犯罪方面拥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罚所无法比拟的独特功效。 

  (一)经济犯罪的特征 

  经济犯罪是一种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与社会现象,它随着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发展,政治、人文环境的嬗变,科技的进步,经济体制与经营方式的变革,而不断的发展变化着。经济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作为一个犯罪学概念,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1872年在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抵制犯罪国际会议上的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1932年德国学者林德曼又从刑法学的视角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此后,有关经济犯罪的概念中外学者定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其本质的不同就在于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一定是经济关系;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一定会指向一定的经济秩序。因此,经济犯罪是指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而出现的,以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实施的侵害了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法》规制的行为。在我国,狭义经济犯罪的范围具体就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本文中,笔者基于立论的需要采用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样,就有利于把经济犯罪当作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来分析、探讨,从而就可以在刑罚立法和适用上,使经济犯罪显示出自身所特有的特点和规律来;也利于在不同的经济时期更好地调整或者重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 

  经济犯罪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征,只有深刻地把握经济犯罪的各种特征,才能为更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1)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它是指经济犯罪的产生大都与一定的经济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各种新型复杂经济关系的不断涌现,应运而生的经济犯罪带有较为复杂的专业性特征也就成为了必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经济犯罪往往是非常巧妙地利用经济活动中法律所允许的方式,进行精心设计,其方法手段又普遍带有智能性的特点且变幻多端不易被人识破,从而具有不同的表征,使得经济犯罪在客观上比其他刑事犯罪更加复杂。(2)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一是,现代社会的经济犯罪主体中有大量的单位存在,这与传统犯罪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而迥然有别。作为犯罪主体,单位经济犯罪是由其成员有组织分工配合地实施的,从而体现出更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二是,由经济活动的智能性、专业性和实践性的要求所决定,经济犯罪的主体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智商、专业知识水平和经济活动经验。经济犯罪主体的这一特点,使经济犯罪更为显著地体现出了身份犯罪的特征。(3)经济犯罪的隐蔽性。经济犯罪人一般都是某一行业的专业人士与资深从业人员,往往是利用自己从事某种行业或担任某种职务的资格作为隐蔽,来从事经济犯罪活动的。绝大多数经济犯罪从表面上看与合法正当的经济活动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因而很难被发现。经济犯罪的隐蔽性,还因为在单位经济犯罪中,实施经济犯罪直接责任人的犯罪行为是为单位谋利益,根据单位决策机构的意志而进行的,因而使单位经济犯罪具有抽象性。这就使得单位在实施经济犯罪时,人们会对其犯罪活动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罚性产生模糊不清的认识。[2](4)经济犯罪的贪利性。是指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动机,主要意图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5)经济犯罪的危害性。首先,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使经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资损失难以估计;其次,从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全上看,经济犯罪极大的破坏了经济社会所赖以生存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经济道德的堕落,进而危及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全。最后,经济犯罪的贪利性,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腐败行为。大多数的经济犯罪通常都是伴随着钱权交易,内外勾结的方式进行的,从而形成腐败的官商经济,衍生出了腐败犯罪。所以,有的学者指出经济犯罪具有并发作用,常常会生出附随的犯罪,“……有如医学上的并发症,而使病情更为严重。”[3] 

