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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可试行“批量”出庭

2017-07-05 天南剑客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简易审的监督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是通过审查一审法院裁判文书以抗诉方式进行的事后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是通过出庭公诉人员对庭审违法行为进行的程序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最高法的有关解释认为,公诉人出庭起着“支持公诉”的作用,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以及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这里的公诉人行使的是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庭审监督职能侧重于从诉讼后果的监督体现其“纠错”的功能,侧重于对诉讼程序自身的监督,体现对程序依法公正进行的保障作用,有关司法解释更明确了这种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然而,从效果来看,这种庭审监督具有一定滞后性,出庭人员的程序监督一方面因为出庭人员作为公诉人行使的控诉职能与作为法律监督者体现的保障人权价值相对立而面临着双重角色的内在冲突,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中更因为公诉人不出庭的常态化而使这种监督失去制度支撑。公诉席上少了公诉人,随之带来简易审监督缺位的问题。

  如何解决该问题?从2009年3月起,福建省云霄县采取了当地检察院与法院每月或每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监督职责。笔者认为,云霄县检察院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取指派公诉人批量出庭的做法,填补了此项监督的空白。具体来看,这种实践探索大体上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从个案性权衡走向普遍性制度,保障法律监督的常规化。对审判过程的动态参与是法律监督的基础。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根据个案情形考量是否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使得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成为常态,指派“专人”的这种探索除了明确权力和责任之外,更主要的是为监督提供了常规化制度支撑。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身对抗性不强,在追求效率上可以于法定限度内“不拘一格”,采用专人“连续出庭”克服了案件由承办人负责的“一案一人”的杂碎和不便,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从事后补救走向同步预防,突出程序监督的时效性。对实体认定的错误因为有案可查而能够推翻,而对程序的违反往往因为“时过境迁”而难以纠正,因此确保程序依法进行的最好方法不是事后补救而是同步预防。“公诉人批量出庭”制度明确了公诉人对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责,并且明确出庭人员的监督方式,“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或出现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情形,当庭提出纠正意见”。这里的“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突破相关司法解释的“庭后”监督时机,如果不能“机不可失”地把程序违法遏制在萌芽之中,至少可以防止“时不再来”以收程序监督的立竿见影之效。

  有必要注意的是,因为简易程序的“认罪”条件与“合意”前提使得出庭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更多地让位于监督职能,因此在此情况下,既要注意防止“检法合力”对付被告人,强迫其认罪;又要防止“检法冲突”,造成庭审运行困难和影响司法权威。

  从权力天然就具有扩张属性的角度上看,公检法三家分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相互制约。然而,诉讼制度不仅仅是靠制约来推动,如果没有互相配合,程序将寸步难行。尤其是在所谓的“认罪”案件中因为缺少“对抗”的前提而公检法三家的配合更是“理所当然”。高检院曾下文《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指出,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而简易程序案件审理如何实现公检法三家的互动配合,主要有这样两种方式:一是缩短办案时间,减少周转环节,压缩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二是确立专人负责,加强沟通联系,加快程序流转,优化权力配置。当然,具体的措施既可能有警检的侦诉联系,检法的意见沟通,也可能有警察机关内部的侦审合一,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联动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措施必须在坚持严格依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和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原则以及实行繁简分流基础上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并且要明确快速办理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

  由于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又由于法律留给司法机关和人员的一定“创造性”空间,云霄县检察院的“简易程序批量出庭”可谓是一种快速办案与强化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化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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