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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中正当司法管辖权的审查

2017-07-04 天南剑客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都涉及受诉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正当性的问题,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审查的范围不同。一般国内民事诉讼,由于不存在涉外因素,该国无论是根据属人管辖原则还是属地管辖原则,都当然地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故无须进行过多的审查,有的只是对一国内法院系统职能分工的确定,或是由当事人所提管辖权异议而引起的国内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方面的审查。而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在进行上述审查事项之间,受诉法院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该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正当性。

    在国际民事诉讼的理论范畴中,所谓“正当的司法管辖权”,是指根据一国(法域)相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定,法院对某一跨国(法域)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具有合法的依据。由于涉外案件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效力问题,而域外法院在确定一份本法域之外的法院所作判决的效力时,首先审查的即是判决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所以管辖权问题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无论案件当事人有无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均应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主动审查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依据,以期法院对跨国(法域)民商事纠纷案件所作的审理和裁判具有符合国(区)际私法规范的前提。

    在我国内地,人民法院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是否受理某一涉外商事案件的,虽然其中包含有“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审查,然而该标准属于国内民事诉讼范畴的概念,法院通过上述形式审查而受理案件并不能使其当然地对案件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在进入案件实质性审理阶段后,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审查其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合法性),并在最终的判决中加以明确。

    需要强调的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对正当管辖权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本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合法性的审查,还包括了具体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即国内民事诉讼法对正当司法管辖权的审查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受诉法院依据该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具备完整的管辖前提。

    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循如下步骤审查涉外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正当性:

    一、根据案件的事实,经识别(定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原则上有无司法管辖权予以审查。而一国(法域)的管辖制度分为专属管辖、平行管辖和排除管辖三方面的内容,若案件明显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则法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如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则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管辖制度的规定。如果我国的管辖制度已经明确地排除了该法律关系的管辖,则法院不具有该案的司法管辖权。

    二、查明有无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一般有如下三种:一是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由于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在他国的司法豁免权。在多法域国家里,平等法域之间,一法域的政府也不应成为其他法域的被告。二是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依照国际法的惯例,外交代表享有在受诉法院地国的司法特权与豁免权。第三种情形就是当事人有无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涉外商事当事人往往更愿意选择商事仲裁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可以协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根据我国及当今世界各国商事仲裁制度奉行的“或裁或审”基本原则,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解决方式,法院则不能对相关的纠纷行使管辖权。相反,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解决方式,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者明确选择了司法解决方式,即使该选择不是惟一的,法院也可以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此,法院主动审查当事人双方有无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形相当必要。

    三、如果当事人有协议管辖,则审查管辖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依其有效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并不一定可以确定惟一的管辖法院,因此还应对管辖协议的性质予以审查。如一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的《租购协议》中约定双方“甘愿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囿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香港地区的法院和我国内地的法院对该法律关系均具有司法管辖权,约定的是一种明确了选择范围的“非专有的司法管辖”。国内有学者认为,如当事人约定其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权是“非排他的”、“非专属(有)的”,则不能排除当事人在事发后向其他被认为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的权利,因而可以认为当事人事先作这种不确定的选择是没有什么约束力的。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是一种竞合管辖(虽然我国内地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九条有此类规定,值得借鉴),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已限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中国内地法院二者之中,这一点有别于当事人仅约定一地法院的非专有(专属)管辖约定的理解。因此,该条款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对当事人也是有约束力的,即当事人仅可在二地法院之间选择起诉。但是,本案的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终究是一种特殊的情形,该协议虽然具有可执行性(内地法院可据此而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却不能解决协议管辖本可避免的平行管辖问题。

    四、如果没有管辖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无效,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管辖、特殊管辖或推定管辖的具体规定确定司法管辖权。特别是推定管辖,即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要求该人民法院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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