  (二)经济犯罪的刑罚控制与资格刑的设置 

  1.经济犯罪的特性决定了增设新型资格刑的必要性。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惩罚经济犯罪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刑事立法活动中,对经济犯罪的刑罚结构进行调整时,要受到功利性与经济犯罪本身所固有特性的限制。所谓功利性,是指在调整经济犯罪刑罚结构时,应当使之适应抑制经济犯罪的需要,以有效的遏制经济犯罪。所谓受到经济犯罪本身特性的限制,是指经济犯罪本身具有复杂性、贪利性、隐蔽性和危害性等特征。刑罚结构调整时,应当结合经济犯罪自身的特点,根据形形色色经济犯罪的行为和特征,对刑罚结构进行科学合理的搭配。因为,经济犯罪由其特点所决定,犯罪人往往是利用一种有利的条件—某种特定的资格进行犯罪行为。因此,刑罚应该针对行为人利用的这种资格条件而采取相应的策略,增设新型资格刑。首先,经济犯罪的多变性决定了有必要针对新型经济犯罪的特点,进行刑罚方式的变革。从自然经济模式到商品经济模式,再到市场经济模式,随着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着。经济领域的犯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其依附于经济发展的特点更为明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经济犯罪,因此有必要进行刑罚方式的变革,以适应打击不断涌现的新型经济犯罪的需要。其次,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性决定了设置新型资格刑的必要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经济犯罪人在作案时都是以董事长、总经理、业务员、会计师等合法的身份出现的,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带有明显的职业性特征。所以,20世纪80年代,克林纳德和昆尼用“职业犯罪”的概念来揭示经济犯罪的主体和行为特征。针对经济犯罪的这一特点,资格刑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甚至永远剥夺一定身份的犯罪人,再次利用其身份进行犯罪的可能性。这不但可以预防其再次实施需要利用该身份才能实施的经济犯罪,而且对于其他同类身份犯有着极大的威慑作用。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单位充当犯罪主体是经济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单位是一种拟人化的组织,其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实质上必须由其所属人员完成,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操纵和参与了犯罪活动。作为惩罚他们经济犯罪和防范他们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刑罚,可以适用资格刑剥夺其担任的相应职务的资格。对单位也可以运用资格刑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因此,完全有必要利用资格刑的特征有针对性地遏制经济犯罪。第三,资格刑不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代价,符合刑罚轻刑化的潮流,[4]是刑罚从严酷走向宽缓规律的要求。在刑罚的擅变中,刑罚由严酷走向宽缓。遵循人类刑罚史上这一发展规律,重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对经济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既能够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的发展和蔓延,又能够明显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减少刑罚的适用总量,这正符合有的学者提出的刑罚应具有谦抑性的主张。[5]也是我国《刑法》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所不能回避的选择。第四,资格刑对治理经济犯罪而言,具有针对性。刑罚的功能因罪而异,因此,刑罚的适用就必须具有针对性,即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6]因为,正如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7]但是,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相较于其它类型犯罪很难发现有何针对性,而资格刑以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的资格为显著特性,因此,具有天然的针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作用。 

  2.资格刑对惩治经济犯罪来说是足够的并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著名犯罪学家菲利在其名著《实证派犯罪学》中曾论述道:“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整体的发展相应的。”[8]时至今日,在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下,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经济犯罪是不可能通过刑罚消灭的,只能把它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限度范围内。所以,在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我们的刑事政策就必须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和犯罪的动态而与时俱进,以作出适度的调整。在我国,适应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时而出。这一政策充分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以人为本的人性化色彩,对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具有积极的价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是“轻缓”,对经济犯罪的对策趋向是两极化,即轻轻重重。轻轻是指对轻微经济犯罪,包括主观恶性不大的经济犯罪,处罚更轻,以利于犯罪者的再社会化。重重是指对严重经济犯罪更多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轻缓化的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的设置在整体上应当趋向宽缓,以力求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那么,对如何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针对我国目前不合理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进行革新,确实是一个值得我们去研究的重大课题。 

  就资格刑的本质特征而言,它能够有效地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罪资以利用的条件,从而能够有力的打击经济犯罪。因此,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资格刑具有自己的独特作用。第一,剥夺了犯罪人的特定资格,当犯罪人想再度借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时,首先就会在资格方面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从而将有效地预防再次犯罪。[9]第二,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不适用短期自由刑,仅通过独立适用资格刑就足以防止某些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第三,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加以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以实现有差别的公正。[10]而资格刑对一些利用特定资格才能够从事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来说,是具有较为完全的针对性和足够性的。因此,完善资格刑不仅是实现我国刑罚结构由严酷趋向宽缓的重要方式,而且能够适应抑制经济犯罪的需要并且有效地予以防止,从而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现状考察 

  (一)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域外考察 

  完善我国的资格刑,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从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资格刑的主要类型有以下一些:[11] 

  1.剥夺一定的权利。有属于政治方面的,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属于经济方面的,如获得薪水、年金及津贴;有属于民事方面的,如亲权;有属于人格方面的,如荣誉等。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被选举权与选举权的丧失;《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设置了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的资格刑。 

  2.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如《蒙古刑法典》第22条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犯罪人在职务上或从事某种活动时所犯罪行的性质,认为不能再让其保留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法院可以对犯罪人适用这种刑罚。”这一规定《瑞士联邦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中也出现了,即两部刑法典中均设置了禁止担任公职的资格刑。 

  3.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这一资格刑主要适用于经济方面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规定的职业禁止;《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等。 

  4.禁止驾驶。驾驶也是一种职业,禁止驾驶往往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格刑。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的资格刑。 

