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浅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017-06-27 天南剑客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却长期被忽略。这种状况直到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才得到改变,各国逐渐普遍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虽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院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我国对于附带民事的被害人的赔偿也仅仅局限于实际的损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去的往往还有精神上的伤害。这些都是这践过程中所面临的难题。 
  受害者由于受犯罪侵害,其身心已遭受很大痛苦,其财产已蒙受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努力争取,但往往因法律没有强有力的保障,身心再次遭受伤害.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如何对待犯罪被害人也是这个社会文明程序的重要标志.我们应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建立赔偿义务人足额赔偿制度。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求偿权能得以实现,人民法院可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来处理刑事被害人求偿问题,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包括刑事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被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或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和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增加被害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与时代发展的步伐并不相称。现代法制要求对公民个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应给予同等重视。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法官应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序、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来确定被告人承担的赔偿数额。 

  第三,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社会捐助等,补偿对象应当限于受犯罪行为直接损害的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其受赡养人可接受丧葬费、赡养费及被侵害所受损失的有关费用。同时,制止犯罪或逮捕犯罪而致伤害的见义勇为者(包括家属)有权接受补偿。补偿条件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小的责任。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害补偿制度以一次性金钱补偿为宜。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