  5.剥夺荣誉称号。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刑法典中规定的资格刑种类。 

  6.针对法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这方面世界上最典型的就是《法国新刑法典》中,有关法人犯罪资格刑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31-37和131-39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包括罚金、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者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司法监督、永久或临时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一家或数家机构、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以及适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张贴所宣判的决定或者通过新闻报刊或任何视听传播手段公布该决定等。 

  在资格刑的剥夺期限规定方面,亦有终身剥夺和定期剥夺资格刑两种情况。 

  (二)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现状 

  1.资格刑在内容上不仅设置不科学不能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作用而且还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刑罚的过剩。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它所剥夺的是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资格,即《刑法》第54条中所列举的四项权利,[12]而且此四种权利一旦剥夺需要一并剥夺。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中,除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资格刑基本上与经济犯罪无缘。《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各章中,根本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13]我国现行《刑法》中这种资格刑的设置状况,根本就不可能适应遏制经济犯罪的需要。一是,资格刑的这种设置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一方面不利于国内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国际上也不利于树立我国的民主政治新形象。”[14]更为主要的是它也并不是从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的资格与能力方面考虑的;二是,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上,只有后两项权利对取消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与资格具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但是,仅仅靠这两项权利的剥夺又不足以阻止经济犯罪人继续从事该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在我国被选举为国家机关职务,或者担任国有企业等领导职务的可能性对大部分公民来说,几乎是微乎其微,所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对绝大多数的公民来说其惩罚性几乎等于零,以致于造成这一刑罚内容的虚置;三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所涉及的四项权能是合并适用而不能够分开适用的。这样,一旦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就会危及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等,危害极大。 

  2.限制或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缺失导致惩治经济犯罪人的刑罚缺乏针对性。在我国的《刑法》中不仅没有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而且资格刑的种类的单一,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很难发挥其预防犯罪的特殊作用。而在国外,设立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基本上是刑法立法中的惯例。这是因为,在刑事犯罪中,存在着许多利用特定职业进行的经济犯罪。而资格刑恰恰就能够有针对性地打击经济犯罪人利用其资格,再犯同类犯罪,从而发挥了资格刑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功能。[15] 

  3.针对单位经济犯罪资格刑立法规定的缺失导致对其犯罪打击不力。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可以判处罚金刑。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单位利用其独特的自然人所不具备的条件,实施犯罪的数量不仅越来越大,而且其危害性亦愈来愈强。所以,我们对单位经济犯罪只适用罚金刑,已远远不可能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为了有效地打击单位的经济犯罪,我们就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即通过限制或剥夺其某种特有的资格,使其丧失再犯罪的条件的方式来予以惩治,方能达到目的,而资格刑恰恰能完成这一任务。 

  三、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设置资格刑的建议 

  (一)确立资格刑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到目前为止,我国应对经济犯罪的罪名有104个,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48个,占104个罪名中的46%,有8个条文15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占经济犯罪总罪名的14%,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仅有11个。[16]其中有关单位经济犯罪的规定也非常多,“我国在1987年的《海关法》中首次把单位作为了犯罪的主体。到1997年《刑法》立法时,《刑法》中规定的412个罪名中有单位犯罪130个。截止2009年,《刑法》中规定的444个罪名中有单位犯罪144个,比例达到32% 。”[17]为了惩罚经济犯罪,刑事法网不可不谓严密,其惩治经济犯罪的措施不可不畏严厉,但我国的经济犯罪却是愈来愈疯狂,经济犯罪大案、要案仍频频发生。[18]依法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控制经济犯罪的社会效果。事实上严刑峻罚和过分地强调以暴制暴,并不是治理经济犯罪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从根本上说,国家制定刑罚的目的也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只要惩罚的方式能够达到阻止犯罪的强度就足够了。[19]经济犯罪人具有的某种资格,往往是其实施经济犯罪的必要条件。那么,对经济犯罪适用旨在剥夺其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或担任某种职务权利的资格刑,就可以减少犯罪人再次利用该职务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资格刑在刑事政策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经济犯罪来说,其意义则显得更为突出,从对经济犯罪人特别预防的角度来说,效果无疑更为明显。由此可见,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与预防需要设置资格刑。 

  同时,资格刑也是一种人道的刑罚方法。随着世界范围内刑罚人道和谦抑已成为近现代世界刑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和主要价值观之一,对于经济领域内的犯罪,由于其特殊性,更应当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根据国外刑事立法的经验,刑法规定资格刑代表了一种轻刑化的趋势。在主刑逐显轻缓化和死刑趋于废除的背景下,经济刑法中引入资格刑,已成立法改革的潮流和方向。根据经济犯罪的特点以及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在贯彻刑罚轻缓化的同时,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并借鉴国际通行的立法经验,确立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然。因为,对利用职业条件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来说,运用自由刑去制裁,未必必要;而且实践中自由刑所具有的弊端给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带来一定的困难。运用罚金去制裁,则不可能有效地剥夺或限制其利用其资格继续犯罪的条件。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显得“文不对题”而不是“对症下药”,把没有必要剥夺的权利给剥夺了,而真正应该剥夺的权利却没有剥夺。而只有剥夺犯罪人的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才能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20]为此,《刑法》中增加资格刑的种类,确立资格刑应有的地位,既可充分发挥资格刑在惩治职务犯罪、行业犯罪中的作用,又能满足谦抑性和经济性等现代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而增强我国犯罪刑事处罚措施的人性化色彩。[21] 

  (二)完善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制度的设计 

  1.资格刑的特性。资格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种,其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罗马法中就有人格变更、名誉毁损的资格刑立法规定。有学者通常认为此两者就是最古老的资格刑。[22]在我国古代历史上也有“禁锢”、“除免”等针对犯罪官吏的资格刑。作为一种刑罚,资格刑有其独特内容和特性。一是时间性。时间的长短可以显示资格刑刑罚的轻重程度,时间愈长表明刑罚愈重。二是多样性。它是指立法者为了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在刑法中设计出不同的资格刑刑种。三是轻微性。在资格刑所剥夺的权益和其它刑罚方法所剥夺的权益比较中,可以看出资格刑最轻微。四是经济性。它是指资格刑的执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最少,比较经济。[23]现代意义上的资格刑无论从内容还是从适用对象上,都发生了巨大所变化。随着刑罚理念的变革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种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更是大量适用于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中。 

  2.资格刑的完善。(1)增设限制或者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24]因此,剥夺对利用所从事的特定职业进行犯罪的犯罪人,所具有的从事该种行为的资格,也就成为防止他们利用该职业再次犯罪的一种重要的有针对性的手段。这种资格刑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剥夺一定的权利。如政治方面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经济方面的获得薪水、年金及津贴;民事方面的亲权;人格方面的荣誉称号等。二是,禁止从事某项职业或担任某项职务,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某种商品的权利等。对于这类犯罪人,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既是对其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也更是防止他们利用该职业再次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25]更有利于实现对该类犯罪人的特殊预防。(2)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在现代社会法人逐渐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因此,各国立法中也都相继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资格刑。《法国刑法典》中就有关于法人犯罪的专门章节,从而成为其一大特色。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仅仅限于罚金刑的单一规定,根本就不可能适应复杂的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而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大量增设适用于犯罪单位的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业和强制撤消等。(3)建立资格刑的分立制度。该制度是指在依法判处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权利的刑罚时,对法律所列举了各种权利,是全部剥夺还是部分剥夺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根据犯罪的实际将各项资格刑的内容予以分开。从而避免将犯罪人全部的经济资格不加限制的予以剥夺,产生刑罚过剩的可能性。(4)建立资格刑的减免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对那些改造好了的经济犯罪人,对其资格刑实行减免,以避免资格刑变成经济犯罪人重返社会的障碍。(5)建立资格刑的监督和复权制度。因为,如果没有明确的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也就不可能有有效的资格刑的减免制度。所以,我们在立法中要明确规定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机关、内容、程序及责任。[26]另外,资格刑的复权是指对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人,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27]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积极悔过,抑制资格刑刑罚过剩的弊端,而且能够使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所以,在《德国刑法典》第45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资格和权利的恢复。[28]


【注释】 
[1]李海滢、麻锐:《腐败犯罪控制视野下的资格刑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第49页。 
[2]赵长青:《经济犯罪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3]林山田、林东茂:《犯罪学》,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20页。 
[4]李蕴辉:《“和为贵”语境下的我国刑罚制度的创新》,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5]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6][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 
[7][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8][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9]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10]樊凤林、刘东根:《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的完善》,载《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1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 -478页。 
[12]参见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 
[13]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14]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 - 249页。 
[15]黄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我国资格刑的新解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16]程扬:《经济犯罪的刑罚模式的转变》,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 
[17]黄上国:《高铭暄谈关于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 http: //manage. future. org. cn/ articl e/55856. htm。访问日期:2010年10月12日 
[18]张瑞幸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19]黄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我国资格刑的新解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0]田宏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21]田宏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22]黄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我国资格刑的新解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3]吴平:《资格刑的概念和特征探析》,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25]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26]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27]于志刚:《复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2期。 
[28]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7 - 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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